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266號
TPDM,97,訴,226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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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
                   97年度易字第3417號
                   97年度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410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97年度偵字第
23464 、23465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053 號、97年
度偵緝字第2080號、98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壹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各沒收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詐騙單龍福證件】
乙○○於民國96年間多起詐欺等案件偵辦期間,為掩飾身分 以便逃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 5 月間,在報紙上刊登「金匠珠寶」之虛偽徵人啟事,並向 來電應徵之單龍福詐稱係林姓區經理,雙方相約見面後又告 以應徵成功,而於96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市○○ ○路50號「友愛百貨」旁之星巴克咖啡店,藉故影印而詐得 單龍福所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以上正本業已扣案)、大學畢業 證書及退伍令(以上正本業已遭乙○○丟棄滅失)正本各乙 張,隨即離開不知去向,單龍福當場發現受騙,遂前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並陸續申請補發上 開證件。
二、【詐騙賴欣妤財物】
乙○○於96年8 月22日另案遭通緝後,以假名「薛秉寬」在 UT北部人網路聊天室認識成年女子賴欣妤,因而得知賴欣妤 有意加盟連鎖小吃生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藉口合資加盟「四川瘋麻辣燙」連鎖火鍋店 ,並請賴欣妤自行前往臺北市○○路30巷89號之「滷小小四 川瘋麻辣燙」加熱魯味店查看場地以取信賴欣妤,致賴欣妤 陷於錯誤,進而於97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5號巷口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乙○○簽訂加盟合 約書,賴欣妤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予乙



○○充作簽約金,乙○○因而詐欺得手,並將該等現金挪用 於個人債務之清償而花用殆盡。又乙○○於同年月23日下午 4 時許,藉故以修改合約書內容為由,相約賴欣妤至臺北縣 板橋市捷運府中站旁見面並將合約書取走,後又於當日乘兩 人在府中站附近吃飯時,明知自己並無歸還之意,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要借用SIM 卡,且要 打電話給老婆但手機沒電,致賴欣妤信以為真,交付其所使 用友人黃初國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易付)卡 1 張(已滅失)及賴欣妤所有已抽起當時搭配0000000000門 號之SIM 卡之NOKIA-6500型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內碼:00 0000000000000 號,已扣案)予乙○○乙○○因而詐欺得 手,惟並未使用該SIM 卡,黃初國即於97年5 月9 日辦妥停 話迄今。
三、【冒單龍福名義應徵、辦門號】
乙○○復於97年6 月10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23號之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台大加盟 店),持上開先前詐得之單龍福身分證,偽以單龍福名義向 該公司之經理劉昭義(不知情)應徵業務員,並在該公司人 事資料卡「姓名」欄上偽簽單龍福之署名,並因此取得新進 員工試用資格。另又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 於97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50巷10號1 樓由陳鴻文所經營之「鴻運精品通訊行」 ,持單龍福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單龍福名義,分別詐向 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公 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單龍 福之署押(正本業已扣案),以表示單龍福本人同意申辦此 一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予 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及店長陳鴻文代辦以行使之,致遠傳公 司及和信公司各陷於錯誤,各當場核發上開門號之SIM 卡( 易付卡)各1 張(均已扣案,遠傳公司「IF」SIM 卡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 號,和信公司「輕鬆打」SIM 卡號碼為00 000000000000號)予乙○○致其得手,足生損害於單龍福、 遠傳及和信公司。
四、【房屋仲介詐騙等】
乙○○因遭通緝期間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遂自97年6 月 10日偽以單龍福名義在東森房屋台大加盟店工作起,利用工 作上接觸若干房屋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鑰匙等物 之機會,動念以變造所有權人之公文書即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偽以虛偽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為出租房屋,詐騙不知



