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禧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22號、97年度偵字第27257號),本
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禧恩股份有限公司犯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BriteSmile To Go)」壹佰壹拾柒支,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居家美白膠(Brite Smile Stay Brite Smile Care)」陸佰肆拾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BriteSmile To Go)」壹佰壹拾柒支及「居家美白膠(Brite SmileStay Brite Smile Care)」陸佰肆拾支,均沒收銷燬之。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Brite Smile To Go)」壹佰壹拾柒支,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居家美白膠(Brite Smile Stay Brite Smile Care)」陸佰肆拾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Brite Smile To Go)」壹佰壹拾柒支及「居家美白膠(Brite Smile Stay Brite Smile Care)」陸佰肆拾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 記載外,並更正部分犯罪事實為:「甲○○基於單一反覆為 之之犯意,分別自民國92年某不詳月日起至97年6月底止及 97年初之某不詳月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進口輸入美白筆及 美白膠」,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
二、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為被告禧恩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未依上開程序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 粧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另被告 甲○○自民國92年間起至97年6月底止多次輸入美白筆及自9 7年初起至97年6月底止多次輸入美白膠之犯行,係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係屬集合犯 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所輸入美白膠之犯行,與 上開輸入美白筆之犯行,犯意各別,輸入客體不同,依法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禧恩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 甲○○,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依同條例同條 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因其為法人代罰之 規定,則其代表人之犯行有二次,其亦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此外,本院認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 法人、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 工廠負責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 負責人(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罪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 之組織體,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 執行其意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 例上,創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 金刑;至非法人之工廠則因無獨立人格之故,故其代罰對象 改以工廠負責人,因其亦為代罰之對象,故亦僅科以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參以被 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對被告甲○○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元。另扣案
之「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Brite Smile To Go)」117 支及「居家美白膠(Brite Smile Stay Brite Smile Care )」640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 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另本案被告因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後,故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之減刑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322號 97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禧恩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三段26號2樓
兼上代表人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88巷17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禧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恩公司)負責人;陳 晉國(涉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康煒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煒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93年8、9月間,明 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8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30324376 號、0000000000號公告,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經 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碳醯 胺過氧化物」(CarbamidePerox ide)及「過氧化氫」( Hydrogen Peroxide)之牙齒美白劑化粧品,且不得販賣 、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來源不明之化粧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每盒(內含3支)新 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不等價格,自美國輸入數量不 詳之「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BriteSmile To Go,下 稱美白筆),並自95年間起,與陳晉國簽約,由禧恩公司 以每支381元至400元不等及每盒1,238元價格,供應上開 美白筆予康煒公司販賣經銷,復由康煒公司透過「雅虎奇 摩購物中心」、「民視女人網」、「富邦購物網」、「 PChome線上購物」及「PayEasy」等5個網路交易平臺及臺 北市新光三越南京店9樓之「臺隆手創館」實體通路公開 陳列販售美白筆。
(二)又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接續犯意,自97年起,以每盒( 內含8支)500元至600元不等價格輸入數量不詳含碳醯胺 過氧化物之「居家美白膠」(BriteSmi le Stay Brite Smile Care,下稱美白膠),販售予全省10餘家牙醫診所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7年7月1日搜索禧恩及 康煒公司,扣得美白筆34盒共117支(15支為散裝)、美 白膠80盒共640支。又經抽檢上開扣案美白筆、美白膠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化驗,發現確含碳醯胺過氧化物或過氧化 氫成份,始知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禧恩公司部分 )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晉國之供證述;
