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4號
TPDM,98,訴,17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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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名:邱倩婷)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608、274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白正雄」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白正雄」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竊盜,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范容容」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范容容」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白正雄」署名參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范容容」署名、「丁○○」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倩婷)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 翌(20)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白正雄白世雄陳秀菁等 人前往KTV飲酒唱歌,嗣聚會結束後,白正雄於(20)日凌 晨4、5時許前往邱倩婷位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8 巷 201室之住處,邱倩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利用白正雄如廁之機會,徒手竊取白正雄所有置於手提包內 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31***475,詳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52 ***501,詳卷),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5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商家之線上交易平台,以於電腦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 號、到期日、末3碼及持卡人資料之準私文書方式刷卡消費 (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特約商店未請款而未能詐得財 物),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3、4、6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造「白正雄」之署名 共3枚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如附表一編號3、4、6所 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商品,而如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則因刷卡未過而未交付購買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白正雄、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台 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臺北富邦銀行於95年12 月20日上午9時許去電詢問白正雄是否持卡消費,始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戊○○復另行起意,於97年10月任職於臺北市○○○路○段 335巷19之1號環亞百貨旁巷內蓋翻天PUB期間,乘其工作之 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己○○等人所有之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假冒 已得附表三卡號所有人所示之己○○等人之允許,持如附表 三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之刷卡地點及商店名稱所示 之麗姣行有限公司簽帳消費,並偽簽如附表三卡號所有人所 示之「范容容」、「丁○○」名義於各該簽帳單上,再將偽 造之簽帳單交付該商店店員執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 ○○、丁○○、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華世 華銀行;並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三卡號 所有人所示之己○○、丁○○同意戊○○持卡簽帳消費,而 交付FLOR DEL ESTR黑色洋裝1件、DELY LE黑色洋裝2件、Be ing Mors粉紅色外套1件、毛衣外套1件予戊○○(詳細時間 、地點、冒名簽帳消費情形,均如附表三所示),而如附表 三編號1至2、4、6至19、22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則因 刷卡未過而未交付購買商品。嗣經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戊○○租屋處搜索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白正雄、己○○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本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迭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卷第23至29頁、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174號卷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正雄、甲○○、寅○○ 、己○○、丁○○、癸○○所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97年 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20至25頁、第50至52頁、97年度偵字第 27403號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 4頁、第46至49頁、第126至127頁、第147頁、第151頁), 並有證人白世雄陳秀菁、壬○○、辛○○、丙○○、子○ ○、丑○○、庚○○、乙○○、李國珠許駿文、張貞勝、 姜呈昆證述內容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27至 37頁、第39至41頁、第50至52頁、第61頁,97年度偵字第27 403號卷第51至62頁、第65至73頁、第126頁至128頁、第143 頁、第150頁),此外,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 簽帳單3張、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盜刷明細、台 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台北富 邦銀行冒刷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冒用明細、簽帳單4紙、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5至19頁、97年度偵字第27403 號卷第16至18頁、第77頁、第80頁、第83至84頁、第87頁、 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12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於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使用信用卡偽 造「白正雄」、「范容容」、「丁○○」簽名後持卡消費, 及於電腦上使用所取得之信用卡,以電腦網路交易方式,偽 造電磁紀錄而消費之行為,係分別成立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及偽造準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至8,附表三編號1 至2、4、6至19、22至24所示,係於著手使用詐術後,因未 完成刷卡或商家未申請付款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三編號3、5、20至2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係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 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附表一編號7至8,及附表三編號 1至2所示、編號3至4、6至8所示、編號5、9所示、11至15、 16至2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其行為均於同一日所為,時間密接,所使用之被害人信用 卡、消費商家、發卡銀行亦均相同,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 ,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並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三部分應就每次刷卡,分別成立單獨犯 罪,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全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要屬有誤,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然此部分被告係以網購方式,於偽造電磁紀錄後而消費 之行為,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 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適用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意旨,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罪間, 除上開論以接續行為之部分外,其餘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及 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素行,身體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 之1,並與附表二、三所犯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另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另該偽造之署名所附著之文件,業經行使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備 註│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600元 │詐欺取財│
