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更(一)字,97年度,5號
TPDM,97,重附民更(一),5,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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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Higberge
法定代理人 丙○○K.HUn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L.H.
被   告 甲○○Rober
      乙○○Ann L
      丁○○Loret
      己○○○Patr
      庚○○Chris
      戊○○Rosal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刑事案件(86年度自更 (一)字第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87年度重附民字
第83號判決後,因原告就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939號、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原告均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420號、91年度台附字第90號發回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91年上更 (一)字第860號刑事判決、91年重附民更 (一)字第8號
附帶民事判決就上列被告六人部分,均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該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 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6 人提起之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97年度自更 (二)字第11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 書可稽,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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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