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67號
TPDM,97,訴,1767,2009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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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410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97年度偵字第
23464 、23465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053 號、97年
度偵緝字第2080號、98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各沒收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詐騙未○○證件】
甲○○於民國96年間多起詐欺等案件偵辦期間,為掩飾身分 以便逃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 5 月間,在報紙上刊登「金匠珠寶」之虛偽徵人啟事,並向 來電應徵之未○○詐稱係林姓區經理,雙方相約見面後又告 以應徵成功,而於96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市○○ ○路50號「友愛百貨」旁之星巴克咖啡店,藉故影印而詐得 未○○所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以上正本業已扣案)、大學畢業 證書及退伍令(以上正本業已遭甲○○丟棄滅失)正本各乙 張,隨即離開不知去向,未○○當場發現受騙,遂前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並陸續申請補發上 開證件。
二、【詐騙賴欣妤財物】
甲○○於96年8 月22日另案遭通緝後,以假名「薛秉寬」在 UT北部人網路聊天室認識成年女子賴欣妤,因而得知賴欣妤 有意加盟連鎖小吃生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藉口合資加盟「四川瘋麻辣燙」連鎖火鍋店 ,並請賴欣妤自行前往臺北市○○路30巷89號之「滷小小四 川瘋麻辣燙」加熱魯味店查看場地以取信賴欣妤,致賴欣妤 陷於錯誤,進而於97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5號巷口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甲○○簽訂加盟合 約書,賴欣妤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予甲 ○○充作簽約金,甲○○因而詐欺得手,並將該等現金挪用 於個人債務之清償而花用殆盡。又甲○○於同年月23日下午



4 時許,藉故以修改合約書內容為由,相約賴欣妤至臺北縣 板橋市捷運府中站旁見面並將合約書取走,後又於當日乘兩 人在府中站附近吃飯時,明知自己並無歸還之意,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要借用SIM 卡,且要 打電話給老婆但手機沒電,致賴欣妤信以為真,交付其所使 用友人黃初國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易付)卡 1 張(已滅失)及賴欣妤所有已抽起當時搭配0000000000門 號之SIM 卡之NOKIA-6500型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內碼:00 0000000000000 號,已扣案)予甲○○甲○○因而詐欺得 手,惟並未使用該SIM 卡,黃初國即於97年5 月9 日辦妥停 話迄今。
三、【冒未○○名義應徵、辦門號】
甲○○復於97年6 月10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23號之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辛○○○○○○○ ○),持上開先前詐得之未○○身分證,偽以未○○名義向 該公司之經理劉昭義(不知情)應徵業務員,並在該公司人 事資料卡「姓名」欄上偽簽未○○之署名,並因此取得新進 員工試用資格。另又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 於97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50巷10號1 樓由丙○○所經營之「鴻運精品通訊行」 ,持未○○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未○○名義,分別詐向 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公 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未○ ○之署押(正本業已扣案),以表示未○○本人同意申辦此 一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予 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及店長丙○○代辦以行使之,致遠傳公 司及和信公司各陷於錯誤,各當場核發上開門號之SIM 卡( 易付卡)各1 張(均已扣案,遠傳公司「IF」SIM 卡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 號,和信公司「輕鬆打」SIM 卡號碼為00 000000000000號)予甲○○致其得手,足生損害於未○○、 遠傳及和信公司。
四、【房屋仲介詐騙等】
甲○○因遭通緝期間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遂自97年6 月 10日偽以未○○名義在辛○○○○○○○○工作起,利用工 作上接觸若干房屋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鑰匙等物 之機會,動念以變造所有權人之公文書即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偽以虛偽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為出租房屋,詐騙不知 情之不特定民眾支付押(租)金,其先後為如下行為:①於 97年6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



