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00號
TPDM,97,訴,1100,2009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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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08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還款計劃,向被害人台安鋼瓶製造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已履行完畢者除外)。
事 實
一、丙○○(原名乙○○)為台安鋼瓶製造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街574 號,下稱台安公司)之出納人員,負 責管理收支台安公司客戶之款項,並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為經辦台安公司會計業務之人員,因經 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帳冊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至96年12月止,利用收取及 保管客戶款項之機會,未逐筆核實沖銷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 款,接續挪用侵占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7 萬2807 元,且為避免公司稽核發現,乃將新收之帳款沖抵較舊之應 收帳款,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應收帳款報表帳冊,以掩飾 侵占犯行。嗣於96年12月間,丙○○與擔任台安公司會計之 甲○○(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對帳時,因發現其侵占 帳款過鉅已無法彌縫,乃自行向台安公司坦承侵占過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 代理人丁○○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台 安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明細、侵占款項明細及和解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 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又會計帳簿分序時帳簿及分類帳 簿,序時帳簿係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其 種類有普通序時帳簿、特別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係以會計事 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其種類有總分類帳簿、明 細分類帳簿,此觀諸同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會計憑證及帳冊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 ,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任職台安公司,負責公司出納及填製應 收帳款報表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員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填製不 實帳冊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嫌云云,然被告 除故意遺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而不為記錄外,復以將新收之 公司帳款沖抵較舊之應收帳款,而將不實事項記入應收帳款 報表以掩飾侵占犯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相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 又被告自92年5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故 意填製不實帳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整體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實施,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故意填製不實帳冊之方式達成業務侵 占之目的,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於台安公司擔任出納職務,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款項 達617 萬餘元,損害台安公司之權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且係主動向台安公司供出侵占犯行,並已與台 安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及本票多紙在卷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乃為補貼家用、手段、教育 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和解後已積極返還台安公司所侵占之 款項,於97年12月29日以前業已償還台安公司共計172 萬元 ,此有和解書及還款證明2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應有 深切悔悟之意,台安公司之損害亦已獲得部分補償,而被告 依和解書本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償還之餘款88萬元,台安 公司亦同意其於98年分期償還,此有台安公司出具之還款證 明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且倘遽讓被告入監執行,當會影響被告對 台安公司之還款能力,台安公司之債權則難獲得保障,另斟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台安公司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 參,而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依和解書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 以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之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4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還款計劃,向台 安公司支付如和解書所示之金額(被告已履行還款172 萬元 部分,應予扣除)。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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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