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27號
TPDM,97,訴,1927,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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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新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八月 三十日確定,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以 布遮掩車牌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不明),在臺北市○○區 ○○街十號後方巷內,將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 ,並對其表示「小姐請問」後,旋即趁乙○○未及防備之際 ,伸手搶奪其戴在頸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三錢多,購入價 格約一萬餘元),得手後立即駕車離去。嗣因丙○○另案在 押期間,經警方借提訊問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被告丙○○就其警詢時之自白,雖辯稱係於訊問 前先遭警告要好好配合,不然會有頭苦頭吃,始於詢問時按 業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回答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詢錄影之結果,見被告雖有凝視螢幕之動 作,然其自承近視達五百度,看不清螢幕;又被告接受詢問 全程態度輕鬆和緩,並有自行取用飲料、抽菸等動作,問答 過程中亦有停頓、等候之時間空檔,而被告主要之回答方式 為是、否及簡短回應,間有警員朗讀經重新整理潤飾之被告 回答內容,亦經被告以「是」、「對」等回應進行確認,未 見有被告所指依筆錄內容朗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 面)。經詰問證人即提訊被告之警員丁○○、戊○○二人, 亦均證稱本件係由彼二人互為支援,共同詢問,提訊過程並 未恐嚇被告必須配合辦案,且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等



;證人丁○○更證稱「當時是在被害人已經指認的情況下我 們才去借提(被告)的,在這種情形下,根本不需要恐嚇被 告來配合」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第六 十頁,第七九頁)。因認被告前述警詢中之自白,顯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所得,其與事實相符者(詳如 後述),即得為證據甚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前開時、地,搶奪路人項鍊,辯稱 其未在臺北市區犯案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乙○○結證在卷;且因被告行搶過程中,項鍊曾一度 掉落地上,證人乙○○見狀欲行取回,而得以由不同角度 見到彎腰伸手拾取項鍊時之被告面貌,據為指認依據,亦 經證人乙○○證稱:「當時那個人戴的是半罩式的安全帽 ,可以看到對方的眼神和下半部的面孔,再加上對方比我 高,所以在彎腰下去撿項鍊的時候,從我的高度可以看到 被告的面孔。」、「(問:在庭的被告是否當天搶你項鍊 的人?)是的。」、「(問:被告當天有無戴口罩?)沒 有。」、「(問:從你轉身回頭看到該名男子,到對方取 得項鍊騎車離去,時間多久?)有一分鐘左右,我可以確 定看得清楚對方的面貌。而且對方身形高高的,臉型瘦長 ,下巴比較沒有肉,而且眼神讓我覺得凶凶的,讓我印象 很深刻。」等語綦詳(均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核證人乙 ○○與被告間互不相識,殆無刻意誣陷之理,且依其所述 與搶犯接觸、目視過程,確有足以認清對方面貌之機會; 佐以被告警詢時復供承本件犯行,所述騎乘機車徒手行搶 女子項鍊等情節,亦與證人乙○○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因認證人乙○○之前開指證顯屬可採。被告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過程中,翻異前詞,否認行搶,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查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九十六年 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五六號,騎乘車 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自步行之甲○○身後徒手搶奪甲○○戴 在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三千五百元),得手後迅即騎 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堅決否認在卷。
經查,證人甲○○係於步行途中,遭人騎機車自後方快速搶 走金項鍊離去,此據其證稱:「當時我走在路上,有人從我 背後搶我的項鍊,我覺得脖子很痛,低頭見到墜子掉在地上 才確認金項鍊被搶,我有看到對方騎一台摩托車,閃著白燈 ,看不清楚車號,我的金項鍊就這樣被搶走了。對方是騎機 車靠近我,直到我見到墜子掉在地上,我才知道我被搶。」 ;並表示因事出突然,沒有看到對方面貌,僅知「對方靠近 我的時候,我眼睛的餘光有看到對方是尖下巴,體型一般, 不是壯碩型的身材,高矮我無法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顯見依事發當時之短暫過程及 相對位置,證人甲○○並未見到行搶者面貌,其所述「尖下 巴」之特徵,亦屬空泛,而難為特定人犯之依據。佐以證人 甲○○早於本件事發未滿三個月時,即在偵查程序中證稱: 「只看到背面急速騎摩托車離開」,並於當庭指認被告時表 示「不確定」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因認 其所為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當時行搶之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是以僅憑證人甲○○未 能指認被告所為之前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時關於警員詢問 內容之回答情形(詳本院卷第四二頁警詢對話內容),尚難 確信被告涉有本件搶奪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述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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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