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著手以折成鉤狀之衣架,踰越告訴人陳仕華住處 後方之鐵窗及命網間隙,正準備勾取告訴人晾曬在陽台之衣 物之際,即為附近住戶發現而大呼抓賊而未得手,屬未遂階 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個人 癖好,且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惟尚未竊得 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較小,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衣架1支,係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