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95年建字第15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台幣2,611,3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
4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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