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③王益聰
選任辯護人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⑦林怡芬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⑨金士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⑪廖瑞文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⑫文智和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⑬方世英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送達代收人)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⑭王逢宇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⑰蘇鉦祥
3樓
⑳楊玉潔
㉗沈慧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㉟李是愷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9296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1、12169、1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③王益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⑦林怡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⑨金士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⑪廖瑞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⑫文智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陸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陸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⑬方世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⑭王逢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⑰蘇鉦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⑳楊玉潔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㉗沈慧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㉟李是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甲○○○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新台幣伍拾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 實
一、④王國清(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88年間 即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285號32樓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成豐行」,下稱成豐公司)遭查獲,①王益洲(已經本院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89年9月26日因違反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在上址成豐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⑩張 仕育(已經本院審結)、⑪廖瑞文、⑭王逢宇、⑬方世英、 ㉓葉芝琳(已經本院審結)所涉等人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犯行,在址 設台北市○○○路102號14樓恆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恆德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⑦林 怡芬、㉗沈慧玲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在址設台北市○○○路○段223號7樓 之富瑞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查獲【⑦林怡芬、㉗沈慧玲於該案未被起訴】。⑨金 士鈞、⑮陳顯榮(二人已經本院審結)及①王益洲等人自85 年間起即已於「富利行」從事金融商品買賣推薦顧問等工作 認識迄今,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於從事金融商品業務時, 皆應謹守我國相關金融法令規定,詎皆不知悔改,①王益洲 、②吳麗卿(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③王益 聰、④王國清、⑤陳長生(已經本院審結)、⑥劉家豪(已 經本院審結)、⑦林怡芬、⑧練卿竹(已經本院通緝,俟到 案後另行審結)、⑨金士鈞、⑩張仕育(已經本院審結)、
⑪廖瑞文、⑫文智和、⑬方世英、⑭王逢宇、⑮陳顯榮、⑯ 黃威愷(已經本院審結)、⑰蘇鉦祥、⑱林義偵、⑲劉翠珍 (以上二人已經本院審結)、⑳楊玉潔、㉑孫健恆(已經本 院審結)、㉒陳彥如(已經本院審結)、㉓葉芝琳(已經本 院審結)、㉖黃郁雯(已經本院審結)、㉗沈慧玲、㉘李仰 薰(已經本院審結)、㉙沈沛臻(已經本院審結)、㉚魏愷 書(已經本院審結)、㉛吳柄德(已經本院審結)、㉜吳采 潼(已經本院審結)、㉝姜志峰(已經本院審結)、㉞潘倍 嫻(已經本院審結)、㉟李是愷、㊱林盛鎰(已經本院審結 )、㊲蘇明智(已經本院審結)、乙○○○(按乙○○○係 任職於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期間販售)【下稱王益洲等人】 ,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陸續皆明知其並非證券商 ,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之營業 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以及成豐公司亦非證 券商,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港索羅德金集團( SOLID GOLDINTERNATIONA L FINANCIAL GROUP)所發行之「 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 、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 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 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 證券,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 成豐集團總裁①王益洲任總負責人,其妻②吳麗卿任特別助 理,⑤陳長生經①王益洲指派為慧眼公司負責人,⑩張仕育 任慧眼公司執行長,其妻⑪廖瑞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⑩ 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⑭王逢宇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 任執行董事,⑫文智和任執行董事,④王國清任漢霖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負責台中 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③王益聰任益旺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 基金業務。