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34號
TPDM,98,簡,434,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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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九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於 其虛偽陳述之張偉鈞前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 決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 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惟念其於張偉鈞前開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能自白其犯行,使司法 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消除,暨於本件審理中尚 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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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