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3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 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可 能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行號,進而以虛設公司、行號之 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應有所認識。其明知己無資力, 卻因仇煒誯(原名仇森,另案偵辦)前幫助其女友討債,即 應仇煒誯之請求,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1號5樓龍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 馬公司,原名唐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龍馬公司並無實際 進、銷貨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以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與仇煒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起至95年2月間止,領取統一 發票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6 紙,金額合計2785萬8174元,交付予盛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盛品公司)等10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盛品公司 等10家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之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如附表),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稅額,甲○○遂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盛品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 139萬29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龍馬公司登 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龍馬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龍馬公司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明細、龍馬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唐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 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五)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 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 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與仇煒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及先 後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 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虛設公司行 號以開立不實之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 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 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 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 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 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 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 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 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 之適用時機,限於「96 年7 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 經通緝,未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 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97 年12月18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97年北院隆刑儉緝字 第107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者,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且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 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所連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達45張 ,金額合計3852萬4647元,惟查本件起訴書所指虛開之統一 發票中,有發票號碼相同卻重覆記載者共計9張,此有龍馬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證,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虛開統一發票張 數及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龍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至95年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銷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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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發票稅額 │申報扣抵│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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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盛品股份│94年12月│JU00000000│466,666元 │23,333元 │已申報 │
├─┤有限公司│ ├─────┼──────┼──────┼────┤
│2 │ │ │JU00000000│837,704元 │41,885元 │已申報 │
├─┤ │ ├─────┼──────┼──────┼────┤
│3 │ │ │JU00000000│129,360元 │6,468元 │已申報 │
├─┤ │ ├─────┼──────┼──────┼────┤
│4 │ │ │JU00000000│7,448元 │372元 │ │
├─┤ │ ├─────┼──────┼──────┼────┤
│5 │ │ │JU00000000│147,000元 │7,350元 │已申報 │
├─┤ │ ├─────┼──────┼──────┼────┤
│6 │ │ │JU00000000│833,000元 │41,650元 │已申報 │
├─┤ │ ├─────┼──────┼──────┼────┤
│7 │ │ │JU00000000│392,000元 │19,600元 │已申報 │
├─┼────┼────┼─────┼──────┼──────┼────┤
│8 │居仁堂有│94年10月│HU00000000│706,400元 │35,320元 │已申報 │
├─┤限公司 │ ├─────┼──────┼──────┼────┤
│9 │ │ │HU00000000│667,600元 │33,380元 │已申報 │
├─┤ │ ├─────┼──────┼──────┼────┤
│10│ │ │HU00000000│650,400元 │32,520元 │已申報 │
├─┼────┼────┼─────┼──────┼──────┼────┤
│11│禾福科技│94年11月│JU00000000│3,988,600元 │199,430元 │已申報 │
├─┤工程股份├────┼─────┼──────┼──────┼────┤
│12│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3,851,200元 │192,560元 │已申報 │
├─┼────┼────┼─────┼──────┼──────┼────┤
│13│展福旺實│94年10月│HU00000000│404,400元 │20,220元 │已申報 │
├─┤業有限公│ ├─────┼──────┼──────┼────┤
│14│ │ │HU00000000│323,520元 │16,176元 │已申報 │
├─┤ │ ├─────┼──────┼──────┼────┤
│15│ │ │HU00000000│458,320元 │22,916元 │已申報 │
├─┤ │ ├─────┼──────┼──────┼────┤
│16│ │ │HU00000000│269,600元 │13,480元 │已申報 │
├─┼────┼────┼─────┼──────┼──────┼────┤
│17│臣福實業│94年10月│HU00000000│1,158,955元 │57,948元 │已申報 │
├─┤有限公司│ ├─────┼──────┼──────┼────┤
│18│ │ │HU00000000│1,983,650元 │99,183元 │已申報 │
├─┤ │ ├─────┼──────┼──────┼────┤
│19│ │ │HU00000000│455,900元 │22,795元 │已申報 │
├─┤ │ ├─────┼──────┼──────┼────┤
│20│ │ │HU00000000│970,000元 │48,500元 │已申報 │
├─┤ │ ├─────┼──────┼──────┼────┤
│21│ │ │HU00000000│1,220,600元 │61,030元 │已申報 │
├─┤ │ ├─────┼──────┼──────┼────┤
│22│ │ │HU00000000│921,500元 │46,075元 │已申報 │
├─┤ │ ├─────┼──────┼──────┼────┤
│23│ │ │HU00000000│426,800元 │21,340元 │已申報 │
├─┼────┼────┼─────┼──────┼──────┼────┤
│24│峰磊實業│94年12月│JU00000000│795,000元 │39,750元 │已申報 │
│ │有限公司│ │ │ │ │ │
├─┼────┼────┼─────┼──────┼──────┼────┤
│25│豪諺科技│94年12月│JU00000000│810,000元 │40,500元 │已申報 │
│ │有限公司│ │ │ │ │ │
├─┼────┼────┼─────┼──────┼──────┼────┤
│26│艾絲流行│94年12月│JU00000000│670,000元 │33,500元 │已申報 │
│ │館 │ │ │ │ │ │
├─┼────┼────┼─────┼──────┼──────┼────┤
│27│恆益興股│94年10月│HU00000000│1,054,300元 │52,715元 │已申報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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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瀧沂科技│94年12月│JU00000000│291,000元 │14,550元 │已申報 │
├─┤有限公司│ ├─────┼──────┼──────┼────┤
│29│ │ │JU00000000│329,800元 │16,490元 │已申報 │
├─┤ │ ├─────┼──────┼──────┼────┤
│30│ │ │JU00000000│596,550元 │29,828元 │已申報 │
├─┤ │ ├─────┼──────┼──────┼────┤
│31│ │ │JU00000000│279,166元 │13,958元 │已申報 │
├─┤ │ ├─────┼──────┼──────┼────┤
│32│ │ │JU00000000│349,200元 │17,460元 │已申報 │
├─┤ │ ├─────┼──────┼──────┼────┤
│33│ │ │JU00000000│362,683元 │18,134元 │已申報 │
├─┤ │ ├─────┼──────┼──────┼────┤
│34│ │ │JU00000000│275,092元 │13,755元 │已申報 │
├─┤ │ ├─────┼──────┼──────┼────┤
│35│ │ │JU00000000│363,168元 │18,158元 │已申報 │
├─┤ │ ├─────┼──────┼──────┼────┤
│36│ │ │JU00000000│419,040元 │20,952元 │已申報 │
├─┴────┴────┴─────┼──────┼──────┼────┤
│合計 │27,865,622元│1,393,2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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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報合計 │27,858,174元│1,392,9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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