⑧練卿竹(香港籍人士,英文名APPLE,對外均 以假名林依蘋自稱)係負責處理台灣地區販賣SG基金之相關 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銷售人員佣金計算 、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支出費用等事項, 並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處理基金業務。各業務人員依據所提 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 ,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 定收益在百分之10至22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 ⑧練卿竹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 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惟不包括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
,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⑧練卿竹等行政人 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 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 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 ,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 月接獲對帳單。
二、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實施搜索, 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並列⑤ 陳長生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①王益洲 、⑫文智和等人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稱調查局正在調查 販賣SG基金相關行為,①王益洲及各執行董事等主管要求所 有業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辦公,並 分割為⑭王逢宇、⑫文智和、⑦林怡芬、⑬方世英及⑪廖瑞 文5組,⑩張仕育調離慧眼公司,由⑪廖瑞文擔任執行長。 ①王益洲等人並對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 ,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⑧練卿竹並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 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GOLDMANYINVESTME NTHOLDINGS 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併購, 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 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 ,惟仍有賴淑姿等客戶不願轉為GM基金。①王益洲等人及㉕ 王金蘭(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㉔葉虹邑(95年11 月間加入行政部門)、乙○○○(按乙○○○係94至95年間 任職於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期間販售)、甲○○○(按甲○ ○○係94至95年間任職於成豐公司期間販售)等人,自93年 11 月1日起至96年中旬止,明知GM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 質之境外基金,基金保管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亦 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向證期局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以 及未經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證期局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客戶就購買GM基金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並說服客戶購買,先後依⑧練卿竹、㉓葉芝
琳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 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⑧ 練卿竹或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㉞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 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 、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 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而曾參與相關銷售、推介、投資 顧問SG、GM基金之人員,自各人之參與時起,皆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以 同上方式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且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上開各業 務人員因其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可抽取佣金,各業務人員 分為業務、主任、副理、經理、副總、執行董事等職階,業 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萬美金業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 滿為止,其上層主管階級亦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 績之佣金至期滿為止,每往上一階增加8美金,總計各階人 員每1萬美金每月可抽取之總佣金為1百美金。後期佣金抽取 額度有所調整。⑪廖瑞文離職後,由⑱林義偵任執行董事, ⑬方世英及⑦林怡芬亦因業績優異而升任執行董事,執行董 事必須帶領所屬業務員團隊衝刺業績,①王益洲、⑩張仕育 等初期係定期召集各銷售業務員開會教授如何招攬客戶且檢 討業績,後期因業務人員增多,改為僅召集執行董事參加會 議。
