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63號
TPDV,96,勞訴,16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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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就原告丙○○部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就原告甲○○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及原告甲○○分別於民國90年5月10 日、90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並分別於94年10月15日、 94年10月13日遭被告解雇,被告則於94年11月15日出具員工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 為「因於主管中區業務任內教唆部屬偷賣報做假帳,經查證 屬實依公司規定開除處分」、甲○○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則記 載離職原因為「因於主管運作部基隆區業務任內曠職,經查 證屬實且警告信已達三張依公司規定開除處分」。原告乃於 94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本院於96年4月 17日以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95勞訴44民事案 件),認定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判 決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敗訴,並於9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人薪資。 又訴外人即被告於94年10月間之總經理張慶全於上開時間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法解雇原告,並於公司公告開除原



告之處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1月15日出具員 工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係違法解雇原告,2人非法解雇原 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無法受領薪資及 名譽之損害。而2人為被告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自 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丙○○自94年10月15 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未受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應給付甲○○自94年10月13日起至 96年6月12日止未受領之薪資108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等語 。爰依勞動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260 萬元,給付甲○○15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甲○○分別自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 13日起即未上工,原告亦未證明已現實提出給付或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且原告於95勞訴44號民事案件中,所提 出之9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亦明白記載已於94年12月7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原告無欲提出勞務給付,原告 既未提供勞務,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又縱認原告得 請求薪資,原告被解雇後轉向他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 ,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予扣除。另被告以丙○○「 任職於中區辦事處期間不當處理單位倒帳問題,及擅自以公 司名義租車未確實回報總公司核准造成延誤廠商請款」、以 甲○○「於10/13身為運作部主管卻未以身作則依公司規定 時間出勤曠職一日,該員今年度警告信累積已達三張以上」 為由,公告開除,而有關丙○○之公告內容,均有證據可證 明,甲○○之公告內容則為其所不爭執,故被告將上情公告 全體同仁周知,乃管理公司正常人事運作之必然,並無所謂 強加莫須有事實之情,故原告認被告侵害其名譽,並據以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誠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丙○○自90年5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4年10月15日遭被 告解雇。
甲○○自90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4年10月13日遭被 告解雇。
㈢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以丙○○「因於主管中區業務任內教唆 部屬偷賣報做假帳,經查證屬實依公司規定開除處分」為離



職原因,開立員工離職證明書予丙○○收執。
甲○○於任職期間分別於94年2月5日、7月28日、9月22日及 10月13日遭被告開立警告信,被告並於94年11月15日以甲○ ○「因於主管運作部基隆區業務任內曠職,經查證屬實且警 告信已達三張依公司規定開除處分」為離職原因,開立員工 離職證明書予甲○○收執。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4 月17日以95勞訴44號民事判決,以「兩造均未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由,判決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敗訴,丙○ ○請求短付之薪資部分勝訴,並於9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 ㈥丙○○甲○○於被解雇前每月薪資為8萬元、5萬4,000元 。
乙、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被告屬非法解僱、勞動關係仍屬存在之爭點事項, 是否應受本院95勞訴44民事案件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是否有理?如有理由,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理由,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兩造間就被告屬非法解僱、勞動關係仍屬存在之爭點事項, 是否應受本院95勞訴44民事案件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460號判決參 照)。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 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 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 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㈡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等情,有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究否存在,於另 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業經本院審酌兩造主 張、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與請款單、發票、錄音譯文等之事實 後,於96年4月17日以95勞訴4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或無 法證明原告丙○○有教唆部屬即證人鄭安宏賣報做假帳、將 私人車子放在車行回租予被告,或其抗辯原告丙○○有「私



