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33號
TPDM,97,訴,2033,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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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7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 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如新公司之 產品,為甲○○之上線。於民國96年5 月28日,甲○○之女 友黃新惠乙○○位在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2 號台開 大樓B1-101室之工作室,向乙○○表示欲以甲○○之名義購 買如新公司之化妝品,乙○○明知黃新惠僅欲訂購單次之商 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逾越黃新惠之授權範圍,以甲○○之名義填寫「如新公司 ARO 自動訂貨計劃申請書(下稱循環訂單)」2 份,訂貨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095 元、2,150 元,訂購粉底乳、遮 瑕膏等化妝品,自96年5 月起每月25日出貨,並以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 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付費,表示甲○○同意上 開循環消費,乙○○再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2 紙至如 新公司客服組,持以行使,並詐稱甲○○欲循環訂貨,使如 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嗣如新公司將黃新惠所訂貨品以5 月 份補出貨之方式交由乙○○轉交黃新惠後,乙○○即以登入 如新公司網站之方式,通知如新公司將上開訂購之化妝品, 自同年6 月份起變更為營養食品一批,致如新公司分別於同 年6 月25日、7 月25日,將上開貨品送至乙○○上開工作室 ,乙○○並獲得業績分數149.5 分,並向如新公司領得3 千 元之獎金,致生損害於甲○○及如新公司。乙○○復另行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 月30日透過電腦網路, 以其妹張敘丹名義,接續購買如新公司之仕女如沛青春配方 等商品,並輸入甲○○前開信用卡卡號,以支付貨款1,815



元、4,020 元,再於96年7 月2 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透過電腦網路,以其本人名義,接續購買如新公司 之淨化潔面凝膠等商品,並輸入甲○○前開信用卡卡號,以 支付貨款4,160 元、4,390 元,均使如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將上開貨品送至乙○○指定之上開工作室,乙○○及張敘 丹因此分別增加業績分數254.35分、169.7 分,並向如新公 司領得732 元、489 元之獎金。嗣於96年7 月底,甲○○收 到上述信用卡帳單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黃新惠證述相符,復有如新公司編號297484 及297485號ARO 自動訂貨計劃申請書、如新公司會員訂單狀 況網路查詢明細表、如新公司提供甲○○上開信用卡採購明 細表、甲○○上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如新公司台灣分公 司如新法字第0970523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96年5 月2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2 日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循環訂單詐取如新公司 貨品之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其於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2 日當日密接之時間 內,分別向如新公司以電腦網路訂購貨品2 次,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於96年6 月30日詐欺行為後, 再於96年7 月2 日為詐欺行為,在社會一般觀念,已非屬於 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施行,且訂單之名義人亦不相同,可認係 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次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知所悔悟,已賠償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循環訂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所為係犯 偽造署押罪嫌。惟證人黃新惠證稱:「我跟乙○○講說要刷 我男朋友(即甲○○)的卡來付款,我也有跟我男朋友講過 。(乙○○在申請書上填寫甲○○的簽名時,你有無反對的 表示?)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因為我有經過我男朋友的同 意,乙○○填這二份申請書時,是經過我的同意。」等語( 97年9 月15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足認該 簽名係經甲○○授權,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係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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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