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8號
TPDV,97,再易,8,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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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吳佩真律師
再審被告  己○○
            號3樓
      宙○○
      A○
      酉○○
      甲○○
      丑○○
      丁○○
      庚○○
      未○○
      C○○
      壬○○原名:阮欣
      癸○○
      丙○○
      午○○
      乙○○
      辛○○
      黃○○
            之2
      B○○
            號
      地○○
      玄○○
            3
      巳○○
            樓
      宇○○○
      辰○○
      亥○
      申○○
      卯○○
      D○○
      寅○○
      子○○
            2號4
      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
月17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2 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5年度 簡上字第64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宣示,並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所涉乃再審被告透過非存款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因自動櫃員機電腦程式錯誤導致其存款銀行未扣款 之情形,故對於銀行業界跨行提款之運作方式,誠為判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
(二)按所謂「自動櫃員機」係指銀行在不同地點設置之小型機 器,利用存款銀行提供之提款卡或信用卡,讓存戶可以透 過機器進行提款、存款、轉帳等銀行櫃臺服務。而「自動 化機器共用系統」則是使「不同銀行」只要加入財金公司 所制訂之「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參加規約」,讓原本須 在原存款銀行始得進行之交易,在非存戶銀行所設立之自 動櫃員機亦得為之。又,所謂「跨行提款」係指「如果用 A銀行的卡片至B銀行提款,就屬跨行交易,必須透過財金 公司的平台…財金公司指出,跨行、跨國交易涉及多次的 資訊傳送過程,例如民眾使用的ATM ,經由層層『傳送提 款資訊到了發卡行』、『發卡行也確認允許提款』、並『 交付給予現金的指令』…。」,再審原告並提出網路新聞 乙則以為佐證。
(三)承上所述,當再審被告將提款卡插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簡稱國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經自動櫃員 機驗證提款卡無誤後,本應透過網路連線至財金公司所設 置之跨行系統平台,經由財金公司與存款銀行「確認卡片 及交易正確性」,並「將交易結果(即由存款銀行確認帳



戶餘額足夠且完成扣帳手續,並授權國泰銀行代為付款) 透過網路傳回自動櫃員機」,此時國泰銀行所設立之自動 櫃員機始得代存款銀行給付該筆款項予再審被告。準此, 再審被告之所以有權受領該款項,非其與國泰銀行間有何 法律關係存在,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係因國泰銀行立於使 用人地位給付款項而得基於與本行間消費寄託關係受領款 項,而係透過自動化機器共用系統之正常運作下,經存款 銀行查證後,除需授權國泰銀行代為付款之指令外,同時 授權再審被告得本於其與存款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以 自己名義要求國泰銀行為給付,再審被告始得主張有權受 領該筆金錢。
(四)換言之,如存款銀行查證後發現當時存有「卡片資料有誤 」或「帳戶餘額不足」等情形者,存款銀行自當拒絕為前 揭授權。此時,國泰銀行縱使曾就再審被告身份進行審核 ,然因未接獲「准予付款」之指令,本無庸代為給付;再 審被告亦因存款銀行拒絕付款而無從領得款項,絕非如原 審判決所指稱一旦國泰確認卡片資料後即立於使用人之地 位,為與該存款卡或信用卡、現金卡持卡人往來之本行履 行契約之地位而提供契約義務,否則試問:國泰銀行如在 再審被告存款餘額不足下逕行付款,該筆款項應由何銀行 負擔?存款銀行得否以國泰銀行未經授權而拒絕付款?更 或者,如依原審判決理由,是否即謂『只要提款人所輸入 之密碼正確,縱提領人根本無存款可領之情況下,仍可以 提領到款項』?原審判決顯與事理及交易常態相違。準此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非但與業界運作未符,且對於前揭「 跨行提款流程」之說明,顯有證據漏未斟酌之嫌,並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判決難謂無誤。
(五)原審判決非但與業界運作未符,且對於「跨行提款流程」 顯有證據漏未斟酌之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判決 難謂無誤。另縱令如原判決所認定者-即國泰銀行確認卡 片資料後即立於使用人之地位,然殊難想像使用人可不經 本人之授權,而得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者,亦難 想像使用人在未經本人之授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卻 可及於本人?準此,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 足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 簡上字第648 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為限。即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 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之。又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 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 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陳稱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跨行提款流程」,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條規 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既以兩造所提出之證物暨相關證人之證詞為據 ,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於原確定判決 之理由欄第四點(二)第九行敘明:「至於存款戶或信用 卡、現金卡所借款項未能於該自動提款機作記錄,該記錄 僅係作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存款戶存款往來之參考資 料,或作為確認存款往來之證據方法。尚難認為因該自動 提款機於存款戶提款後,因自動提款機之因素未記錄該筆 提款資料,即認為存款戶該筆款項之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第四點(三)第九行敘 明:「是存款戶或信用卡、現金卡持卡人縱使用他行或金 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該他行或金難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亦 係立於使用人之地位,為與該存款卡或信用卡、現金卡持 卡人往來之本行履行契約之地位而提供契約義務,則該他 行或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款項,雖係該他行或金融機構之金 錢,惟該他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仍可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經由上開跨行支付結算系統,與本行結算。而存款戶或信 用卡、現金卡持卡人受領自他行或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立 於本行使用人地位給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基於與本行間 之消費寄託關係或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借貸關係,



其所受領款項,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於原確定判決 之理由欄第四點(四)第一行敘明:「本件依上訴人之陳 述,被上訴人縱使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戶,或非與國泰 世華訂有預借現金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持卡人,然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即便有未 將各該被上訴人提款予以記錄之情形,國泰世華銀行亦係 基於使用人之地位,為與被上訴人存款往來或訂立信用卡 、現金卡契約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履行契約義務,渠等自國 泰世華銀行受領款項,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國泰世 華銀行未予記錄而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上訴人之主 張,縱認國泰世華銀行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再被上訴人 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應均有插入卡片並經密碼 驗證之情形,於驗證通過後而領取款項,此時,國泰世華 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於驗證時即已讀取與被上訴人存款往來 銀行,或所訂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持卡人之銀行於 電腦中所留存之資料,否則無從驗證被上訴人所輸入之密 碼,此益證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領取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確係立於履行與其他金融機構所簽契約之 使用人地位而為給付。」
(二)並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第六點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則可認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跨行提款流程,已加以審 酌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因此,再審原告所述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況上開 跨行提款流程,此屬再審原告對原審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之指摘,且系爭跨行提款流程自為再審原告於當時即 知其存在之證物,難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影響於上揭確定裁判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核與 前開法條之規定有間,是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綜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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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