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0號
TPDM,98,易,340,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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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
、1 882、1898、2187、3664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嗣又因詐欺案件,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 列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七月、三月十五日及 二月十五日,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猷不知悔改,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手法,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加重竊盜罪,及侵占遺失 物罪,與毀損器物罪,嗣經如附表一所示癸○○等人發覺後 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甲○○、何嘉偉、辛○○、庚○○、戊○○、 己○○、壬○○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子○○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客觀證據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竊盜罪時攜帶之螺絲起子 ,雖未扣案,但既然可擊破汽車車窗,如用以戳刺人體,顯 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客觀上該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 。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及十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九,被告所持 用之木棍,僅用以按壓鐵捲門電鈕,而未攜帶行竊,是不構 成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編 號二、三、四、七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 罪(被告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犯毀損器物罪未據告訴)。附 表一編號二、三、四、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竊盜罪 與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附表一編號十一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無累犯問 題)。
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
1告訴人之告訴,僅須要表明告訴之旨,其效力及於裁判上一 罪之全部,無須就特定之法條予以指明,證人即告訴人甲○ ○(附表一編號二的被害人)、何嘉偉(附表一編號三的被 害人)、辛○○(附表一編號四的被害人)、庚○○(附表 一編號七的被害人)既然在警詢中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縱 警詢筆錄僅記載「提出竊盜告訴」,其效力也及於毀損器物 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犯行)認為 甲○○就毀損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部分,甲○○合法告訴已 如前述。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四(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犯 行),已記載被告涉有毀損器物罪。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八(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犯行),明記載被告未涉及毀損器物 犯行。但起訴書第二頁第二行誤載「子○○毀損其中附表編 號三、七、八之車輛」。應將被告犯罪事實更正為「子○○ 毀損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之車輛」而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二、三、四、七所示。此均為顯然誤繕,無庸擴張犯 罪事實審理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固分別記載GAR-六六○   號機車為癸○○所有,EV-七七二二號汽車為甲○○所有 ,八八二九-QN號汽車為丁○○所有,五N-九一三六號 汽車為庚○○所有。但該等車輛登記名義人依序分別為楊許 明枝、江敏煌、高范寶珠林士成,應予更正起訴書所載之 上揭人為使用人。




4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停車場樓層應更正為四樓,起訴書附表編 號五停車場樓層應更正為六樓。
四、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 竊盜部分攜帶之兇器種類,毀損財物之價值,侵占遺失物之 種類,犯罪後坦承不諱、但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又按「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 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 危害,而被告現年三十三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 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 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 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及八犯行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用以犯附 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然已丟 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 卷第一三頁參照),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 十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所 有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毀損物品 │所犯法條及│證據部分 │宣告刑 │
│ │ │ │ │ │ │ │罪名 │ │ │
├──┼───┼─────┼────────┼───────┼────────┼────────┼─────┼────────┼──────┤
│ 一 │癸○○│九十七年十│臺北市中山區中山│以自備之附表二│車牌號碼GAR-│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伍月│
│  │(汽車│二月四日下│北路二段九六巷口│編號一所示鑰匙│六六○號重型機車│ │二十條第一│ 卷第一九頁背面│。扣案如附表│
│ │所有人│午八時。 │。 │發動機車引擎,│一臺。 │ │項竊盜罪。│ 參照)。 │二編號一所示│
│ │為楊許│ │ │竊取右列財物。│ │ │ │②癸○○之指訴(│之物沒收。 │
│ │明枝)│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 │ │ │ 九號卷第一三至│ │
│ │ │ │ │ │ │ │ │ 一五頁)。 │ │
│ │ │ │ │ │ │ │ │③扣案鑰匙照片一│ │
│ │ │ │ │ │ │ │ │ 幀(前揭偵卷第│ │
│ │ │ │ │ │ │ │ │ 二○頁參照)。│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協尋單(前揭│ │
│ │ │ │ │ │ │ │ │ 偵卷第二一至二│ │
│ │ │ │ │ │ │ │ │ 三頁參照)。 │ │
│ │ │ │ │ │ │ │ │⑤機車照片二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二四│ │
│ │ │ │ │ │ │ │ │ 頁參照)。 │ │
├──┼───┼─────┼────────┼───────┼────────┼────────┼─────┼────────┼──────┤
│ 二 │甲○○│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以自備之螺絲起│車牌號碼EV-七│右前車窗玻璃,價│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捌月│