9 樓之8 之住處內,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市○○道○ 段240 號7 樓之真正房屋有權人巳○○ 之署名任委託人,又偽簽未○○署名並蓋用委託不知情之人 盜刻之偽造未○○印章(已扣案)任受委託人,足以表示巳 ○○委託未○○處理該屋出租事宜之用意,而偽造該委託書 之私文書(已扣案),足以生損害於巳○○及未○○(但無 證據證明有加以行使)。②甲○○又於97年6 月12、13日左 右,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工作上所取得 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欄」、「統一編號欄 」以打上丑○○、單宜元(未○○之父親)、未○○等人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小紙條黏貼覆蓋後再重新影印,而變造 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公文書數張 ;再於97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各基於行使變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先後在各大租屋網張 貼該等變造權狀上所示之各該房屋欲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 下彭鉅榮(另案以簡易程序審結)、黃婉麒(甲○○友人, 不知情)、蕭定山(黃婉麒友人,不知情)及未○○(不知 情)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與對方相約見面後 ,即自稱係未○○,並出示事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未○○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欲承租該等房屋之人,再 偽以權狀所示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對方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即蓋用偽造之丑○○、未○○等人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契 約私文書,再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甲○○留存者業已滅 失),足以生損害於丑○○、未○○等人及地政主管機關核 發權狀之內容正確性及公信力(指行使變造權狀部分),因 而致使寅○○、天○○、己○○、亥○○分別陷於錯誤,在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該等押(租)金,甲○○ 因而詐欺得手。③甲○○在因簽約而取得亥○○(編號四)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竟為遂行其詐騙其他人之目的,意 圖供冒用亥○○身分使用,於97年7 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 處內,將影本上亥○○之出生年份由「71」黏貼覆蓋改成「 61」、配偶欄(空白)則加貼上「單興隆」之姓名,再重新 影印,而變造亥○○之身分證影本(已扣案1 張),亦以上 開方式變造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之公文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數張,再於97年7 月13日、14日,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而用相 同手法,出示經變造之權狀及亥○○身分證影本,自居為亥 ○○(不知情)之代理人,再冒亥○○、未○○等人名義簽 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契約,亦足以生損害於亥○○等人及 權狀之公信力,而向地○○、戌○○、宇○○分別詐得附表



貳編號五至七之押(租)金。
甲○○另於97年8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 ,拾獲壬○○前於同年月7 日在上開地點所遺失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已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
甲○○侵占壬○○所遺失之上開證件後,因而知悉壬○○父 親係子○○之個人資料,遂又動念以該2 人名義上網詐騙欲 租屋之不特定民眾,故於97年8 月12、13日左右,前往臺北 縣板橋市○○路上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盜刻偽造 壬○○及其父親子○○之印章(均已扣案),另於同時,在 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剪貼覆蓋影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之相同方式,將若干公文書即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數 張變造為子○○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八以下所示),再自97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先後在各大租屋網張貼該等變 造權狀上所示之各該房屋欲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未○○ (不知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與對方相約見面 後,即自稱係壬○○,並出示事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壬○○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欲承租該等房屋之人, 再偽以權狀所示所有權人子○○之代理人身分與對方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即蓋用偽造之子○○、壬○○之印章而偽造該 等契約私文書,再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甲○○留存者業 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子○○、壬○○等人及該等權狀之 內容公信力(指行使變造權狀部分),因而致使附表貳所示 辰○○(編號八)、申○○(編號九)、卯○○代表之午○ ○、酉○○共3 人(編號十至十二)、庚○○(編號十三) 及癸○○(編號十四)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押(租) 金,甲○○因而詐欺得手。
五、【查獲經過】
嗣因賴欣妤早於97年3 月24日報案遭自稱「薛秉寬」之男子 詐騙財物後之同年4 月27日,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偵查隊指認員警提供之甲○○檔存照片,承辦員警因而查 知該男子即為甲○○;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寅○○於97年 6 月16日發現被騙後即由甲○○當時工作之公司經理劉昭義 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 又編號二以下天○○等人亦先後向臺北市轄內之各派出所報 案(各該承租人發現被騙之原因及報警時間詳見該附表所示 ),有偵查權限之接手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隊戊○○等員警彙整筆錄後因而知悉當時化名為未○○之人 涉有重嫌,故前往該人任職之公司查訪,並經公司同意後對