情之不特定民眾支付押(租)金,其先後為如下行為:①於 97年6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 9 樓之8 之住處內,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市○○道○ 段240 號7 樓之真正房屋有權人郭枝芳 之署名任委託人,又偽簽單龍福署名並蓋用委託不知情之人 盜刻之偽造單龍福印章(已扣案)任受委託人,足以表示郭 枝芳委託單龍福處理該屋出租事宜之用意,而偽造該委託書 之私文書(已扣案),足以生損害於郭枝芳單龍福(但無 證據證明有加以行使)。②乙○○又於97年6 月12、13日左 右,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工作上所取得 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欄」、「統一編號欄 」以打上林慶盛、單宜元(單龍福之父親)、單龍福等人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小紙條黏貼覆蓋後再重新影印,而變造 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公文書數張 ;再於97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各基於行使變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先後在各大租屋網張 貼該等變造權狀上所示之各該房屋欲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 下甲○○(另案以簡易程序審結)、黃婉麒(乙○○友人, 不知情)、蕭定山(黃婉麒友人,不知情)及單龍福(不知 情)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與對方相約見面後 ,即自稱係單龍福,並出示事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單龍福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欲承租該等房屋之人,再 偽以權狀所示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對方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即蓋用偽造之林慶盛單龍福等人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契 約私文書,再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乙○○留存者業已滅 失),足以生損害於林慶盛單龍福等人及地政主管機關核 發權狀之內容正確性及公信力(指行使變造權狀部分),因 而致使孫亞瑋、劉書宏王淑卿葉芝吟分別陷於錯誤,在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該等押(租)金,乙○○ 因而詐欺得手。③乙○○在因簽約而取得葉芝吟(編號四)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竟為遂行其詐騙其他人之目的,意 圖供冒用葉芝吟身分使用,於97年7 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 處內,將影本上葉芝吟之出生年份由「71」黏貼覆蓋改成「 61」、配偶欄(空白)則加貼上「單興隆」之姓名,再重新 影印,而變造葉芝吟之身分證影本(已扣案1 張),亦以上 開方式變造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之公文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數張,再於97年7 月13日、14日,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而用相 同手法,出示經變造之權狀及葉芝吟身分證影本,自居為葉 芝吟(不知情)之代理人,再冒葉芝吟單龍福等人名義簽



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契約,亦足以生損害於葉芝吟等人及 權狀之公信力,而向鄭惠清、楊雅雯、蘇芳儀分別詐得附表 貳編號五至七之押(租)金。
乙○○另於97年8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 ,拾獲林家田前於同年月7 日在上開地點所遺失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已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
乙○○侵占林家田所遺失之上開證件後,因而知悉林家田父 親係林毓騏之個人資料,遂又動念以該2 人名義上網詐騙欲 租屋之不特定民眾,故於97年8 月12、13日左右,前往臺北 縣板橋市○○路上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盜刻偽造 林家田及其父親林毓騏之印章(均已扣案),另於同時,在 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剪貼覆蓋影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之相同方式,將若干公文書即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數 張變造為林毓騏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八以下所示),再自97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先後在各大租屋網張貼該等變 造權狀上所示之各該房屋欲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單龍福 (不知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與對方相約見面 後,即自稱係林家田,並出示事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家田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欲承租該等房屋之人, 再偽以權狀所示所有權人林毓騏之代理人身分與對方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即蓋用偽造之林毓騏林家田之印章而偽造該 等契約私文書,再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乙○○留存者業 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林毓騏林家田等人及該等權狀之 內容公信力(指行使變造權狀部分),因而致使附表貳所示 莊景富(編號八)、黃少璋(編號九)、張皓雯代表之陳穗 瑛、黃馨慧共3 人(編號十至十二)、呂佳儒(編號十三) 及林惠敏(編號十四)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押(租) 金,乙○○因而詐欺得手。
五、【查獲經過】
