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2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22 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鵬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亞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 18樓之2 ,下分別簡稱鵬麟公司、亞昕公司)、羽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亞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設臺北縣永和市○ ○路1 號21樓之1 ,下稱羽康公司、亞婷公司)實際負責人 ,告訴人乙○○則曾受僱於鵬麟公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5 月間,在羽康公司向告訴人誆稱: 關係企業業務迅速擴增,因輸往美國布匹文件有誤,客戶暫 時無法支付貨款,故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將前於90年1 月10日以入股金方式,匯入鵬麟公司合作 金庫戶帳號282466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所有現 金共計762 萬35元借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 。嗣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被告履以理由推拖,並更改票載 發票日,經告訴人透過朋友轉悉,被告更改支票發票日前即 已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情,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 交付審判,爰聲請准予調查上述事實,並依法檢具律師委任 狀提出理由等語:
㈠原偵查程序僅於97年8月5日由檢察官交付檢察事務官傳喚聲
請人與被告兩造到庭訊問,即於庭訊中徵詢雙方同意後,移 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庭訊中告訴人主張 若調解不成,應再進行證據調查等語。然協商結果因被告無 還款誠意破局,詎原檢察官未就攸關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證 據,如被告係以何種事由先向告訴人詐借新臺幣200 萬元? 之後分為幾次向告訴人陸續訛詐至762 萬餘元?為何告訴人 遭被告數度欺騙?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並未清楚交代 ,自嫌速斷。
㈡按原處分為不起訴主要理由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支 付利息並用以周轉,雙方應為借貸關係;再議處分更補充不 起訴處分理由不足而稱:告訴人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公司,並 負責財務事項,其知悉被告公司確實有週轉不靈並有無法繼 續經營之虞之情,且告訴人於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前借款項後 ,仍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亦係經其評估後而為等情。惟: 1.「被告支付利息」之部分:被告以周轉為由,於「89年7 月18日」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 89年12月24日」清償。惟被告僅支付3 個月利息,迄還款 日前數日(即89年12月22日),被告隨即再以鵬麟公司亟 需款項支付供料廠商貨款為由,要求抽回渠已開還款支票 ,展延2 個半月償還,並稱將於「90年1 月10日」歸還, 復於應還款日前之「90年1 月8 日」再度央求告訴人抽回 票據,更自作主張逕將前開200 萬元之借款,匯入鵬麟公 司帳戶。是雙方自「90年1 月」間起,即未再就該200 萬 元債務有何有應否支付利息之約定。
2.再被告借貸200 萬元於「90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 告訴人即向被告追討請求還款,然被告一再說服告訴人以 該200 萬元入股鵬麟公司,而告訴人始終未予同意,卻因 此延誤催討還款。是以被告央求於「89年12月」抽回還款 支票200 萬元,並於展延之應還款日(90年1 月10日)後 ,不為還款卻屢勸告訴人入股鵬麟公司,足徵被告「89年 12月」間展延還款200 萬元時,顯係以「支付數月利息」 為誘餌而行詐騙、並無還款意願,自屬詐欺行為無疑,原 偵查程序未善盡調查能事,抽絲剝繭,反而為被告詭辯所 惑,致混淆誤認事實,該再議處分復未糾正不起訴處分之 錯誤。
3.於90年12月10日間,證人蔡淑美向告訴人宣稱,因被告亟 須現款,商借300 餘萬元,並承諾91年3 月底前償還。然 迄還款日前,被告竟又推託稱述渠所有集團公司羽康公司 、亞婷公司、羽彬公司之美國客戶押匯款未能及時取得, 無法支付國外賴索托、柬埔寨工廠員工薪資為由,除請求
上開還款期限展延外,亦陸續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訛借資金 近百萬元週轉,並均以數日後押匯款取得即刻歸還;經過 數日,告訴人催促還款,證人蔡淑美又向告訴人推拖表示 :羽捷公司、亞昕公司之押匯款,又因文件問題暫時無法 領款,短期內即可清償云云。然該等款項延宕至今總計53 0 萬2000元等情;而與前揭被告以鵬麟公司騙取之200 萬 元,絲毫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根本未將此二者不同,於 瞭解後詳細敘明於其處分之理由中,亦未詢問告訴人告訴 意旨,即遽行論斷,已屬違誤。況原偵查程序為何不訊問 被告甲○○,其既於1 、2 星期後即收回足額之押匯款, 每個月均有近1 、2 億元,為訛詐告訴人金額之數十倍, 絕無可能不足還款,其因何未償還告訴人,拖延至今?未 審究被告甲○○以利息為誘餌,設局佈線欺騙告訴人訛詐 借款時,使用「收回押匯款即刻退款」之說詞,有無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足顯原前偵查程序之違法判斷,依法 依理應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㈢告訴人於97年10月9 日遞狀追加被告即證人蔡淑美,然原不 起訴處分檢察官完成處分日期為97年10月7 日,日期之巧合 竟似該不起訴處分趕在告訴人聲請追加被告蔡淑美前匆促做 成?況:
