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號
TPDM,98,訴,2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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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有毒品等多項前科: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 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毒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槍砲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前開二罪,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離開戒治處所,送監執 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雖因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於同年八月十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 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六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四二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 利用吸食器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五號「網界行網際網路店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 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 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0頁 ),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一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離開戒治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於九 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槍 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 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雖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 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六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 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 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 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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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