其私人物品採集指紋,另地○○(編號五)、戌○○(編號 六)等人亦於同年8 月6 日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等物供 採集指紋,且經通知未○○本人到案說明後得知其身分證、 健保卡於96年間遭詐騙之情,員警再將上開檢體送驗比對後 ,於同年8 月8 日確知該人即為甲○○,並由地○○等人指 認無誤,迄同年8 月23日,申○○(編號九)亦代表酉○○ 等人完成報案,且員警又查知甲○○斯時另案遭通緝,遂於 同年9 月2 日前往所查悉其出沒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 飲食店附近埋伏,適遇甲○○前往購物,因而上前表明身分 逮捕甲○○,並經由甲○○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四 川路2 段1 號9 樓之8 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詳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各該物、書證(其中包含未○○遭詐騙與壬○ ○遭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因犯附表貳編號十四之 詐騙案而取得之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等),甲○ ○於翌日(3 日)接受警詢時亦自白所犯上開全部房仲詐欺 之相關案件,至此方查知以上各節。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卷頁71、72、112 、130 、15 5 等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丁○○、乙○○業於 本院審理中就查獲經過證述明確,證人未○○、賴欣妤、劉 昭義、丙○○、亥○○等附表貳所示之各該承租人、壬○○ 、子○○、蕭定山、黃婉麒、彭鉅榮等人復分別就犯罪事實 欄所述及之相關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僅丙○○)、警詢或偵 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為憑(核實 無誤之警製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一頁16 5 、166 ,以下提到扣案物之編號亦指該清單所示之編號; 另地○○等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證供採集指紋之警 製贓證物清單可見97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卷頁329 ;被告冒 用未○○名義申辦遠傳及和信公司門號之申請書正本則存於



本院證物袋內),且有97年9 月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東森房屋人事資料卡影本、事實欄及附表貳 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賴 欣妤陳報之即時通譯文與薛秉寬之名片、和信公司97年10月 29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002187 號與遠傳公司97年10月 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6407 號函文(見同上院卷頁 97、100) 、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戌○○與地○ ○於97年8 月6 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形紋字第0970118183號指紋鑑驗書暨 如附表貳各欄中「㈡相關證據方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其中,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冒用未○○名義所申辦之遠傳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係同於97年7 月11日所申辦云云,然本院所調得之該兩門號 申請書正本業已載明前者係97年7 月11日所申辦、後者係97 年7 月16日所申辦,證人即通訊行老闆丙○○亦到庭證稱日 期由被告親自記載無誤,且稱雖同一家公司之易付卡門號僅 能申辦1 個(張),但既然係不同家公司之門號,就無不能 同日一次申辦兩個門號的限制等語甚詳(見上開本院卷頁15 0 以下筆錄),是衡諸被告供述、證人丙○○之證詞及通常 事理可知,被告若同於97年7 月11日在該店要求申辦上開兩 不同公司之門號,丙○○或其他站櫃店員並無要求其簽署不 同申辦日期之必要,反而被告會有辦得1 門號後又有申辦另 1 門號之需求因而於數日後前往同店申辦另1 門號之可能, 另再佐以被告於97年7 月16日除申辦上開和信公司之門號外 ,另有希望透過該店申辦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名,下 稱南頻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之門號但未獲該公司准予受 理啟用,此有南頻公司97年12月4 日南字資第971204005 號 函乙件存於上開本院卷可查(見第103 頁,且依照該公司函 文,卷內亦無足夠之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亦偽簽未○○名 義填載申請書而冒名申辦),是被告所言一日申辦兩門號, 當係指97年7 月16日之和信公司及南頻公司門號,而非本案 之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門號,其記憶當有誤植之處,應以互 核相符之證人證詞及申請書正本所載申辦日期為正確,僅附 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其前此之所辯尚非實在,洵無足採,故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 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 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 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 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 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 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 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 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 