嗣因賴欣妤早於97年3 月24日報案遭自稱「薛秉寬」之男子 詐騙財物後之同年4 月27日,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偵查隊指認員警提供之乙○○檔存照片,承辦員警因而查 知該男子即為乙○○;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孫亞瑋於97年 6 月16日發現被騙後即由乙○○當時工作之公司經理劉昭義 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 又編號二以下劉書宏等人亦先後向臺北市轄內之各派出所報 案(各該承租人發現被騙之原因及報警時間詳見該附表所示 ),有偵查權限之接手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隊葉豊福等員警彙整筆錄後因而知悉當時化名為單龍福之人 涉有重嫌,故前往該人任職之公司查訪,並經公司同意後對 其私人物品採集指紋,另鄭惠清(編號五)、楊雅雯(編號 六)等人亦於同年8 月6 日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等物供 採集指紋,且經通知單龍福本人到案說明後得知其身分證、 健保卡於96年間遭詐騙之情,員警再將上開檢體送驗比對後 ,於同年8 月8 日確知該人即為乙○○,並由鄭惠清等人指 認無誤,迄同年8 月23日,黃少璋(編號九)亦代表黃馨慧 等人完成報案,且員警又查知乙○○斯時另案遭通緝,遂於 同年9 月2 日前往所查悉其出沒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 飲食店附近埋伏,適遇乙○○前往購物,因而上前表明身分 逮捕乙○○,並經由乙○○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四 川路2 段1 號9 樓之8 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詳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各該物、書證(其中包含單龍福遭詐騙與林家 田遭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乙○○因犯附表貳編號十四之 詐騙案而取得之林惠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等),乙○ ○於翌日(3 日)接受警詢時亦自白所犯上開全部房仲詐欺 之相關案件,至此方查知以上各節。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卷頁71、72、112 、130 、15 5 等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葉豊福、葉皇男、張乃文業於 本院審理中就查獲經過證述明確,證人單龍福賴欣妤、劉 昭義、陳鴻文、葉芝吟等附表貳所示之各該承租人、林家田林毓騏、蕭定山、黃婉麒、甲○○等人復分別就犯罪事實 欄所述及之相關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僅陳鴻文)、警詢或偵 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為憑(核實 無誤之警製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一頁16 5 、166 ,以下提到扣案物之編號亦指該清單所示之編號; 另鄭惠清等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證供採集指紋之警



製贓證物清單可見97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卷頁329 ;被告冒 用單龍福名義申辦遠傳及和信公司門號之申請書正本則存於 本院證物袋內),且有97年9 月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東森房屋人事資料卡影本、事實欄及附表貳 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賴 欣妤陳報之即時通譯文與薛秉寬之名片、和信公司97年10月 29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002187 號與遠傳公司97年10月 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6407 號函文(見同上院卷頁 97、100) 、葉芝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楊雅雯與鄭惠 清於97年8 月6 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形紋字第0970118183號指紋鑑驗書暨 如附表貳各欄中「㈡相關證據方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其中,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冒用單龍福名義所申辦之遠傳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係同於97年7 月11日所申辦云云,然本院所調得之該兩門號 申請書正本業已載明前者係97年7 月11日所申辦、後者係97 年7 月16日所申辦,證人即通訊行老闆陳鴻文亦到庭證稱日 期由被告親自記載無誤,且稱雖同一家公司之易付卡門號僅 能申辦1 個(張),但既然係不同家公司之門號,就無不能 同日一次申辦兩個門號的限制等語甚詳(見上開本院卷頁15 0 以下筆錄),是衡諸被告供述、證人陳鴻文之證詞及通常 事理可知,被告若同於97年7 月11日在該店要求申辦上開兩 不同公司之門號,陳鴻文或其他站櫃店員並無要求其簽署不 同申辦日期之必要,反而被告會有辦得1 門號後又有申辦另 1 門號之需求因而於數日後前往同店申辦另1 門號之可能, 另再佐以被告於97年7 月16日除申辦上開和信公司之門號外 ,另有希望透過該店申辦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名,下 稱南頻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之門號但未獲該公司准予受 理啟用,此有南頻公司97年12月4 日南字資第971204005 號 函乙件存於上開本院卷可查(見第103 頁,且依照該公司函 文,卷內亦無足夠之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亦偽簽單龍福名 義填載申請書而冒名申辦),是被告所言一日申辦兩門號, 當係指97年7 月16日之和信公司及南頻公司門號,而非本案 之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門號,其記憶當有誤植之處,應以互 核相符之證人證詞及申請書正本所載申辦日期為正確,僅附 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其前此之所辯尚非實在,洵無足採,故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 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 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 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 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 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 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 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 