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4號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拿大DAC 廠製394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驗餘9MM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 藏,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某「竹軒餐廳(茶室)」內 ,受該餐廳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駱董(紅毛) 」之成年男子之所託,代為藏放加拿大DAC 廠製394 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1 把及9mm 制式子彈4 顆,並先後將該等槍彈藏放 在自己住處頂樓等地;嗣於97年8 月7 日凌晨,丙○○利用 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181-QX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戊○ ○、簡士傑、甲○○、丁○○(均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友人一同外出唱歌之機會,將該等槍彈攜出, 並藉機藏放在該車後車廂內(惟有1 顆子彈不慎掉入戊○○ 之褲子口袋內),欲更換藏放地點,然其等於同日凌晨4 時 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416 巷3 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戊○○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3 顆已鑑定試射完磬滅失),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等人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
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 條之5 就例外承 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 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 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則該等 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 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3277、44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等人曾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有所 供述,對於被告丙○○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 述,但檢察官在該等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就有關 他人(被告)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各 該偵訊筆錄為憑,縱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然參照上開所述,因未具結乃證據能力之絕對排除事項,故 該等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被告而言,仍無證據能力。二、扣案槍、彈:
扣案之槍(含彈匣)、子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 認該等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槍彈鑑定書函: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 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係我國 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 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 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 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 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 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方法: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31、32頁筆錄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15、16、23、33頁等筆錄),且稱:扣案槍彈是 老闆「駱董」即「紅毛」於96年12月間,在新店竹軒餐廳交 給伊保管,伊於取得上開槍彈後,多次更換寄藏地點,警方 查獲當日,係為變更寄藏地點始暫放在戊○○所駕駛之車上 等詞甚詳,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槍彈都是被告帶上 車的,其身上那個子彈是被告把玩時不小心掉在其褲子口袋 內等詞明確,核與其警詢證述、證人己○○之警、偵訊證詞 及證人丁○○之警詢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而被告 與上開證人均係朋友關係,並無夙怨,為警查獲當日尚且相 約一同出遊、唱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徵上開證人應無 捏詞嫁禍被告之可能,渠等前揭證詞當可採信為真;又扣案 為憑之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把,認係口徑9m 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DAC 廠製394 型,槍身號碼為 A00591、槍管及滑套號碼為B0327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而該4 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 9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119284號之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122 頁以下),是已足認被告此次為警查扣之扣 案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無疑(另 本案扣案槍彈經採驗後,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56173號鑑 驗書1 份附卷可參,併此敘明);另再佐以被告業於本院供 稱:「(問:你為何警詢否認、內勤偵訊承認,之後偵訊否 認,今天又承認?)當時被查扣是因為戊○○,一開始想說 他的疏忽才被查扣,心理有點不平衡,警詢作完筆錄後,我 被銬在椅子上,我想說既然是我帶去的,就認一認好了,所
以內勤偵訊才會承認,後來又因為不平衡的念頭在心理反反 覆覆,所以之後偵訊我又否認,今天我還是有點不平衡,但 我覺得事證至此再爭執這些也沒有用。」等詞甚詳(見本院 卷第16頁筆錄),適可解釋其於本院自白前之反覆態度,所 述尚非悖於常情事理,自亦可補強其本院自白之真實性。二、綜上,本案扣案之制式槍彈於查獲當日自始即為被告所持有 ,復將之藏放在證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惟 有1 顆子彈掉在戊○○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初乃係被告 受老闆「駱董(紅毛)」之所託方代為藏放,幾經更換地點 ,迄至被查獲為止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明確,且被告上開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有上開證據互為補強,堪信為真 ,是被告基於受寄代藏之意寄藏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子彈,業已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 ,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綽號「駱董(紅毛)」 之不詳成年男子之所託代為藏放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為警 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被告於寄藏之同時亦持有該等槍、彈,惟其持有 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就持有另外論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 ,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 」手槍、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項亦相同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確有潛在危害,亦助長槍、彈之流通,且受寄代藏時間超過 半年,並非短暫,惟終究年輕識淺,犯後又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亦未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 之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7 年 尚屬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 子彈4 顆,其中驗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亦屬違禁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沒收之,其餘3 顆 子彈,已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 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