三、③王益聰、⑦林怡芬、⑨金士鈞、⑪廖瑞文、⑫文智和、⑬ 方世英、⑭王逢宇、⑰蘇鉦祥、⑳楊玉潔、㉗沈慧玲、㉟李 是愷、乙○○○、甲○○○等人於上開任職期間為慧眼證券 公司、群益證券公司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情形如下:【以 上③王益聰、⑦林怡芬、⑨金士鈞、⑪廖瑞文、⑫文智和、 ⑬方世英、⑭王逢宇、⑰蘇鉦祥、⑳楊玉潔、㉗沈慧玲、㉟ 李是愷、乙○○○、甲○○○等人販售各基金之種類、對象 、銷售期間及數額均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十三】
㈠①王益洲與③王益聰自92年10月起至94年間,銷售SG、GM基 金予岑麗玲合計40萬美金。
㈡⑦林怡芬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販賣SG、GM基 金予楊玄、駱美燕、周瑋、劉桂昌、劉叔貞、林許勉、劉蘭 昌、楊玄、吳峻安、顏攸卉、趙梅華、張夏華、鄭麗娟、王 思佳、孫乙云、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林玉美、林瓊玉 、廖英伶、曾嬿如、汪維珠、蔣麗琴、孫小娟、康靜、曾雅 琴、黃秀玲、蔣涵淳、張靜怡、譚美莉等人。另於95年7月 28日販售境外基金「香港DG龍洲」之固定配息基金共美金 5萬元予趙梅華(販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趙梅華部分係97
年2月29日經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07號併案審理)。 ㈢⑨金士鈞自93年2月17日起與張仕育及陳彥如銷售SG、GM基 金予葉華蘭。
㈣⑪廖瑞文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銷售SG、GM基 金予陳鳳珠、彭瑞婷、彭玭珠、陳銀生、陳彥丞、萬筱筠、 甘家強、陳怡如、陳國在、張月英、陳家祥、蔡玉嬌等人。 ㈤⑫文智和自92年08月11日起至96年01月30日止,銷售SG、GM 基金予陳洪真姝、陳彩屏、邱兆英、蔡瓊雯、陳光琪、鄭景 文、林玉華、林凱慧。
㈥⑬方世英自92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銷售SG、GM基 金予蔡惠貞、沈瓊英、趙佑麟、黃鈺華、羅昌發、翁重兒、 朱梅芳、許世憲、盧麗芳、鄭隆印、蘇琬婷、賴重錫、陳金 鑾、洪淑芬、蔡永泉、翁兆民、劉令玉、王勤、蘇寶崇、王 霜綺、王霜潔、蔡惠貞、黃泰鋒、錢彩雲、黃少華、朱宇琴 、陳玉惠、陳鈺穎、陳玉川、李金穎、張思嘉、張妙鑾、沈 沛蓉、汪維珠、黃萌壯、陳碧玉、陳劉淑、劉淑芳、余宗諺 、查淑貞、翁兆韋、吳碧珍、林麗真、陳麗文、施雯凌。 ㈦⑭王逢宇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銷售SG、GM基 金予周榮家。
㈧⑰蘇鉦祥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09月08日止,銷售SG、GM 基金予李佩玲、莊鵑菁。
㈨⑳楊玉潔自93年9月12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銷售GM基金予 楊陳貴娣、蔡陳玉妹及何樹鑫而抽取佣金至客戶贖回。 ㈩㉗沈慧玲自93年4月23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出售SG、GM基 金予黃冠蓁、趙琨、陳治瑋、趙偉勝、黃秀雄、黃淑華、沈 淑麗、劉怡萍、羅慈靜、張麗秋、沈淑芬、鄭曉鶯、呂麗群 、劉千綾、章毓昌。
㉟李是愷自92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出售SG、GM基 金予翁惠君。
乙○○○自93年3月17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出售SG、GM基 金予江婉明、林健偉、陳韋宇、張倍瑜、萬廣錦、蔡龍、楊 明雄。
甲○○○94年5月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出售GM基金予何 卡連、蔡幸娟、王鳳玉、李文泉、潘瓊英、鍾照枝、馮子卿 、周素琴、林淑芳、沈玉珍、蔡玉虹、陳麗雪、丁榮林、周 秋涼、莊月絲、鍾恒耀;陳采嬅、許照德、林榮盛、李水泉 、許惠芳、吳怡萱、周麗芝、連秀珠、李亦、陳惠珍、薛兆 玲。
四、95年7月間,①王益洲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後,⑬方世英即通知
其客戶基金屆期應贖回,不再續約或應提前解約。同年8月 間,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 ,各執行董事要求②吳麗卿出面與澳門方面解決,⑦林怡芬 、⑫文智和等人亦飛往澳門了解情形。同年9月間,①王益 洲以3千萬元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帳戶內已 經沒錢,其帳戶已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 室召集業務人員開會,會中⑦林怡芬、⑧練卿竹經①王益洲 任命為GM基金正、副執行長,①王益洲又要求出席者簽署切 結書繳交身分證影本始能離開,切結書內容為①王益洲與販 賣GM基金無關。由於⑱林義偵等人對於GM基金之實際投資情 形產生疑慮,①王益洲為安撫林義偵,同意⑱林義偵至澳門 總公司即金豐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一 ,⑱林義偵前往澳門簽立契約,並向鄧國朋詢問①王益洲所 說GM基金之部分資金係投資於澳門葡京等賭廳及購買置地酒 店房間一情是否屬實,鄧國朋則稱並非如此。而⑱林義偵雖 成為股東之一,惟任何相關基金決議或資金文件等事項仍未 能知會⑱林義偵。95年10月間,⑬方世英失蹤拒不出面,並 通知其客戶即日起由⑦林怡芬代理,其客戶無法履約之情形 加劇。由於⑱林義偵無法接受①王益洲對GM基金客戶之處理 ,期間數次與①王益洲溝通應如何處理,惟95年12月間,⑬ 方世英、⑱林義偵、⑲劉翠珍、⑨金士鈞及㉒陳彥如等人之 客戶正式被①王益洲切割。王益洲等人對其客戶寄發瑞士維 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2006 年2月23日的決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的破產訴訟程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理人」 ,待客戶收受信函後,王益洲等又以GM公司名義發函,宣稱 瑞士經營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的判令,大量資 金凍結在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台灣客戶的投資及 利息凍結,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必 須分期執行,並要求分一至六年打對折償還,以及「瑞士 GOLDMANY ASSET MANAGEMENT(AG)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查 ,須以破產訴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將瑞士GM之客戶投 資金額及合約內容完全移轉予澳門GM,客戶權利不受影響: GM係一跨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澳門、香港、菲律賓、印尼、 日本等地均有營業單位,不會因瑞士一單位的訴訟問題而使 客戶蒙受任何權利損失」。95年12月18日,①王益洲在成豐 大樓6樓紐約廳親自將⑬方世英之客戶資料交給㉒陳彥如, 同時告知⑦林怡芬執行長的電話,請⑦林怡芬及⑧練卿竹向 客戶說明,95年12月13日,①王益洲、⑧練卿竹與㉒陳彥如 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餐廳見面,①王益洲稱一旦提出告訴
