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79號
TPDV,96,重訴,1179,20090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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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天○○○
            樓
被   告 午○○○
被   告 群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申○○即楊文華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即楊文華之
被   告 酉○○即楊文華之
被   告 未○○○
被   告 庚○○
被   告 丑○○
      丙○○
      巳○○
      寅○○即陳孫金美
      癸○○即陳孫金美
      戊○○即陳孫金美
      己○○即陳孫金美
      卯○○即陳孫金美
      亥○○即陳孫金美
      壬○○○即陳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楊根發、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⒈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七、十項關於「被告楊根發」部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酉○○」。
⒉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辰○○之記載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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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