之解釋,是就詐欺取財罪而言,自亦應各自獨立評價,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四、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以不實之徵人 啟事自稱林姓區經理,藉此訛詐求職之未○○身分證、健保 卡、大學畢業證書及退伍另等物得手(附表壹編號一),另 分別於97年3 月間之不同時、地,假借合資加盟連鎖麻辣鍋 店及需用SIM 卡與手機之理由,致賴欣妤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35萬元現金(附表壹編號二)及手機、SIM 卡(附表壹編 號三),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未○○之名義,持用前揭詐得之未○ ○身分證、健保卡,先於97年7 月11日,在遠傳易付卡客戶 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未○○署名,足以表示未○○本 人申辦門號之用意,再交還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 偽造之客戶資料卡私文書,詐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核撥該 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乙張予被告(附表壹 編號四),足以生損害於未○○及遠傳公司,是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 ,在同店,以同一手法申辦而得和信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乙張(附表壹編號五),同上之理,亦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關於【房屋仲介詐騙等】之部分( 附表壹編號六),被告將因房屋仲介工作上所取得之真正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打字剪貼覆 蓋之方式,變造為丑○○、單宜元、亥○○、子○○等人所 有之權狀公文書,其中,亦有因無法取得臺北縣中和市○○ 路81巷7 弄11號「3 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3 8 號」7 樓之真正權狀影本,而各以相同方式竄改變造水源 路同號「之2 」、市○○道○段「240 號」7 樓之真正權狀 影本之情形,被告影印後再分別持交予寅○○等附表貳共14 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該等權狀之內容正確性、各 該真正及遭冒用之名義人,被告執此詐以未○○、壬○○等 人名義證明自己係該等經變造之權狀影本上所載所有權人之 代理人,致使寅○○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分別如 數交付約定數額之押(租金),且於簽約之際,被告又將偽 造之未○○、亥○○、子○○、壬○○等人之印章蓋用於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再交付各該承租人乙份收執,而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未○○等人,且就附表貳編 號五、六、七而言,被告因簽約而取得亥○○(編號四)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明知其出生年分及無配偶之狀態,竟 為遂行其冒用亥○○名義任房屋所有權人之意圖,而以相同 打字剪貼影印之竄改方式,變造亥○○之身分證影本(正反 面),再持交予地○○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亥○○、 「單興隆」,是參照上開變造影本無礙於「變造」認定之說 明,被告除就該3 件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 使變造身分證罪外,就其餘11件,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拾獲壬○○遺 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附表壹編號七),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五、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前往辛○○○○○○○○冒未○○之名 義應徵,並在人事資料卡「姓名」欄上偽簽未○○之署名, 本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稽之被告應 徵目的,本係欲藉此取得若干房屋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再加以變造,以利訛詐附表貳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且其就 職後之翌日(11日)即又偽簽未○○、巳○○之署名以偽造 巳○○委託未○○處理租屋事宜之委託書之私文書(此部分 本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最早亦於同年 月14日即詐以未○○、丑○○名義偽造與寅○○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是審酌被告主觀犯罪計畫(犯意)上之 單一及各該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尚稱緊接,僅侵



害同一法益,而偽造未○○、丑○○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兩 度冒用未○○名義申辦門號時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以下所示各該租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同此理),且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變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是被告單純偽造署押應徵及單純偽造上開委託書 之行為,本於接續犯、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之理,亦不 另論該等罪名。又被告偽造未○○、亥○○、壬○○、子○ ○等人之印章,及蓋用各該偽印文於各該契約書等私文書上 ,係屬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之罪。再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經變造但未及行使之建 物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十四「諭知沒收之物」2.所示共6 張),本應單獨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但被告 此部分之變造行為,與其他業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之變造公 文書行為,容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故同上之理,亦不另論罪 (沒收部分詳下述)。