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三七三、一三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上字第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於九十六年六、七月 間投資戊○○之精品店失利,並將電位治療器二百餘臺委由 戊○○於網站上販售未果,欲向戊○○索討上開債務。於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戊○○委由友人丙○○約丁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九弄一號之 「QUALITY NIGHT PUB」內商討還款事宜 ,同日二十一時許,戊○○至該PUB外講電話外時,發現 丁○○、乙○○、甲○○站在門外,戊○○因忘記曾委由丙 ○○通知丁○○到場,遂轉身欲躲入PUB內,甲○○見狀 即以手拍戊○○肩膀,戊○○快步進入該PUB內,甲○○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以手勾住戊○○之 脖子,乙○○則自後方抱住戊○○將之拉至該PUB店門口 ,使戊○○跌落地上,因而受有上唇瘀傷、左腕、左手、右 前臂、手腕淺擦傷、頸部紅腫之傷害(甲○○、乙○○所涉 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 丁○○進入該PUB內與戊○○、丙○○討論債務事宜未果 ,丁○○遂要求戊○○帶同前往放置電位治療器之處所查看 ,隨即由戊○○駕駛其所有之九R—五六七八號自小客車搭 載丁○○、丙○○前往,而該批電位治療器因故遭搬離不知 去向,丁○○、戊○○、丙○○即返回上開PUB,惟丁○ ○因而惱怒,先電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七、八 人到場,而與該等不詳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 向戊○○恐嚇稱:「叫你母親出面付錢,否則要將你帶去辦 事」等語,並由該等男子圍住戊○○,使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同意先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丁○○保
管,丁○○即將該車駛離現場。嗣丁○○同意以十五萬元解 決債務並可取回上開自小客車,而與戊○○約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五 巷七弄十一號一樓「茶號檯」泡沫紅茶店交付現金時,為戊 ○○報警查獲,並於臺北市○○區○○路附近停車格尋獲該 自小客車。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我媽媽不出面,要帶我去辦事 」都是由丙○○跟我說的,沒有親耳聽到丁○○這樣說等語 (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與其 警詢中陳稱:被告確有說「叫你母親出面付錢,否則要將你 帶去辦事」等語,互核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戊○○本院審理 時作證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約十 個月,而其警詢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同月二 十四日,距離案發不到一個月,則其警詢時距離案發較近, 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干預,且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後詳 )。又其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本院認其警詢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 性」要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之後開證詞 ,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疑慮,且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前揭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 並未爭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戊
○○、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說過要帶戊○○ 去辦事,也不知道辦事是什麼意思,只是希望他媽媽可以出 面作保,戊○○是因為不想還錢才這樣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朋友丙 ○○打電話約我至QUALITY NIGHT PUB喝 酒唱歌,…遭二名同夥將我脖子勒住,並拖入PUB內毆打 ,…至我車內在臺北市區繞,並恐嚇我要叫我母親出面付錢 不然就要將我帶去辦事,後來丙○○出面作保說我隔天會請 我母親出面付錢並由丁○○將車子開走後,他們才放我走等 語(第九三七三號偵卷第三三、三四、三六、三七頁)。戊 ○○偵查中證稱:(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點)當天我跟丙○ ○一起喝酒,我有問丙○○,可否幫我跟丁○○協調,因為 丙○○跟丁○○熟,我請他幫忙錢的部分可否少一些,…他 跟我說當天有跟丁○○約,打電話給丁○○但他沒有接,之 後就去喝酒,約十點左右,我走出PUB講電話,看到丁○ ○跟他二個朋友在外面,二個朋友看到我,我也認識就是甲 ○○、乙○○。他們其一人就上前從我的肩膀搭了一下,我 就往PUB裡面跑,他們追進來,甲○○、乙○○先進來, 他們意欲要我跟丁○○去,我要走他們不讓我走,我要請店 家報警,他們就一直把我拉出PUB外,後來丁○○進來, 就叫我起來,因為當時我坐到地上,當時我喝了酒,他就問 我說為何要跑,你不是叫丙○○約我來,談了沒有結果,丁 ○○叫我帶他去看貨,我就跟丁○○、丙○○開我的車去看 貨,才發現貨已經不在了。(丁○○有恐嚇你說要你母親出 來付錢,要不然帶你去辦事?)有。是在看完貨之後,要帶 我到桃園我媽媽那邊去,當時已經很晚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 跟他說這件事,丁○○跟我說看是要將車放我這,還是去桃 園找你媽媽,當時他叫很多朋友來,約有七、八人,有圍過 來,因為是在那麼多人的情況下,所以才將鑰匙給他等語( 同偵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三月底下午七點)是戊○○叫 我打電話約丁○○來談債務的事情,我原本在包廂內,是服 務生進來跟我說我朋友被人打,我出來時就看到戊○○坐在 地上,我只認識丁○○他也在,還有二個小弟在場,但我不 認識他們。戊○○自己說車子要給丁○○保管三天,然後就 坐戊○○的車一起去看電位治療器,是丁○○寄放在戊○○ 那邊的,我不清楚為何要去看,不過去時並沒有看到。…丁 ○○有說要將戊○○帶去辦事,要去桃園叫他媽媽簽本票,
但這是在PUB那天的事等語(同偵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