│ │行(卡號: │上午7時14分 │路4段205巷11之1號 │ │未遂(特│
│ │431***314,詳 │ │(EDGE服飾-網購) │ │約商店未│
│ │卷) │ │ │ │請款) │
│ │ │ │ │ │行使偽造│
│ │ │ │ │ │準私文書│
├──┼───────┼──────┼─────────┼────┼────┤
│ 2 │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600元 │詐欺取財│
│ │卡號: │上午7時18分 │路4段205巷11之1號 │ │既遂 │
│ │552***415,詳 │ │(EDGE服飾店-網購 │ │行使偽造│
│ │卷) │ │) │ │準私文書│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9,000元 │詐欺取財│
│ │行(卡號同上)│上午7時22分 │路337號1樓 │ │既遂 │
│ │ │ │(班迪服飾店) │ │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
│ │ │ │ │ │偽造「白│
│ │ │ │ │ │正雄」署│
│ │ │ │ │ │名1枚) │
├──┼───────┼──────┼─────────┼────┼────┤
│ 4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4,600元 │詐欺取財│
│ │ │上午7時23分 │路337號1樓 │ │既遂 │
│ │ │ │(班迪服飾店) │ │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
│ │ │ │ │ │偽造「白│
│ │ │ │ │ │正雄」署│
│ │ │ │ │ │名1枚) │
├──┼───────┼──────┼─────────┼────┼────┤
│ 5 │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7,000元 │詐欺取財│
│ │卡號同上) │上午7時39分 │路4段205巷11之1號 │ │既遂 │
│ │ │ │(EDGE服飾店-網購 │ │行使偽造│
│ │ │ │) │ │準私文書│
├──┼───────┼──────┼─────────┼────┼────┤
│ 6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7,000元│詐欺取財│
│ │ │上午7時51分 │路337號1樓 │ │既遂 │
│ │ │許 │(班迪服飾店) │ │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
│ │ │ │ │ │偽造「白│
│ │ │ │ │ │正雄」署│
│ │ │ │ │ │名1枚) │
├──┼───────┼──────┼─────────┼────┼────┤
│ 7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9,000元 │詐欺取財│
│ │ │上午7時51分 │路313號1樓 │ │未遂(刷│
│ │ │許 │(INTOO服飾店) │ │卡未成功│
│ │ │ │ │ │) │
├──┼───────┼──────┼─────────┼────┼────┤
│ 8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5,000元 │詐欺取財│
│ │ │上午8時21分 │路313號1樓 │ │未遂(刷│
│ │ │ │(INTOO服飾店) │ │卡未成功│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竊 盜 時 地│被害人│竊 取 行 為 及 竊 得 物 品 │
├──┼───────┼───┼──────────────────┤
│ 1 │97年9月上旬某 │甲○○│於甲○○在KTV內消費之際,竊取甲○○ │
│ │日在台北市林森│ │所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434***107 │
│ │北路錢櫃KTV內 │ │,詳卷)1張 │
├──┼───────┼───┼──────────────────┤
│ 2 │97年10月8日23 │癸○○│於癸○○在蓋翻天PUB內消費之際,竊取 │
│ │時許在台北市南│ │癸○○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380│
│ │京東路3段335巷│ │***001,詳卷)1張 │
│ │19之1號環亞百 │ │ │
│ │貨旁巷旁蓋翻天│ │ │
│ │PUB內 │ │ │
├──┼───────┼───┼──────────────────┤
│ 3 │97年10月間某日│寅○○│於寅○○在蓋翻天PUB內消費之際,竊取 │
│ │在台北市南京東│ │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路3段335巷19 │ │號:447***441,詳卷)1張 │
│ │之1號環亞百貨 │ │ │
│ │旁巷旁蓋翻天 │ │ │
│ │PUB 內 │ │ │
├──┼───────┼───┼──────────────────┤
│ 4 │97年10月間某日│丁○○│竊取丁○○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
│ │在台北市南京東│ │號:540***905,詳卷)1張 │
│ │路3段335巷19 │ │ │
│ │之1號環亞百貨 │ │ │
│ │旁巷旁蓋翻天 │ │ │
│ │PUB內 │ │ │
├──┼───────┼───┼──────────────────┤
│ 5 │97年10月24日某│己○○│於己○○在蓋翻天PUB內消費之際,竊取 │
│ │時在台北市南京│ │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東路3段335巷19│ │號:447***934,詳卷)1張、國泰世華銀│
│ │之1號環亞百貨 │ │行信用卡(卡號:541***836,詳卷)乙 │
│ │旁巷旁蓋翻天 │ │張 │
│ │PUB 內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文│偽造之署│備 註│
│ │號 │ │ │ │書 │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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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所有台│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5,000元│無 │無 │刷卡未成│
│ │新銀行信用卡│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功 │
│ │(卡號: │36分 │ │ │ │ │詐欺取財│
│ │438***001) │ │ │ │ │ │未遂罪 │
├──┼──────┼────┼─────────┼────┼────┼────┼────┤
│ 2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3,000元│無 │無 │刷卡未成│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功 │
│ │ │37分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
│ 3 │己○○所有中│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2,500元│簽帳單一│「范容容│刷卡成功│
│ │國信託商業銀│24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式一聯 │」署名1 │詐欺取財│
│ │行信用卡(卡│12分 │ │ │ │枚 │罪 │
│ │號: │ │ │ │ │ │行使偽造│
│ │447***934, │ │ │ │ │ │私文書罪│
│ │詳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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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10,000元│無 │無 │刷卡未成│
│ │ │24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功 │
│ │ │26分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
│ 5 │己○○所有國│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5,000元│簽帳單一│「范容容│刷卡成功│
│ │泰世華銀行信│24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式一聯 │」署名1 │詐欺取財│
│ │用卡(卡號:│27分 │ │ │ │枚 │罪 │
│ │541***836, │ │ │ │ │ │行使偽造│