│  │(汽車│二月六日下│街八三號「峨嵋立│子,破壞車窗玻│七二二號自用小客│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所有人│午十時三十│體停車場」頂樓 │璃後,開啟車門│車內之衛星導航一│一千元許。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為江敏│分許。 │ │,並進入車內,│臺,價值新臺幣(│ │攜帶兇器竊│②甲○○之指訴(│ │
│ │煌) │ │ │竊取右列財物。│下同)七千五百元│ │盜罪、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第三百五十│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四條毀損器│ 年度偵字第三六│ │
│ │ │ │ │ │ │ │物罪。二罪│ 六四號卷第八至│ │
│ │ │ │ │ │ │ │為想像競合│ 九頁參照)。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 │ 事警察局九十七│ │
│ │ │ │ │ │ │ │ │ 年十二月二十二│ │
│ │ │ │ │ │ │ │ │ 日刑紋字第○九│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一號鑑驗書(前│ │
│ │ │ │ │ │ │ │ │ 揭偵卷第一三至│ │
│ │ │ │ │ │ │ │ │ 一四頁參照)。│ │
│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 局萬華分局刑案│ │
│ │ │ │ │ │ │ │ │ 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一五│ │
│ │ │ │ │ │ │ │ │ 至一八頁參照)│ │
│ │ │ │ │ │ │ │ │⑤現場照片一一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二│ │
│ │ │ │ │ │ │ │ │ 一至二六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三 │何嘉偉│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同上。 │車牌號碼五二五七│右前方車窗玻璃,│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玖月│
│ │ │二月七日上│街八三號「峨嵋立│ │-VL號自用小客│價值約五千五百元│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 │午十一時三│體停車場」五樓 │ │車內之衛星導航一│。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 │十分至下午│ │ │臺,價值一萬四千│ │攜帶兇器竊│②何嘉偉之指訴(│ │
│ │ │一時三十分│ │ │元。 │ │盜罪、第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間之某時 │ │ │ │ │百五十四條│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毀損罪。二│ 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 │ │罪為想像競│ 九號卷第五二至│ │
│ │ │ │ │ │ │ │合。 │ 五三頁參照)。│ │
├──┼───┼─────┼────────┼───────┼────────┼────────┼─────┼────────┼──────┤
│ 四 │辛○○│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同上。 │車牌號碼T九-三│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玖月│
│ │ │二月七日中│街八三號「峨嵋立│ │一○六號自用小客│及隔熱紙,價值約│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 │午十二時五│體停車場」四樓 │ │車內之衛星導航一│三千五元。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 │十分至下午│ │ │臺,價值八千元)│ │攜帶兇器竊│②陳嘉閏之指訴(│ │




│ │ │二時三十分│ │ │。 │ │盜罪、第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間之某時 │ │ │ │ │百五十四條│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毀損罪。二│ 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 │ │罪為想像競│ 九號卷第五○至│ │
│ │ │ │ │ │ │ │合。 │ 五一頁參照)。│ │
│ │ │ │ │ │ │ │ │③王朝證之證述(│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一│ │
│ │ │ │ │ │ │ │ │ 頁參照)。 │ │
├──┼───┼─────┼────────┼───────┼────────┼────────┼─────┼────────┼──────┤
│ 五 │丁○○│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同上(毀損器物│車牌號碼八八二九│車窗玻璃,未據告│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捌月│
│ │(汽車│二月七日下│街八三號「峨嵋立│部分未據告訴)│-QN號自用小客│訴。 │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所有人│午一時三十│體停車場」六樓 │。 │車內之液晶螢幕一│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為高范│分至三時十│ │ │臺,價值二千二百│ │攜帶兇器竊│②丁○○之指訴。│ │
│ │寶珠)│分間之某時│ │ │元。 │ │盜罪。 │ (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 │ │ │ │ │ │ 八年度偵字第一│ │
│ │ │ │ │ │ │ │ │ 八八二號卷第二│ │
│ │ │ │ │ │ │ │ │ 三至二四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行照及丁○○身│ │
│ │ │ │ │ │ │ │ │ 分證(前揭偵卷│ │
│ │ │ │ │ │ │ │ │ 第二五頁參照)│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設備翻│ │
│ │ │ │ │ │ │ │ │ 拍畫面八幀(前│ │
│ │ │ │ │ │ │ │ │ 揭偵卷第三○頁│ │
│ │ │ │ │ │ │ │ │ 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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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同上(毀損器物│車牌號碼七八五八│左前方駕駛座車窗│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捌月│
│ │ │二月八日下│路一段一四五號「│未據告訴)。 │-RM號自用小客│玻璃(未據告訴)│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 │午七時至同│艋舺公園地下停車│ │車內之衛星導航一│。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 │月十日零時│場」地下四樓 │ │臺,價值一萬三千│ │攜帶兇器竊│②乙○○之指訴(│ │
│ │ │五十四分間│ │ │元。 │ │盜罪。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某時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二一│ │
│ │ │ │ │ │ │ │ │ 八七號卷第八至│ │
│ │ │ │ │ │ │ │ │ 九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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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庚○○│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同上。 │車牌號碼五N-九│左前方駕駛座車窗│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玖月│
│ │(汽車│二月十三日│路一段一四五號「│ │一三六號自用小客│玻璃,價值三千元│二十一條第│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所有人│下午二時二│艋舺公園地下停車│ │車內之衛星導航一│。 │一項第三款│ 參照)。 │ │




