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號
TPDM,98,易,8,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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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四樓之二 森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臺公司)之總會計,森臺公司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歇業後,平日係由財務會計蕭 蘭香負責看管公司財物,丁○○則因偶須至森臺公司協助處 理清算事宜,亦持有該公司鑰匙。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週 日蕭蘭香未至森臺公司上班之機會,以鑰匙開啟前址森臺公 司大門後入內,徒手接續竊取森臺公司所有之三層鐵櫃二個 、電腦主機一臺、滑板一個及健身車一臺,得手後,旋交由 不知情之配偶及兒子協助搬離。
二、案經森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蕭蘭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於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



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系爭鐵櫃、電腦主機 、滑板及健身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系爭鐵櫃及電腦主機為伊自行出錢添購,用以存放個人物品 及資料,並非森臺公司之財物,系爭滑板及健身車則為森臺 公司於經營期間自工廠免費取得之樣品,惟森臺公司自九十 六年初即已解散,上開樣品已無再利用之可能,且因公司荒 廢一年半,大部分樣品均已毀壞,故伊於至公司取回自己物 品之際,順手將之清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系爭鐵櫃、電腦主機、滑板及健身車一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檢察事務 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至 第一六一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鐵櫃及電腦主機為伊自行花錢購置,用以 存放私人物品及資料,健身車及滑板則為伊順便清除森臺公 司無利用之可能且已損壞之樣品云云。惟:
⒈系爭鐵櫃及電腦主機為森臺公司出資採購,屬森臺公司所 有之財物,且森臺公司之辦公設備,皆由公司出資購置, 並無由員工自費添購之情形,系爭滑板及健身車,亦屬森 臺公司所有之財物,尚非屬應報廢丟棄之物,又森臺公司 有一專供被告使用之保險櫃,密碼只有被告知道,可供被 告置放重要物品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森臺公司之 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 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證人即森臺公司前業務秘書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健身車放在公司很久,雖然 計時及里程的功能已損壞,只有踩的功能,但是我們之前 仍有在使用,系爭滑板則為森臺公司結束前二年客戶贈與 森臺公司之樣品,系爭健身車及滑板於森臺公司結束之前 ,並沒有說是屬於森臺公司已淘汰應丟棄之樣品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反面),並有森臺 公司財產目錄清單、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一五頁至第二五三頁)。
⒉細繹系爭鐵櫃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與被 告所提出置放於森臺公司基隆倉庫中屬森臺公司所有之鐵 櫃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相對照 ,二者無論大小、高度、樣式或顏色均甚接近,果如被告 所辯,其須於公司存放重要之個人物品及資料,則其大可



將之置於公司屬其個人專用之保險櫃,或將電腦資料儲存 於個人使用之磁片,何須大費周章自行出資添購鐵櫃及電 腦主機,且刻意選購與公司鐵櫃大小、高度、樣式或顏色 極為相似,容易混淆誤認之鐵櫃之必要?況森臺公司自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歇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森 臺公司公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森臺 公司歇業後,即由財務會計蕭蘭香負責看管公司財物,上 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許至下午五時許,因公司內 已無水電,蕭蘭香會至樓下坐,被告則偶爾會到公司看一 下並拿信等情,此據證人蕭蘭香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被告自森臺公司歇業後之同 年月三十一日即遭資遣,亦有森臺公司資遣證明書存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是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 底既已離職,衡情若有私人購置之鐵櫃及電腦主機尚堪使 用,豈有棄置於無水電之公司內,任憑荒廢長達近一年八 月,遲不取回之理?又被告縱經長久時日,始思及前往森 臺公司取回個人財物,及處理公司應報廢之樣品,何不事 先將此情告知負責看管公司財物之蕭蘭香,或於蕭蘭香上 班時間前往,此又無任何困難,何須故意避開蕭蘭香之上 班時間,並於森臺公司眾多已無再利用之可能且毀壞之樣 品中,惟獨挑選健身車及滑板予以清除?此顯悖於常情。 ⒊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證人乙○○證稱遭被告所竊取之系爭電腦主機為森臺公司 之會計主機一節(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即森臺公司會計甲○○亦證稱:森臺公司之會計主機外 殼下面是藍色,啟動鍵在中間最下角,且有點壞,按下去自 己彈不起來,與採證照片之系爭電腦主機(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外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 頁)。本院衡諸告訴人所提出森臺公司財產目錄清單、統一 發票,及被告所提出置放森臺公司基隆倉庫中屬森臺公司辦 公設備之照片,再參諸證人甲○○證稱:森臺公司會計人員 所使用之電腦除會計主機外,亦有提供個人所使用之電腦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顯見森臺公 司曾陸續採購外觀近似之數十臺電腦主機使用,證人乙○○ 應係將系爭電腦主機為森臺公司會計主機外之其他電腦主機 ,誤認為森臺公司之會計主機,證人乙○○此部分證言,雖 不足採,惟仍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損害告訴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 淺,且迄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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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