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6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人介 紹認識自訴人甲○○而有往來,自訴人並進而認識被告蕭每 、王勇先、王維麗母子三人(被告蕭每、王勇先及王維麗部 分均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 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駁 回被告蕭每及王勇先上訴後確定),被告乙○○與被告蕭每 、王勇先、王維麗等四人稱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楊梅鎮○○ ○段633等地號土地之幼獅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並稱該俱 樂部為台揚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開設,明知無清償 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稱因該高爾夫球俱樂部營運 所需願提供王勇先名義之該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基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並以該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十張為 擔保,並稱會員證價值按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計算 ,向自訴人詐借一千萬元,遂由王勇先出名與自訴人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約定書,並交付王維麗簽發之付款人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之支票十二紙,及台揚公司負責人蕭每出具幼獅高爾夫俱樂 部會員證十張,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 ,八十三年五月初被告四人又共同對自訴人以因該俱樂部營 運需要,欲再借一千五百萬元,而詐稱願提供幼獅高爾夫俱 樂部其他非登記王勇先名義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七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並以該高爾夫俱樂部 會員證五十張為擔保,被告並詐稱前揭土地所有人鄭仁惠等 之田地係渠等所購買,並以付清價金,僅因田地等因素未能 過戶,致自訴人誤以為真,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王勇 先、乙○○訂定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自訴人交付之借款由王勇先簽收 ,王勇先、乙○○則交付蕭每、岩天寶簽發之付款人林口鄉 農會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予自訴人,簽約時王勇先、乙○ ○乃謊稱前揭土地來源正當,確經地主同意,否則被告等願 負刑事詐欺責任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事後被告等再三謊 稱抵押權設定手續因地主人多資料取得不易而延擱,及自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等又再以相同理由向自訴人欲再借一千 萬元,並謊稱原約定前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保證於三個月 內辦妥,且願提供幼獅高爾夫球場上之樹木全部作為一千萬 元債務之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而誤信,遂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交付一千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乙○○簽發,付款 人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共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八 紙予自訴人,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事 後被告仍遲遲未能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後幼獅 高爾夫球俱樂部因經營不善倒閉,自訴人向渠等索償,並要 求完成抵押權設定,被告等則謊稱積極尋覓投資者經營,如 設定不方便投資者投資,一旦投資者買下幼獅俱樂部,立即 優先清償自訴人,自訴人誤以為真,而等候渠等所謂投資者 購買幼獅俱樂部,然經多年未見投資者買下該俱樂部,被告 乙○○、蕭每乃逃之夭夭,自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拍賣王勇 先先前設定抵押權與其之土地,始知上開土地並非在幼獅俱 樂部球場內,且多為道路用地或已闢為公路使用,而被告等 所稱有所有權,而登記為案外人鄭仁惠等之土地,則已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市松山區農會, 抵押債權額高達二億六千萬元,已使前揭土地縱經拍賣亦無 殘值,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 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 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而 本件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 乙○○逃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 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參照司法院二十 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即二年六月,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提起自訴,迄至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 布通緝日之一年一月又十三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 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應已於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時效完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