(三)證人鄭秋輝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五)被告禧恩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自行刊登之公司基 本資料1份;
(六)「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網路購物資料1份;(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作業 」網站資料1份;
(八)行政院衛生署93年8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30324376號、000 0000000號及94年10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38418號關於 碳醯胺過氧化物及過氧化氫公告各1份;
(九)證人鄭秋輝提供96/9/7購自臺北市○○○路12號9樓新光 三越南京店「臺隆手創館」之「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 1支、產品說明書、購買發票及產品文宣各1份;(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8日藥檢壹字第0970 012724號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
(十一)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3日於「我的E政府」網路公告訊 息1紙;
(十二)禧恩公司、康煒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部分: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禧恩公司部分: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深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8年度蒞字第189號 97年度易字第3817號
被 告 禧恩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三段26號2樓 兼 代表人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88巷17號1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22號、第27257號),公訴人陳述意見如下:壹、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26號2樓之禧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禧恩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 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 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2年起每年3至4次,自美國以每盒(內含3 支
)新台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後, 以郵寄或攜帶等方式擅自輸入含「過氧化氫」( Hydrogen Peroxide)成分之化粧品「優美白瞬間牙 齒美白筆」(BriteSmile To Go,下稱美白筆);嗣 於95年間起,與康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煒公司) 負責人陳晉國(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簽約,由禧 恩公司以每支381元至400元或每盒1,238元之價格, 供應上開美白筆予康煒公司販賣經銷,復由康煒公司 透過「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民視女人網」、「富 邦購物網」、「PChome線上購物」及「PayE asy」等 5個網路交易平臺及臺北市新光三越南京店9樓之「臺 隆手創館」實體通路公開陳列販售美白筆。
(二)復另行起意,自97年起,自美國以每盒(內含8支) 新台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後,以 攜帶方式擅自輸入含「碳醯胺過氧化物」(Carbamid ePerox ide)成分之化粧品「居家美白膠」(BriteS mile Stay Brite Smile Care,下稱美白膠),嗣以 800元至1200元之價格販售予全省10餘家牙醫診所。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7年7月1日在禧恩公司 及康煒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美白筆34盒共117支(15 支為散裝)、美白膠80盒共640支;又經抽檢上開扣案美白 筆及美白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化驗,發現確含「過氧化氫」 或「碳醯胺過氧化物」之成份,始悉上情。
貳、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被告甲○○經營之禧恩公司明知上│
│ │中之供述 │開化粧品含有「過氧化氫」或「碳│
│ │ │醯胺過氧化物」之成份,竟未經主│
│ │ │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販售等事實│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晉國於調│同上 │
│ │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3.│證人鄭秋輝於調查局之證述│同上 │
├─┼────────────┼───────────────┤
│4.│禧恩公司之工商登記查詢資│被告甲○○係為被告禧恩公司之負│
│ │料1份。 │責人之事實。 │
├─┼────────────┼───────────────┤
│5.│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醫療│被告禧恩公司輸入上開化粧品未經│
│ │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
│ │業」網站資料1份 │事實。 │
├─┼────────────┼───────────────┤
│6.│證人鄭秋輝提供之96/9/7購│被告擅自輸入上開化粧品至國內販│
│ │自臺北市○○○路12號9樓 │售等事實。 │
│ │新光三越南京店「臺隆手創│ │
│ │館」之「優美白瞬間牙齒美│ │
│ │白筆」1支、產品說明書、 │ │
│ │購買發票及產品文宣各1份 │ │
│ │;「優美白瞬間牙齒美白筆│ │
│ │」網路購物資料1份 │ │
├─┼────────────┼───────────────┤
│7.│行政院衛生署93年8月31日 │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過氧化氫│
│ │衛署藥字第0930324376號、│」或「碳醯胺過氧化物」之成份,│
│ │0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26│直接塗抹於牙齒表面供居家使用之│
│ │日衛署藥字第0940338418 │牙齒美白劑,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
│ │號關於碳醯胺過氧化物及過│毒劇藥品之基準成分之事實。 │
│ │氧化氫公告各1份 │ │
├─┼────────────┼───────────────┤
│8.│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上開化粧品美白筆含有「過氧化氫│
│ │局97年8月8日藥檢壹字第 │」之成分,美白膠含有「過氧化氫│
│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影│」及「碳醯胺過氧化物」之成份,│
│ │本1份 │均屬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
│ │ │等事實。 │
└─┴────────────┴───────────────┘
參、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之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 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行輸入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7條第1項 處斷。又被告甲○○係禧恩公司之負責人,請對禧恩公司依 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而被告自92年至 97年間多次輸入美白筆之犯行,係在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 以包括之一罪。又其所輸入美白膠之犯行,與上開輸入美白 筆之犯行,犯意各別,輸入客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上 開違法輸入之化妝品,均請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肆、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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