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2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七巷十之一號,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丁○○、戊○○、丙○○、李庭宜應將坐落臺北市○
○段○○段569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57巷10之1號,面積約32.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 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 、戊○○、丙○○、李庭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萬7,91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18元(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嗣於民國97年4月1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丁 ○○、戊○○、丙○○、李庭宜(後3人業經原告撤回,見 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50頁至第151頁)應將坐落臺北市○○ 段○○段56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57巷10之1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 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戊○○、丙○○、李庭宜( 後2人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應給付原告64萬7, 7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17元」(見本院卷第96頁), 核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 被告丁○○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丁○○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 行使造成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丁○○、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 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丁○○、戊○○應給付原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 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64萬 7,7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曾以被告應拆屋還地,於95年12月14 日聲請本院調解,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被告仍繼續占用拒 不遷出,足見被告明知無權占有,而意圖損害管領機關權益 甚明,爰併請求被告應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1萬1,117元。又被告雖辯稱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 非無權占有,原告負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惟因地上權取得 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
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4萬7,72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17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逾50年,系爭房屋係丁○○父親 於49年向當時設立於此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宿舍之某將軍所購 買,故丁○○之父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迄今被告仍 續住於此,並無不法,被告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縱認被告無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惟丁○○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自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目前雖尚未為地上權登記,惟丁○ ○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自負有容忍占 有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㈡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倘政府不同意被告占有,則華光社區之 居民申請建物門牌號碼、設立或遷入戶籍時,即可異議、甚 或對之爭訟,惟其不然,長達數十年不行使其權利,不僅准 予核發建物門牌號碼、設立或遷入戶籍,甚至更曾允諾對於 華光社區內之現住戶提供安置、允諾繼續進行協調,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華光社區住戶之正當信任,認為 政府對現住戶採行安置或補償之措施,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政府於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費之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 即有違誠信原則,實有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故於政府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費之前,被 告即得主張於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㈢本件並非單一拆屋還地之法律事件,而係政府施政之政策事 件,法務部係規避政府機關施政之應有責任,罔顧居民明確 享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規定之法定容積百分之七至二 十五之獎勵容積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 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注意 事項,更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都市更新計畫法第 27條等相關法條之規定。況位於同一路上之另兩處違章建築 即新隆社區及理教公所之居民均經政府安置,獨本件華光社 區卻以官告民,以訴訟代替施政,顯有不公。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丁○○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系爭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應與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丁○○拆屋還地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得請求之範圍 為何?
㈠原告請求丁○○拆屋還地是否合法有據?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及丁○○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 清查表、臺北市○○段○○段569地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自堪信原 告是項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丁○○父親於49年向當時設立於此之 聯合後勤司令部宿舍之某將軍所購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其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 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 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 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 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 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 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 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 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臺聲字第 203號裁定參照)。是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應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須於訴訟前即向地政機關為聲請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向地政機 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其抗辯得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要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長達數十年不行使其權利,有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 不欲其履行義務而言。本件被告所稱准予核發建物門牌號碼 、設立或遷入戶籍等行政行為,顯非原告之職權及其所為。 被告雖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稱法務部曾允諾對於華光社區內之 現住戶提供安置、允諾繼續進行協調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其所稱協調會係華光社區居民代表於 訴訟繫屬後之97年3月11日赴法務部陳情所致,尚難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外,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以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其履行 義務,即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是項所辯,洵非 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本件並非單一拆屋還地之法律事件,而係政府施 政之政策事件,法務部係規避政府機關施政之應有責任,違 反相關法條規定云云。惟本件係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法務部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其是否規避政府機關施政之應有責任,非本院所得置 喙,被告所辯顯與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 無涉。
⒍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 丁○○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丁○○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得 請求之範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 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系爭 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7巷內,鄰近地區有自 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金南郵局、中華電信大樓、中正國 中、金甌女中,交通便捷、商業機能良好,屬眾所周知。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 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1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萬1,78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2,026元、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萬4,114元 ,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有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03273 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又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 被告應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本院調 取95年度北調字第848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而該調解書狀 係於96年1月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 日起回溯滿5年內即自91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原告 以91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而計算為顯然之錯誤)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合計為64萬7,407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自 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即96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1,117元(計算式:74,114×36× 5%÷12=11,11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因原告請求給付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計算至96年1月3日為止,則其 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96年1月4日 起算,而不得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算,其 請求逾此部分,當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丁○○之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其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丁○○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則獲全部勝訴 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按比例負擔為適當 ,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 合進即法務部總務司司長,惟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本件並非 單一拆屋還地之法律事件,而係政府施政之政策事件,核與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無涉,已如上述, 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原告得請求自91年1月4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91年1月4日至92年12月31日部分(計1年又362日): 71,787×36×5%×(362/365+1)=257,371 ⑵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部分(計3年): 72,026×36×5%×3=388,940 ⑶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日(計3天) 74,114×36×5%×3/365=1,096 ⑷合計:257,371+388,940+1,096 = 647,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