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 之解釋,是就詐欺取財罪而言,自亦應各自獨立評價,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四、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以不實之徵人 啟事自稱林姓區經理,藉此訛詐求職之單龍福身分證、健保 卡、大學畢業證書及退伍另等物得手(附表壹編號一),另 分別於97年3 月間之不同時、地,假借合資加盟連鎖麻辣鍋 店及需用SIM 卡與手機之理由,致賴欣妤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35萬元現金(附表壹編號二)及手機、SIM 卡(附表壹編 號三),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單龍福之名義,持用前揭詐得之單龍 福身分證、健保卡,先於97年7 月11日,在遠傳易付卡客戶 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單龍福署名,足以表示單龍福本 人申辦門號之用意,再交還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 偽造之客戶資料卡私文書,詐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核撥該 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乙張予被告(附表壹 編號四),足以生損害於單龍福及遠傳公司,是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 ,在同店,以同一手法申辦而得和信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乙張(附表壹編號五),同上之理,亦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關於【房屋仲介詐騙等】之部分( 附表壹編號六),被告將因房屋仲介工作上所取得之真正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打字剪貼覆 蓋之方式,變造為林慶盛、單宜元、葉芝吟林毓騏等人所 有之權狀公文書,其中,亦有因無法取得臺北縣中和市○○ 路81巷7 弄11號「3 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3 8 號」7 樓之真正權狀影本,而各以相同方式竄改變造水源 路同號「之2 」、市○○道○段「240 號」7 樓之真正權狀 影本之情形,被告影印後再分別持交予孫亞瑋等附表貳共14 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該等權狀之內容正確性、各 該真正及遭冒用之名義人,被告執此詐以單龍福林家田等 人名義證明自己係該等經變造之權狀影本上所載所有權人之 代理人,致使孫亞瑋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分別如 數交付約定數額之押(租金),且於簽約之際,被告又將偽 造之單龍福葉芝吟林毓騏林家田等人之印章蓋用於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再交付各該承租人乙份收執,而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單龍福等人,且就附表貳編 號五、六、七而言,被告因簽約而取得葉芝吟(編號四)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明知其出生年分及無配偶之狀態,竟 為遂行其冒用葉芝吟名義任房屋所有權人之意圖,而以相同 打字剪貼影印之竄改方式,變造葉芝吟之身分證影本(正反 面),再持交予鄭惠清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芝吟、 「單興隆」,是參照上開變造影本無礙於「變造」認定之說 明,被告除就該3 件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 使變造身分證罪外,就其餘11件,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拾獲林家田遺 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附表壹編號七),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五、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前往東森房屋台大加盟店冒單龍福之名 義應徵,並在人事資料卡「姓名」欄上偽簽單龍福之署名, 本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稽之被告應 徵目的,本係欲藉此取得若干房屋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再加以變造,以利訛詐附表貳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且其就 職後之翌日(11日)即又偽簽單龍福郭枝芳之署名以偽造 郭枝芳委託單龍福處理租屋事宜之委託書之私文書(此部分 本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最早亦於同年 月14日即詐以單龍福林慶盛名義偽造與孫亞瑋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是審酌被告主觀犯罪計畫(犯意)上之 單一及各該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尚稱緊接,僅侵 害同一法益,而偽造單龍福林慶盛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兩 度冒用單龍福名義申辦門號時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以下所示各該租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同此理),且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變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是被告單純偽造署押應徵及單純偽造上開委託書 之行為,本於接續犯、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之理,亦不 另論該等罪名。又被告偽造單龍福葉芝吟林家田、林毓 騏等人之印章,及蓋用各該偽印文於各該契約書等私文書上 ,係屬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之罪。再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經變造但未及行使之建 物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十四「諭知沒收之物」2.