1.證人蔡淑美係在未經傳訊、即主動出庭為被告辯護,原偵 查程序未經審酌即讓證人蔡淑美為被告暢所欲言、並未追 查證人所言是否可信,適足彰顯原偵查程序未盡調查能事 之荒謬。
2.證人蔡淑美於偵查時自承:被告係以公司押匯不及、無法 支付國外工廠員工薪資為由,向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數日 ,迨數日後款項取得即刻歸還云云,惟原偵查程序何以未 續問被告之公司於數日後取得押匯款,因何未償還告訴人 ?卻反僅以證人蔡淑美陳述,遽論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然 證人所言「公司押匯不及,無法支付國外工廠員工薪資」 為由,與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530 萬2000元完全無涉,原 不起訴處分書竟刻意混淆兩者,並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更 足顯原偵查程序及再議處分之違法判斷,依法依理均應予 以撤銷。
㈣被告出具之債權憑證即支票,經告訴人前些時日查證,該等 支票發票人羽康公司、亞婷公司、亞昕公司均分別於91年及 96年間拒絕往來;而被告復於該等支票拒往之後,更改發票 日,除係欲掩飾已存在之詐欺犯行外,另亦涉及犯罪。詎原 不起訴處分書卻未有隻字片語述及被告此部份犯行之偵辦結 果,亦顯原偵查程序未臻完備,驟行處分,業已於法有悖。
而再議處分不僅未予以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竟稱告訴人同意 被告更改票載發票日,顯見告訴人知悉各該支票之票信不佳 ,否則豈有不依其提示兌付而應允迭改發票日之理?然該再 議處分之理由,根本罔顧告訴人之金錢於被告更改票載發票 日前已全數被詐騙,其時,告訴人所企求者唯有取回被騙金 錢,之所以同意被告更改票載發票日,此為無奈之餘僅存一 絲希望之不得已作法。蓋如提示支票就能收回款項,告訴人 必立刻為之,然其事實上不可能達成此結果,該再議處分之 論斷,完全違背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此外,針對被告於 系爭支票拒絕往來後,仍欺騙告訴人延展該支票票載發票日 ,此部分行為另亦構成犯罪自明,然就此部分被告犯行,歷 經兩次程序,告訴人一再強調,卻均未見二處分就此論斷, 其處分違法悖裡,至為灼然。
㈤自91年10月後,告訴人屢屢催討還款無著,迄96年7 月期間 ,固有清償少數款項,然被告之所以償還,係因告訴人以母 親開刀住院等各種亟需用款之理由求取被告憐憫,渠方如施 捨般清償3 、5 萬元,為何告訴人要回被騙款項,須如此低 聲下氣、不顧自尊?況且,於93、94年間,告訴人向被告請 求還款被拒時,對其不滿的表示「你現有2 個女兒在國外遊 學,怎可能沒錢還?」詎被告竟係一副「你奈我何! 」之惡 劣態度。最令聲請人不解的是,原偵查程序及再議處分曷以 均不肯待告訴人補正相關事證而調查詳盡,了解事實始末後 再為論斷,即匆匆驟行處分,其偵查程序自有重大違背法令 。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 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告訴人其餘聲請訊問乙節,非本 院得酌參,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 行為。
㈢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曾由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等情固均 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雙方細為借 貸關係,後來公司資金無法調度方無法償還,況之後也曾陸 續償還欠款,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自陳:「(與被告關係?)我受雇於他」、「因他 是我的老闆,而且當時他確實在出口文件上有缺失,錢調 不過來,他是分筆向我調,因為之前他的錢都未還清,之 後他向我借時,我有點不願意,但是經過我的評估,他的 公司確實是個大企業,而且在國外的公司如資金沒有到位 ,工廠會經營不下去,我才會再借給他」;更陳稱:鵬麟 公司的二百萬元在轉帳傳票上寫的是入股金,本來應該是 要給我的,因為被告說他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該資金就 以入股金的方式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其他部
分支票係因為被告公司剛好欠缺三筆款項,故先行墊付, 倘不為墊付,公司會經營不下去,才會幫忙墊付等語(見 他字卷第52頁);證人蔡淑美亦證稱:公司有時押匯不及 ,就跟告訴人借錢,以借貸100 萬元支付利息1 萬5,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採外開利息票或是由借款內扣等 語;是被告借款之初,既係向告訴人言明用以資金週轉, 並支付利息,雙方應為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亦明知被告公 司經營確實遭遇上開困難,則告訴人應知悉資金週轉有其 風險存在,如公司經營失敗,則被告可能即無法清償告訴 人先前借款,而仍借款,則難謂告訴人交付財物予被告時 有「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行為。