㈢參以告訴人戊○○、證人丙○○上開證言,對於被告於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確有以「要你母親出面付錢,否則 要將你帶去辦事」等語恐嚇戊○○之情,均證述詳確,且互 核相符。告訴人戊○○並明確證稱被告當天有找七、八個人 到場圍住伊等語,被告恐嚇犯行甚明。
㈣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七點多我有請丙○○ 約丁○○,七點多丙○○聯絡不到丁○○,九點多我跟丙○ ○去忠孝東路的PUB,那時我有喝一點酒,我忘記我有叫 丙○○聯絡。…丁○○沒有親口跟我說叫我母親出面還錢, 是丙○○跟我說要請我媽媽出來作保,因為是我媽媽的票, 如果我媽媽不出面,要帶我去辦事,都是由丙○○跟我說的 ,沒有親耳聽到丁○○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三、四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不是我通知被告到場,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到場 。…不是我約被告到場,是在外面遇到的,…不清楚他們討 論如何解決債務之問題,他們自己在講話,我沒有參與,也 沒有聽到,之後被告只有說能不能請戊○○的媽媽出來協調 如何還錢,沒有聽到被告說「叫你媽媽出面還錢,不然帶你 去辦事」的話,這句話是我跟戊○○在電話裡面講到的,意 思是要請他媽媽出來作保還錢,這句話是我講的等語(本院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證人戊○○、 丙○○於本院之證言,與其等先前之陳述不符。查證人戊○ ○、丙○○關於被告確有恐嚇戊○○等情,業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詳確如前,衡之其等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時,距離 案發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 人干預,足認上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而為真實可信;並觀 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丁○○有無開你的車在臺北 市區繞?)沒有」、「(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說丁○○把你 強押到車內,在臺北市區繞,並恐嚇你說要叫你母親出面付 錢,否則要將你帶去辦事?)當時他們人比較多,自己產生 出來的畏懼,他們講話比較大聲…」、「(你在警察局報案 時,也說丁○○恐嚇你?)我強調他們一開始人多,我心裡 害怕,他們比較大聲」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可知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一再 強調是因對方人多而自己產生畏懼,並未受到恐嚇,則其於 本院作證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其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 之證言,已難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通 知被告到上開PUB,此非惟與其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言相左,且依被告手機門號第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事發當日十九時二十九分、二十點二十一分、 二十一時八分、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二點一分,均有與 丙○○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通聯之事實(偵 字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是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顯 有隱瞞部分事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 他們討論如何解決債務之問題,他們自己在講話,我沒有參 與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受戊○○之託幫忙協調 戊○○與被告之間的債務,事後並可收取五萬元酬勞等語( 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證人丙○○既受戊○○委 託處理債務並收取報酬,則其是否確未參與討論解決債務問 題,亦有可疑,綜上,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言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其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亦不足以據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均附此指明。
㈤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互核告訴人即證人戊○○及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情節,對於事發時間、經過等細節,雖未能前後為完全 一致之陳述,惟其二人對於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戊○○此項基 本事實,陳述一致,尚不能以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有部分細節 不一致,即謂其等證言全不可採,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被告確有以「叫你母親出面付錢,否則要將你帶 去辦事」等語,並電召七、八名成年男子圍住戊○○而施以 恐嚇等情,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乃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其電召而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迥然不同,前者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後者則以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本案被告主觀上 係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既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解,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 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 並無悔意,且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民事紛爭,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