即不償還,㉒陳彥如迫於無奈簽署分期償還同意書,寄至菲 律賓後,96年1月30日菲律賓方面回函稱自96年1月31日起償 還,然只有部分初期款項有收到,其餘迄今已無清償。五、96年1月8日,①王益洲指示⑦林怡芬召集業務人員在松江路 慧眼公司開會,與會者包括⑫文智和、⑮陳顯榮、㉒陳彥如 等,⑦林怡芬提及要再募集資金投入包括賭廳等事業,已在 構思內容與名稱,預估約2年內可以賺回1個資本額,要對抗 的是檢調單位,⑫文智和與⑮陳顯榮等人亦同聲附和。林怡 芬等人自斯時起仍持續推介、銷售GM基金至96年7、8月間。 初步統計王益洲等人自92年至96年間,高雄地區業務人員銷 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2,585,000元,台中地區業務人員銷 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2,190,000元,台北地區業務人員銷 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30,390,000元,全體業務人員銷售GM 基金之業績為美金45,980,000元。總計SG、GM基金全部銷售 業績為美金81,145,000元,若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32元計 算,總業績金額為2,596,640,000元(以上金額包括贖回或 未贖回之部分)。95年底至96年中旬,各到期基金出現無法 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客戶陸續接獲分期清償之 通知。嗣⑱林義偵、㉒陳彥如、㉑孫健恆、㉕王金蘭、㉖黃 郁雯等人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 員於96年9月3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成豐集團總部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4台及相 關之SG、GM基金之契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售資 料、銷售金額統計、佣金發放資料、印章等物品。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③王益聰、⑦林怡芬、⑨金士鈞、⑪廖瑞文、⑫文 智和、⑬方世英、⑭王逢宇、⑰蘇鉦祥、⑳楊玉潔、㉗沈慧 玲、㉟李是愷、乙○○○、甲○○○等人分別自92至95年間 陸續加入慧眼證券公司、成豐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予如 事實欄所述之不特定人(販售基金之期間、種類、對象、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及被告③王益聰並受共同被 告即其兄王益洲之指示有至高雄地區擔任成豐集團益旺公司
之負責人,並為王益洲代為管理高雄地區基金之銷售及公司 營運等之事實,均為被告③王益聰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許世憲、李佩玲、黃少華、陳金鑾、葉華蘭、張思嘉、蔡 永泉、陳玉川、沈瓊英、周瑋、曾嬿如、岑麗玲、潘瓊英、 林榮盛、李亦、何樹鑫、蔡陳玉妹、李水泉、趙梅華、莊鵑 菁等人所指述,及共同被告⑤陳長生、⑥劉家豪、⑩張仕育 、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 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 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 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蘇明智等人於調查站、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 523號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 0930127694號函,各被告之販售基金統計表,業績統計表, 佣金表;證人岑麗玲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 ③王益聰部分);證人曾嬿如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證人蔡永 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證人趙梅華提 出之匯款證明書、基金證明書、利息匯款單、香港DG基金契 約(被告⑦林怡芬部分);證人葉蘭華提出之帳號為TW-GMF -111466號、日期分別為2005年8月17日及2005年10月7日, 金額分別為40 及65萬美金之GM基金受益憑證影本(被告⑨ 金士鈞部分);證人林凱慧提出之GM基金付款明細表、GM基 金合約書(被告⑫文智和部分);證人張思嘉提出之GM基金 契約書、受益憑證、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憑證、SG、GM基金對 帳單,證人蔡永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 ,證人沈瓊英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證人許世憲提出之GM基 金資產管理帳戶對帳單,證人洪淑芬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 受益憑證、第一銀行外匯存款憑單,證人鄭隆印提出之GM基 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分期清償同意書,證人王勤提出之GM 基金契約書,證人王霜綺提出之GM契約書,證人王霜潔提出 之GM契約書,證人陳玉惠、陳劉淑、陳玉川提出之受益憑證 (被告⑬方世英部分);證人莊鵑菁提出之購買基金匯款單 據、購買基金憑證(被告⑰蘇鉦祥部分);證人何樹鑫提出 之SG、GM契約書影本(被告⑳楊玉潔部分);證人劉怡萍提 出之帳號TW-GMF-222 284號、2006年10月17日之GM基金受益 憑證、契約書影本、帳號TW-GMF-222732號、2007年7月24日 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影本、契約書、對帳單、93年10月18日 劉怡萍之匯款水單(被告㉗沈慧玲部分)在卷可稽【被告③ 王益聰、⑦林怡芬、⑨金士鈞、⑪廖瑞文、⑫文智和、⑬方 世英、⑭王逢宇、⑰蘇鉦祥、⑳楊玉潔、㉗沈慧玲、㉟李是
愷、乙○○○、甲○○○等人販售基金予各客戶之卷證出處 明細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三之說明】。綜上,被告③王益聰等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 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 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 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 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 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同法第16條 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 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 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同法第44條第1項並明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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