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1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祗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 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按:現行法為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 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就其行為一部起訴者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 分,另案再行起訴,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該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1 號、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陳法天(原名甲○○)曾擔任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亨偉公司)、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暨 考工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考工記公司)之業務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前妻陳冠瑜(原名陳彥羽,已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67號移送併案於臺灣高 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5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即亨偉公 司、尚亨公司暨考工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怡萍(其涉違 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 12990 號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考工記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等三人均明知考工記公司登 記設立後並未實際營業,亦明知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均並未 與考工記公司有何實際交易發生,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 國94年5、6月間,共同將不實交易及銷貨事項,分別登載於 如附表(按: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訂購單、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上,再由被告陳法天於前揭訂購單「賣方承辦人」欄 上代表考工記公司簽名,以表徵係陳法天於業務上所作成之 訂購單,並由陳冠瑜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狀,致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 ,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335, 910 元)予考工記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放貸之金融機 構。嗣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均未履約,前揭開立信用狀之金 融機構始知受騙;及共犯鄭怡萍確於93年12月21日至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新領考工記公司93年12月份之 統一發票,而考工記公司93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確曾開立過 一張統一發票(編號:CW00000000、發票金額:2,704,762 元、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亨偉公司>)及有一 張統一發票作廢(編號:CW00000000)等事實,已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621 號提起公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 判決被告陳法天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 月在案;嗣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4632號審理中。
四、查本件被告自92年5月至94年3月間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併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被告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32 號審理中案件,係自93年12月21日至94年6月9日連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三罪併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此觀上述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二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甚明。準此以觀,被 告自92年5月至94年6月9日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而與上開其餘犯罪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復觀之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 二所示之亨偉公司、尚偉公司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被告或以 之作為犯罪之工具,或以之作為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且其 餘共犯為被告之母、配偶等至親,且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 接,手段相似,足見被告在上開期間,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屬裁判上一罪;上述三所載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茲 檢察官復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按諸上揭判例說明,顯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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