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成立公司所需之資 金,且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一00號十一樓之三籌備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三 百萬元之旭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茂公司」) 且擔任負責人,並與何永來(其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0一號向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何永來代為調借三百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 被告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旭茂公司籌備處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股款收足證明,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 務報表文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由會計師簽證旭茂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前開款 項悉數提出歸還借款人。嗣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旭 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旭茂公 司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誤認旭茂公司股款業已收足,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准予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職掌之旭茂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據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前以何永來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 四號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再以被告
所涉本件與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案件,為數 人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案件,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結,此 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而聲請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案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收文戳章可以證明,致本院無從併案審酌,將退 由公訴人另行卓處。是本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追加 起訴案件,亦因原訴訟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 號業已審結,及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案件將 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而失所附麗,無從追加。是本件追加 起訴程序不合法,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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