另被告於同日、同地向賴欣妤詐得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其所使用之SIM 卡1 張之行為,及如 附表貳所示於前後幾天內分別收受同一被害人之定金、押( 租金)之行為(見編號二、八、九、十、十一),各時間緊 接、犯意單一,亦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可。偵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 認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之處,併此 指明。又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 身分證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論普通規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六、查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詐財意思,於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同時,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 私文書,在該詐財及行使偽(變)造各種文書之舉之行為時 、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得財乃被告之唯一犯 罪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為參照),是應認被告就【房屋仲介詐騙】各案 中,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按指附表貳編號五、六、七之 3 案)及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得卯○○(編號十 )及其聯絡來分租該屋之友人午○○(編號十一)與酉○○ (編號十二)3 人不同數額之押(租)金,且僅由卯○○代 表其餘2 人簽約,是即便被害人有3 人,仍應認此係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共4 罪,僅從一重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即可;然就其餘詐騙各該被害人押(租)金之犯行,各行騙 時間、場合不同,基於首揭詐欺取財罪具有獨立性而非本質 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之理,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實應認係 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而予以分論併罰(故附表壹編號六所 示共12罪)。另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12罪)、七之罪,犯意個別、罪名或行為不同,亦應分 論併罰之。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所有罪名均應分 論併罰,尚有未恰;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偽造巳 ○○、未○○之委託書暨被告變造亥○○身分證影本之犯罪 事實,惟該等事實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存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 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始 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查,犯罪事實欄「 五」所述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丁○○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理由欄「二」所 述之物、書證為憑,則比對卷存各該被害人報案、員警採集 與比對出指紋、各該被害人指認被告檔存照片暨員警前往被 告住處搜索並查扣物品等客觀事實之時間,堪認在被告於97 年9 月3 日經通緝到案後之首次警詢中供稱:我於延吉街詐 財1 起、於水源路詐財3 起、於安平路詐財2 起、於市○○ 道詐財6 起、於和平東路詐財5 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 410 號卷一第9 頁筆錄)之前,就查有實據之附表貳各該犯 行(連同附表壹編號一、四、五之相關犯行在內),戊○○ 等承辦員警均已透過各該被害人之報案、指認、在被告住處 查扣相關物品(如起出編號十四癸○○簽約時所交付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壬○○、未○○之身分證、健保卡、亥○○ 等人之印章、SIM 卡數張)等客觀事證而生被告涉嫌犯下該 等罪行之合理質疑,並非全然無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另關 於詐騙賴欣妤之部分(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行),賴欣妤 係指認被告在前,且被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此部 分犯行,均非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白犯罪,是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次所犯各罪,均無從邀得



自首減刑之寬典。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96年另案偵辦期間不思坦然面對司 法,竟詐騙未○○之證件以求掩飾身分,後於97年間,又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賴欣妤之現金等財物,金額(35萬元 )不少,見債務問題仍無法解決,竟又接連犯下14起之房仲 詐欺案,且其更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變 )造公(私)文書、侵占他人遺失證件並加以冒名使用等方 式為之,除破壞建物所有權狀應有之公信力外,更均造成各 該遭冒名或遭詐騙財物之被害人之潛在與實際財物損失,迄 今亦未能尋求有效之賠償或解決之道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 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除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外,更於遭逮捕之時起,即全程配合警方辦案,翌日 