所示共6 張),本應單獨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但被告 此部分之變造行為,與其他業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之變造公 文書行為,容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故同上之理,亦不另論罪 (沒收部分詳下述)。另被告於同日、同地向賴欣妤詐得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其所使用之SIM 卡1 張之行為,及如 附表貳所示於前後幾天內分別收受同一被害人之定金、押( 租金)之行為(見編號二、八、九、十、十一),各時間緊 接、犯意單一,亦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可。偵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 認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之處,併此 指明。又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 身分證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論普通規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六、查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詐財意思,於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同時,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 私文書,在該詐財及行使偽(變)造各種文書之舉之行為時 、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得財乃被告之唯一犯 罪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為參照),是應認被告就【房屋仲介詐騙】各案 中,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按指附表貳編號五、六、七之 3 案)及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得張皓雯(編號十 )及其聯絡來分租該屋之友人陳穗瑛(編號十一)與黃馨慧



(編號十二)3 人不同數額之押(租)金,且僅由張皓雯代 表其餘2 人簽約,是即便被害人有3 人,仍應認此係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共4 罪,僅從一重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即可;然就其餘詐騙各該被害人押(租)金之犯行,各行騙 時間、場合不同,基於首揭詐欺取財罪具有獨立性而非本質 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之理,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實應認係 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而予以分論併罰(故附表壹編號六所 示共12罪)。另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12罪)、七之罪,犯意個別、罪名或行為不同,亦應分 論併罰之。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所有罪名均應分 論併罰,尚有未恰;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偽造郭 枝芳、單龍福之委託書暨被告變造葉芝吟身分證影本之犯罪 事實,惟該等事實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存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 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始 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查,犯罪事實欄「 五」所述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葉豊福、葉皇男 、張乃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理由欄「二」所 述之物、書證為憑,則比對卷存各該被害人報案、員警採集 與比對出指紋、各該被害人指認被告檔存照片暨員警前往被 告住處搜索並查扣物品等客觀事實之時間,堪認在被告於97 年9 月3 日經通緝到案後之首次警詢中供稱:我於延吉街詐 財1 起、於水源路詐財3 起、於安平路詐財2 起、於市○○ 道詐財6 起、於和平東路詐財5 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 410 號卷一第9 頁筆錄)之前,就查有實據之附表貳各該犯 行(連同附表壹編號一、四、五之相關犯行在內),葉豊福 等承辦員警均已透過各該被害人之報案、指認、在被告住處 查扣相關物品(如起出編號十四林惠敏簽約時所交付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林家田單龍福之身分證、健保卡、葉芝吟 等人之印章、SIM 卡數張)等客觀事證而生被告涉嫌犯下該 等罪行之合理質疑,並非全然無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另關 於詐騙賴欣妤之部分(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行),賴欣妤 係指認被告在前,且被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此部



分犯行,均非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白犯罪,是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次所犯各罪,均無從邀得 自首減刑之寬典。