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丁○○被 告 天○○○ 樓被 告 午○○○被 告 群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申○○即楊文華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戌○○即楊文華之被 告 酉○○即楊文華之被 告 未○○○被 告 庚○○被 告 丑○○ 丙○○ 巳○○ 寅○○即陳孫金美 癸○○即陳孫金美 戊○○即陳孫金美 己○○即陳孫金美 卯○○即陳孫金美 亥○○即陳孫金美 壬○○○即陳孫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楊根發、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⒈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七、十項關於「被告楊根發」部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酉○○」。⒉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辰○○之記載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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