之首次警詢中,更清楚自白所犯房仲詐欺之案件,此業據證 人戊○○及被告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此次顯有悔意,尚知坦 然面對應有之法律制裁,且加速案件偵辦進度(由逮捕被告 至檢察官起訴僅13日),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損,其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自述獨力照顧罹有憂鬱症之 配偶、協助父親清償2 、3 百萬元之賭債等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表示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均求刑有期 徒刑3 月以上暨被告表示法官怎麼判都可以接受之意見,爰 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各項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餘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示懲儆並期自新。九、沒收之依據(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㈠附表壹編號四、五:
扣案編號12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於被告冒名申辦成功後,即為被告持有、支配、使用,當 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而申辦該兩門號時在卷存各該客戶資 料卡正本上偽簽未○○之署名各1 枚,乃偽造之署押,自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貳編號一:
1.扣案編號13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9 偽造 之未○○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編號18中寅○○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張,係 寅○○於簽約之際交付予被告,自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故一併宣告沒收。
⒉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被告偽造印章再蓋用之



丑○○偽造印文共5 枚、同係偽造之未○○印文及指印共13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偽造丑○○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另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一至十四均 如此),亦均未據扣案,被告遂行其詐財目的後更無保存必 要,衡情當認業已丟棄,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自應認已滅 失,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卷存人事資料卡影本上員工姓名欄被告所偽簽「未○○」之 偽造署押1 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巳○○委託未○○處理租屋事宜之委託書 正本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併予宣告沒 收,其上巳○○、未○○之偽造署押、印文,自無須重複諭 知沒收。
㈢附表貳編號二:
⒈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經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張,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未○○印章1 枚及天○○、林 政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均同上㈡⒈之說明,併予 沒收。
⒉天○○提出之租約正本上及被告所交付經變造之建物所有權 狀上偽造之未○○印文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沒收(此類經變造之權狀既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即非被告 所有,故與被告住處扣得之變造權狀不同,無從逕予沒收權 狀本身)。
㈣附表貳編號三:
⒈被告住處扣得之變造權狀影本1 張及未○○之偽造印章1 枚 ,同㈢⒈之說明。
⒉己○○提出之租約影本上未○○之偽造印文共6 枚,同㈢⒉ 之說明。
㈤附表貳編號四:
同㈢之說明;至於亥○○所執租約,業據亥○○供稱已經遺 失,亦無從認定其上共有幾枚偽造之印文、署押,當認該等 印文、署押併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㈥附表貳編號五、六、七:
⒈扣案被告冒未○○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 ㈠之說明;扣案經變造之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另同為被告偽造之亥○ ○印章1 枚及其餘扣案物,同㈢⒈之說明。
⒉地○○、戌○○、宇○○提出之租約正本上亥○○、未○○ 之偽造印文,同㈢⒉之說明。
㈦附表貳編號八、九、十(含十一、十二)、十三:



⒈扣案被告偽造之編號10子○○印章及編號8 壬○○之印章各 1 枚,同上未○○及亥○○之偽造印章,應併予沒收,其餘 扣案物亦同㈢⒈之理。
⒉辰○○、申○○、庚○○提出之租約影本上子○○及壬○○ 之偽造印文,同㈢⒉之說明;至於卯○○代表其與午○○、 酉○○所簽立之租約,業據其等供稱已經遺失,同上亥○○ 所執租約之理,亦不併予沒收其上不詳之印文。 ㈧附表貳編號十四:
⒈扣案物同上㈦⒈之說明。
⒉扣案經變造之權狀共6 張,雖查無被告用以行使或詐騙任何 被害人之積極證據,但仍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此宣告沒收之;至 於癸○○所稱業已撕毀丟棄之租約,同上㈦⒉後段之說明。 ㈨其餘前未提及之扣案物,或應發還予被害人(如編號4 至7 未○○、壬○○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編號2 賴欣妤遭 詐騙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或與本案無關(如編號15、16 之提款卡、編號14之隨身碟、編號17之不明房屋鑰匙、編號 1 、3 之行動電話與充電器、編號12中南頻公司所屬000000 0000號SIM 卡等物),且均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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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