自向並非被告之特約廠租車」、「要求禮金或回扣」等情事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援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依據, 是被告抗辯其已未經預告合法終止其與原告丙○○之勞動契 約云云,即非有據,而不可採。』、『原告丙○○於94年11 月21日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訴時僅表示「94年10月15日 當天公司人事組長來電告知,老闆要資遣我,明天起不用上 班,11月5日會發資遣費,結果去電說改成開除‥」,此有 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訴書在卷可稽 (見卷內第194頁) ,經觀上述申訴書,原告丙○○同時向被告主張預告期間工 資,依此,即足堪認原告丙○○上項申請係以被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為前提,原告實無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原告丙○○主張其已於94年12月7日勞資協調 會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有據,而 不可採。』、『原告甲○○遲到未嚴重影響被告之運作既如 上述證人所述,而原告甲○○遭被告開立警告信之原因亦均 非同一,且其中二次警告信又係因原告甲○○擔任組長之故 而遭懲處,則考量其行為前後之情狀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 況被告復不爭執其於開立警告信後另為扣除原告甲○○薪資 500元之處分,本院因認其上項扣款處分及警告信,即已達 其懲戒之目的,而無據上警告信遽行終止其與原告甲○○間 勞動契約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抗辯依工作規則第57條第 2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不須給付原告甲○○資遣費云 云,洵無依據,而不足採。』、『原告甲○○94年12月7日 於協調會時僅表示「請僱主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 」 ( 見卷內第129頁),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其欲以被告違 法解僱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甲○○未合 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堪認定』等情確定,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95勞訴44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 事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案判決後 已與被告達成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提出證人林小嘉 為證云云,惟證人林小嘉到庭證稱,95勞訴44號民事案件判 決後,伊僅接到丙○○之電話,問及被告如何賠償,2人於 電話中並未提及丙○○是否要回來工作之問題;判決確定後 ,伊則從未接過甲○○的電話等語(訴字卷第157頁),證 人林小嘉為被告之人事組組長,依其上開證言,尚無法證明 兩造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達成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是以,本件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一節,業據上開案件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



辯論,經法院判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就同一爭 執點,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 情形,被告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是否有理?如有理由,請求之 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勞務給付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又同 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查本件丙○○原於被告任新竹區助理,係遭被告於94年10 月15日非法解僱始離職,甲○○則原於被告任運作部基隆區 組長,係遭被告於94年10月13日非法解僱始離職,被告自解 雇日即94年10月15日、10月13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有員工 離職證明書及公告4紙(店勞調卷第7-10頁)在卷足憑。原 告於被告違法終止該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既拒絕受領,於受領遲延中 ,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是原告於遭解僱時 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被告既拒 絕受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 務,仍得請求報酬。至被告抗辯丙○○甲○○分別於94年 10月15日、94年10月13日即未上班,其後並以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為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原告無提出勞務給付之意 ,亦未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被告既為受領遲延,自無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云云。惟 查,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13日解雇原告,並 分別於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4日公告開除原告之處分, 原告於被告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 亦繼續提供勞務,卻為被告所解雇,足徵被告係拒絕受領, 此與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之事情形尚有不同。又原告遭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起,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給付,其事由係可歸責 於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斯時起,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自難以原告於遭解僱後曾與被告訴訟,即遽認其無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之意。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㈡查丙○○甲○○於被解雇前每月薪資為8萬元、5萬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5 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按月以8萬元計算之薪資、甲○○請 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按月以5萬 4,000元計算之薪資,即有理由。又查除丙○○於95年度曾 任職於五上有限公司,共獲薪資所得9萬1,672元外,其於96 年度則無任何薪資所得,甲○○於95及96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有原告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32-138頁)與本院依職權向五上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 於98年1月14日之回函附卷可稽(卷第154頁)。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應就丙○○之薪資,予以扣抵。依此計算 :
丙○○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之 薪資共150萬8,328元(計算式:〈8萬元×20個月〉-9萬 1,672元=150萬8,32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甲○○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之 薪資共108萬元(5萬4,000元×20個月=108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主張應以基本工資做為原告薪資予以扣抵云云,惟丙 ○○於96年度、甲○○於95及96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已述如 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轉向他公司提供 勞務,被告主張洵難採取。
㈢又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既有理由 ,則其另以選擇合併,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給付部分,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理由,請求之 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之總經理張慶全於上開時間違反 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法令,非法解雇原告,並於公司公告 開除處分,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94年11月15日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以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事由非法解雇原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張慶全乙○○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解雇員工係 屬於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 金等情。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查被告於94年 10月間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與第4款解雇丙 ○○與甲○○,而該條規定係為防止雇主不當解雇勞工,其 所保護之權益為勞工工作權,勞工之名譽權尚與該條規範目 的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非法解雇原告,致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又將原告開除處分公告之行為人係張慶全, 有公告2紙在卷可憑,而張慶全為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非公 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另員工離職證明書雖 係由被告所出具予原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有將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公告周知,而侵害原告之名 譽,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 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給付丙○○150萬8,328元 、甲○○10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100 萬元、甲○○5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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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