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96年另案偵辦期間不思坦然面對司 法,竟詐騙單龍福之證件以求掩飾身分,後於97年間,又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賴欣妤之現金等財物,金額(35萬元 )不少,見債務問題仍無法解決,竟又接連犯下14起之房仲 詐欺案,且其更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變 )造公(私)文書、侵占他人遺失證件並加以冒名使用等方 式為之,除破壞建物所有權狀應有之公信力外,更均造成各 該遭冒名或遭詐騙財物之被害人之潛在與實際財物損失,迄 今亦未能尋求有效之賠償或解決之道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 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除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外,更於遭逮捕之時起,即全程配合警方辦案,翌日 之首次警詢中,更清楚自白所犯房仲詐欺之案件,此業據證 人葉豊福及被告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此次顯有悔意,尚知坦 然面對應有之法律制裁,且加速案件偵辦進度(由逮捕被告 至檢察官起訴僅13日),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損,其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自述獨力照顧罹有憂鬱症之 配偶、協助父親清償2 、3 百萬元之賭債等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表示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均求刑有期 徒刑3 月以上暨被告表示法官怎麼判都可以接受之意見,爰 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各項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餘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示懲儆並期自新。九、沒收之依據(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㈠附表壹編號四、五:
扣案編號12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於被告冒名申辦成功後,即為被告持有、支配、使用,當 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而申辦該兩門號時在卷存各該客戶資 料卡正本上偽簽單龍福之署名各1 枚,乃偽造之署押,自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貳編號一:
1.扣案編號13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9 偽造 之單龍福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編號18中孫亞瑋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張,係 孫亞瑋於簽約之際交付予被告,自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故一併宣告沒收。
孫亞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被告偽造印章再蓋用之 林慶盛偽造印文共5 枚、同係偽造之單龍福印文及指印共13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偽造林慶盛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另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一至十四均 如此),亦均未據扣案,被告遂行其詐財目的後更無保存必 要,衡情當認業已丟棄,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自應認已滅 失,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卷存人事資料卡影本上員工姓名欄被告所偽簽「單龍福」之 偽造署押1 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被告所偽造之郭枝芳委託單龍福處理租屋事宜之委託書 正本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併予宣告沒 收,其上郭枝芳單龍福之偽造署押、印文,自無須重複諭 知沒收。
㈢附表貳編號二:
⒈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經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張,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單龍福印章1 枚及劉書宏、林 政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均同上㈡⒈之說明,併予 沒收。
劉書宏提出之租約正本上及被告所交付經變造之建物所有權 狀上偽造之單龍福印文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沒收(此類經變造之權狀既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即非被告 所有,故與被告住處扣得之變造權狀不同,無從逕予沒收權 狀本身)。
㈣附表貳編號三:
⒈被告住處扣得之變造權狀影本1 張及單龍福之偽造印章1 枚 ,同㈢⒈之說明。
王淑卿提出之租約影本上單龍福之偽造印文共6 枚,同㈢⒉ 之說明。
㈤附表貳編號四:
同㈢之說明;至於葉芝吟所執租約,業據葉芝吟供稱已經遺 失,亦無從認定其上共有幾枚偽造之印文、署押,當認該等 印文、署押併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㈥附表貳編號五、六、七:
⒈扣案被告冒單龍福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 ㈠之說明;扣案經變造之葉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另同為被告偽造之葉芝 吟印章1 枚及其餘扣案物,同㈢⒈之說明。
鄭惠清、楊雅雯、蘇芳儀提出之租約正本上葉芝吟單龍福



之偽造印文,同㈢⒉之說明。
㈦附表貳編號八、九、十(含十一、十二)、十三: ⒈扣案被告偽造之編號10林毓騏印章及編號8 林家田之印章各 1 枚,同上單龍福葉芝吟之偽造印章,應併予沒收,其餘 扣案物亦同㈢⒈之理。
莊景富黃少璋呂佳儒提出之租約影本上林毓騏林家田 之偽造印文,同㈢⒉之說明;至於張皓雯代表其與陳穗瑛、 黃馨慧所簽立之租約,業據其等供稱已經遺失,同上葉芝吟 所執租約之理,亦不併予沒收其上不詳之印文。 ㈧附表貳編號十四:
⒈扣案物同上㈦⒈之說明。
⒉扣案經變造之權狀共6 張,雖查無被告用以行使或詐騙任何 被害人之積極證據,但仍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此宣告沒收之;至 於林惠敏所稱業已撕毀丟棄之租約,同上㈦⒉後段之說明。 ㈨其餘前未提及之扣案物,或應發還予被害人(如編號4 至7 單龍福林家田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編號2 賴欣妤遭 詐騙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或與本案無關(如編號15、16 之提款卡、編號14之隨身碟、編號17之不明房屋鑰匙、編號 1 、3 之行動電話與充電器、編號12中南頻公司所屬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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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