│ │為林士│十六分至四│場」地下四樓 │ │臺,價值五千元。│ │攜帶兇器竊│②庚○○之指訴(│ │
│ │成) │十五分間某│ │ │ │ │盜罪、第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時 │ │ │ │ │百五十四條│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毀損罪。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 │
│ │ │ │ │ │ │ │罪為想像競│ 八七號卷第一○│ │
│ │ │ │ │ │ │ │合。 │ 至一一頁)。 │ │
│ │ │ │ │ │ │ │ │③監視錄影設備翻│ │
│ │ │ │ │ │ │ │ │ 拍照片七幀(前│ │
│ │ │ │ │ │ │ │ │ 揭偵卷第一三至│ │
│ │ │ │ │ │ │ │ │ 一六頁參照)。│ │
├──┼───┼─────┼────────┼───────┼────────┼────────┼─────┼────────┼──────┤
│ 八 │戊○○│九十七年十│臺北縣三重市文化│以自備之附表二│車牌號碼CES-│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伍月│
│ │ │二月二十四│南路二八號。 │編號二所示鑰匙│五○○號重型機車│ │二十條第一│ 卷第一九頁背面│。扣案如附表│
│ │ │日上午七時│ │發動引擎,竊取│,價值約一萬元。│ │項竊盜罪。│ 參照)。 │二編號二所示│
│ │ │三十分許 │ │右列財物。 │ │ │ │②戊○○之指訴(│之物沒收。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一八│ │
│ │ │ │ │ │ │ │ │ 至二○頁參照)│ │
│ │ │ │ │ │ │ │ │③機車照片二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三│ │
│ │ │ │ │ │ │ │ │ 頁參照)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行照、協尋單│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 │
│ │ │ │ │ │ │ │ │ 九至六二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九 │己○○│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先以地上拾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伍月│
│ │ │二月二十四│南路四號「西寧市│木棍按押開啟西│隨身碟一臺及書本│ │二十條第一│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 │日下午五時│場第三八號攤位」│寧市場鐵捲門,│一批,總計價值約│ │項竊盜罪。│ 參照)。 │ │
│ │ │二十分許 │。 │進入西寧市場後│四萬七千元。 │ │ │②己○○之指訴(│ │
│ │ │ │ │,竊取右列財物│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二一│ │
│ │ │ │ │ │ │ │ │ 至二三頁參照)│ │
│ │ │ │ │ │ │ │ │③電腦照片一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三│ │




│ │ │ │ │ │ │ │ │ 頁參照)。 │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設備翻│ │
│ │ │ │ │ │ │ │ │ 拍畫面(前揭偵│ │
│ │ │ │ │ │ │ │ │ 卷第五五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六│ │
│ │ │ │ │ │ │ │ │ 三頁參照)。 │ │
├──┼───┼─────┼────────┼───────┼────────┼────────┼─────┼────────┼──────┤
│ 十 │壬○○│九十七年底│臺北縣三重市忠孝│以自備之鑰匙(│壬○○之國民身分│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有期徒刑伍月│
│ │、潘金│之某時 │橋上某處。 │未扣案)開啟車│證、健保卡、機車│ │二十條第一│ 卷第一九頁背面│。 │
│ │花 │ │ │牌號碼GFZ-│駕駛執照、行車執│ │項竊盜罪。│ 參照)。 │ │
│ │ │ │ │六四五號之機車│照。潘金花之機車│ │ │②壬○○之指訴(│ │
│ │ │ │ │置物箱後,竊取│保險證。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右列財物。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二四│ │
│ │ │ │ │ │ │ │ │ 至二六頁參照)│ │
│ │ │ │ │ │ │ │ │③證件照片三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四│ │
│ │ │ │ │ │ │ │ │ 、五六頁參照)│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 │
│ │ │ │ │ │ │ │ │ 八參照) │ │
├──┼───┼─────┼────────┼───────┼────────┼────────┼─────┼────────┼──────┤
│ 十 │丙○○│九十七年十│臺北縣三重市大同│拾得右列財物。│丙○○之國民身分│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自白(本院│罰金新臺幣玖│
│ 一 │ │一月間之某│北路某廟宇之廁所│ │證。 │ │三十七條侵│ 卷第一九頁背面│仟元,如易服│
│ │ │時 │內。 │ │ │ │占遺失物罪│ 參照)。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②丙○○之指訴(│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壹日。 │
│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八│ │
│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二七│ │
│ │ │ │ │ │ │ │ │ 至二九頁參照)│ │
│ │ │ │ │ │ │ │ │③證件照片三幀(│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四│ │
│ │ │ │ │ │ │ │ │ 、五六頁參照)│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前揭偵卷第五│ │
│ │ │ │ │ │ │ │ │ 七參照) │ │




└──┴───┴─────┴────────┴───────┴────────┴────────┴─────┴────────┴──────┘
附表二:
編號一:鑰匙一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九號卷第四七頁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四號 扣押物品清單參照)
編號二:鑰匙一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七六頁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九 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參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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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