│ │詳卷) │ │ │ │ │ │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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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所有中│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5,000元│無 │無 │刷卡未成│
│ │國信託商業銀│24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功 │
│ │行信用卡(卡│28分 │ │ │ │ │詐欺取財│
│ │號同上) │ │ │ │ │ │未遂罪 │
├──┼──────┼────┼─────────┼────┼────┼────┼────┤
│ 7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5,000元│無 │無 │刷卡未成│
│ │ │24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功 │
│ │ │29分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
│ 8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3,000元│無 │無 │刷卡未成│




│ │ │24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功 │
│ │ │40分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
│ 9 │己○○所有國│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5,000元│無 │無 │刷卡未成│
│ │泰世華銀行信│24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功 │
│ │用卡(卡號:│40分 │ │ │ │ │詐欺取財│
│ │同上) │ │ │ │ │ │未遂罪 │
├──┼──────┼────┼─────────┼────┼────┼────┼────┤
│10 │寅○○所有中│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5,500元│無 │無 │刷卡未成│
│ │國信託商業銀│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功 │
│ │行信用卡(卡│24分 │ │ │ │ │詐欺取財│
│ │號447***441 │ │ │ │ │ │未遂罪 │
│ │,詳卷) │ │ │ │ │ │ │
├──┼──────┼────┼─────────┼────┼────┼────┼────┤
│11 │甲○○所有華│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15,000元│無 │無 │交易拒絕│
│ │南銀行信用卡│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刷卡未成│
│ │(卡號:434*│25分 │ │ │ │ │功 │
│ │**107,詳卷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
│12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15,000元│無 │無 │交易拒絕│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刷卡未成│
│ │ │25分 │ │ │ │ │功 │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
│13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5,000元│無 │無 │交易拒絕│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刷卡未成│
│ │ │26分 │ │ │ │ │功 │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
│14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3,000元│無 │無 │交易拒絕│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刷卡未成│
│ │ │27分 │ │ │ │ │功 │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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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 5,000元│無 │無 │交易拒絕│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刷卡未成│
│ │ │33分 │ │ │ │ │功 │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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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丁○○所有台│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15,000 │無 │無 │交易失敗│
│ │北富邦銀行信│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元 │ │ │詐欺取財│
│ │用卡(卡號:│23分 │ │ │ │ │未遂罪 │
│ │540***905, │ │ │ │ │ │ │
│ │詳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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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5,000元 │無 │無 │交易失敗│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詐欺取財│
│ │ │28分 │ │ │ │ │未遂罪 │
├──┼──────┼────┼─────────┼────┼────┼────┼────┤
│18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10,000元│無 │無 │交易失敗│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詐欺取財│
│ │ │28分 │ │ │ │ │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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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5,000 元│無 │無 │交易失敗│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詐欺取財│
│ │ │29分 │ │ │ │ │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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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5,000 元│簽帳單一│「丁○○│詐欺取財│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式一聯 │」署名1 │罪 │
│ │ │30分 │ │ │ │枚 │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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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5,000 元│簽帳單一│「丁○○│同上 │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式一聯 │」署名1 │ │
│ │ │31分 │ │ │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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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3,000 元│無 │無 │交易失敗│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詐欺取財│
│ │ │34分 │ │ │ │ │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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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2,000 元│無 │無 │交易失敗│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詐欺取財│
│ │ │35分 │ │ │ │ │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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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 │97年10月│臺北市雙城行16之3 │5,000 元│無 │無 │交易失敗│
│ │ │23日16時│號麗姣行有限公司 │ │ │ │詐欺取財│
│ │ │46分 │ │ │ │ │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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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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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姣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