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弘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
上聲議字第6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弘發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甲○○、丙○ ○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第398 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駁 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 地,嗣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被告甲○○並 為告訴人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2年1月13日及 同年3 月11日,先後受告訴人弘發公司委託,持告訴人公司 股東曾秀卿所交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 元 及128萬元之支票各1紙,向外調借款項,供告訴人公司週轉 之用,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甲○○分別持上開支票調得43萬8,000 元及65萬 元後,僅將其中之20萬元及25萬元交付告訴人公司,其餘之 23萬8,000 元及40萬元,則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 、丙○○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無視上開2 紙支票由
弘發公司全體股東背書,被告2人違法超貸共計63萬8,000元 之事證明確,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非 適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六、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於籌備期間,因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股東曾秀卿 乃將上開支票2 紙借予告訴人公司,再交由被告甲○○持之 對外借款,其中金額為43萬8,000 元之支票,由被告甲○○ 對外借得20萬元交給告訴人公司週轉,另128 萬元之支票, 由被告甲○○對外借得25萬元,交由告訴人公司支付下游代 工羅秀鳳7萬元、詹孟哲8萬2000元及利息等情,為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乙○○、股東曾秀卿所不否認,復有上開支票影本 2 紙、載有被告甲○○對外借款20萬元及25萬元係交由告訴 人公司作為週轉金文意之借據2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 聯2 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上開金額為43萬8,000 元之支票,經被告丙○○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事件訴 訟,被告甲○○於該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紙支票確實僅交 付2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曾秀卿、乙○○及鄭炎生等 語,被告丙○○於該事件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 求被告渠3 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以 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判決曾秀卿、乙○○及鄭炎生3人應 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利息遲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甲○○應僅調得20萬元無疑。是原檢察官以曾 秀卿、乙○○、鄭炎生均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支票除調借20 萬元,被告甲○○並未再交付其餘金額23萬8,000 元等語, 且被告丙○○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於該事件審理期間 ,證人即被告甲○○到庭證稱:當時確實僅交付20萬元與曾 秀卿、乙○○及鄭炎生等情,而被告丙○○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渠3 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經臺北地院 民事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 號判決依票據文義性, 渠3 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倘被告甲○ ○後續仍有交付23萬8,000 元,何以被告丙○○願意於上開 民事庭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認被告甲○○就 該紙支票,僅調得20萬元,尚無違誤。
㈢告訴人代表人乙○○及弘發公司股東曾秀卿於偵查中陳稱: 該128 萬元之支票,被告甲○○總共籌得25萬元現金供告訴 人公司使用,是陸續交付,包括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7 萬元 、詹孟哲8萬2,000元等語,該支票支票,經被告丙○○向臺 北地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被告丙○○於該事 件審理時,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曾秀卿、乙 ○○及鄭炎生應連帶給付25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
以92年度北簡字第18827號判決告訴人渠3人應連帶給付2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甲○○僅調得25萬元甚明,故原檢察官以被告甲○○另向李 東陽借得25萬元一節,業據曾秀卿、乙○○陳述:該紙支票 ,被告甲○○總共籌得25萬元現金供告訴人弘發公司使用, 是陸續交付,包括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7萬元、詹孟哲8萬2, 000 元等語,參酌卷內證據,除上開部分之金額具有陽信商 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外,此外,並無李東陽另外借給證人甲○ ○之25萬元之任何相關憑據或證據,又該紙支票經被告丙○ ○向臺北地院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事件訴訟,而被告 丙○○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曾秀卿、乙○○ 及鄭炎生連帶給付25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以92年 度北簡字第18827號判決渠3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確定,倘被告甲○○後續仍有交付上開其餘金額,何以 被告丙○○願意於民事庭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認被告甲○○就該紙支票僅調得25萬元,並無不當。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涉有 侵占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 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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