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7年度,31號
TPDV,97,勞簡上,3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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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因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營畹華要求被上訴人收回未收帳款, 雙方引發爭執,但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仍可繼續 上班,上訴人本以為事情一、二週內即可解決,但被上訴人 自此不假曠職,於被上訴人曠職一個月後才將被上訴人之勞 、健保退保,被上訴人稱96年12月4日公司以業務衝突為由 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云云,並非實在。
營畹華係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台灣地區營運。營畹華 雖係上訴人公司老闆娘,但還是須依照上訴人公司之規章運 作,不應因其身分而作判定。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 42,000元之獎金部分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資 遣而離職,因此被上訴人既未依正常手續離職,亦無辦理交 接,上訴人即無須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假工資。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業務工作,月薪35,000元(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改稱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4,000元),詎上訴人 於96年12月4日以業務衝突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 ,要求辦理離職,被上訴人並無曠職情事。依被上訴人離職



時年資1年10月計算,上訴人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3,320 元、資遣費30,814元,且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6年第3季業 務達成獎金42,000元;又,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有5日年休未 休,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830元,合計101,964元,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計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兼管理 部經理營畹華在會議上意見不同而爭吵,營畹華要求被上訴 人馬上離職,以營畹華的階級,被上訴人無力反駁,僅能向 勞工局申訴;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被上訴人離職,且於調解 庭時均不出庭,上訴人延遲退保時間僅為營造出被上訴人並 非被資遣的假象。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確係於96年12月4日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預告工資22,667元、資遣費 29,7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167元,合計100,084元,及 自97年4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上 訴費用由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 ,最後上班日為96年12月4日,此後未再前往上訴人公司上 班亦未向上訴人公司請假。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 工資34,000元。
㈡96年12月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老闆娘營畹華於會議上 發生爭執,營畹華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自此未再到 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約一個月後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 保。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年第3季之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 ,迄未給付。
五、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公司營畹華於96年12月4日 在會議上所為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之表示,是否發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果?(2)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別休假獎金,有無理由?數額如何?(3)被上訴人請 求業績達成獎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經查:
(1)上訴人公司營畹華於96年12月4日在會議上所為要求被上訴



人離職之表示,是否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果? 就96年12月4日營畹華於會議上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之理 由,被上訴人僅陳稱營畹華指摘伊都站在客戶立場云云, 上訴人亦陳稱係因營畹華認為被上訴人個性鬆散,因而發 生爭執,兩造均未陳稱營畹華於96年12月4日會議中爭吵表 示要被上訴人離職時,曾指出係根據何法定事由要求被上 訴人離職。惟勞動契約之終止,除非經雙方合意,否則即 須以具備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為必要。核兩造上開所述 ,均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可解僱勞工之解雇事由,被 上訴人並未另行主張兩造間有向其他約定之解雇事由,是 以縱營畹華所言可認為係上訴人公司解僱被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此一解僱之意思表示亦因於法不合而不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果,則在任一方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之 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2)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獎金,有無理 由?數額如何?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限於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況,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至於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後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向上 訴人公司請假,無故繼續曠職逾三日,因而解僱上訴人一 節,若其解僱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所為確屬無故繼續曠 職逾三日),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 解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若其解僱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不到 職,並非無故曠職),則應認為上訴人此次所為之解僱仍 不生解僱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任一方有權終止 前,仍繼續存在。易言之,無論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無 故繼續曠職逾三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 人均無從執此作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理由。 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 若貴方(按:即上訴人)認非依勞基法第11 條終止契約則本人(按:即被上訴人)以此函依同法第14 條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然 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何款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爭執後 即未再給付薪資,惟按薪資係勞務給付之對價,除因僱用 人受領遲延或已預示拒絕受領,而依民法第487條認為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僱用人仍應給付薪資外,受僱人若 未提出勞務給付,僱用人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就96年12 月4日會議上之爭執經過,被上訴人陳稱係因營畹華原已同 意與客戶逸盛公司之協議,嗣後反悔,要求被上訴人收回 款項,對被上訴人拍桌、大罵,叫被上訴人走人,指責被 上訴人都是站在客戶立場;上訴人則表示當天營畹華與被 上訴人爭吵,愈吵愈難聽。由兩造上開陳述,可認當時營 畹華與上訴人皆已處於盛怒之情緒下,衡諸社會常情,在 此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僅屬宣洩情緒而非確欲使其發生法 律效果者,所在多有,酌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爭執發生 後,並未立即給予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正式通知,亦 未立即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尚難認為上訴人業已 達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程度,則於被上訴人 在96年12月4日爭執過後,確實提出勞務給付而遭上訴人拒 絕前,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業已因上訴 人受領遲延或已預示拒絕受領而免除。從而,無論被上訴 人自96年12月5日起未繼續提供勞務,是否應評價為無故曠 職而構成僱主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均無從主張上訴人就 伊未繼續上班之期間仍應給付薪資,是以縱上訴人未給付 96年12月4日以後之薪資,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行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尚有何勞 動基準法第14條所稱勞工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從而,自無從認為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而終止,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就特別休假獎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尚未 休畢之日數給予獎金,須以該休假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而未能休畢為前提,本件營畹華於96年12月4日會 議上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之表示並不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上訴人所為亦無從認為係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何事由可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於 96年12月4日以後未能用畢其年度特別休假,係因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5日折給獎金,亦屬無據。
(3)被上訴人請求業務達成獎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年度第3季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 ,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對此亦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 年度第3季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第3季業務達成 獎金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應予廢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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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