2.又就附表7 、8 之支票金額有零頭數目乙節,證人蔡淑美 證稱:該支票係告訴人以財務經理身分所簽發等語,告訴 人亦直承:「告證五的票是因為他的公司剛好缺3 筆錢, 其中1 筆被告已經還我了,至於其他2 筆是我幫他墊付, 因為不幫他付的話,公司會經營不下去,所以我就幫他付 」(見同上卷第52頁)。依上所述,告訴人任職於被告經 營之公司,並負責財務事項,其知悉被告公司確實有週轉 不靈並有無法繼續經營之虞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被告未能 依約償還前借款項後,仍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亦係經其 評估後而為各情,彰彰明甚。自不得以告訴人事後未依期 清償款項,溯及認被告於借款之始即係意在詐欺。 3.告訴人所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後,或有 經註記、退票、拒絕往來等情,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足佐 (見同上卷第13頁以下)。 然告訴 人受雇被告經營之公司負責財務事項已如前述,其對各該 公司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稔; 告訴人拿取或以財務經理身 分簽發支票而執有系爭支票之時,對各該支票帳戶之票信 情況當亦知悉,或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參以系爭支票均經 多次更改票載發票日,顯見告訴人知悉各該支票之票信不 佳,就被告之票信基礎並無何誤認,而仍交付金錢,是亦 難以各該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執為被告詐欺之論據。 4.況告訴人所述被告上開借款未還經過,被告自始未曾否認 系爭債務,而借款當初又簽發等額公司支票擔保清償,足 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初,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純屬被 告不履行債務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 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前揭犯 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於理由敘述未 盡周詳,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告訴人仍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應認無理由。
5.至原檢察官於調解不成後,未續行偵查而予終結,偵查程 序並無違法;又聲請人追加證人蔡淑美為被告部分,仍應 由原檢察署分案依法偵查,此非本院所得審酌,更與原偵 查行為是否完備無涉。是告訴人質疑該二部分及訊問證人 蔡淑美之偵查作為,尚非可採。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 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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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開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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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D0000000 │羽康公司甲○○│91.5.31 │1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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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D0000000 │羽康公司甲○○│91.6.30 │1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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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D0000000 │羽康公司甲○○│91.7.31 │1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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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CD0000000 │羽康公司甲○○│91.8.31 │1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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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NM0000000 │亞婷公司甲○○│91.8.25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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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BR0000000 │亞婷公司甲○○│91.12.20│30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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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AQ0000000 │亞昕公司甲○○│92.1.25 │11萬1,978元 │
├──┼─────┼───────┼────┼──────┤
│八 │AQ0000000 │亞昕公司甲○○│92.1.25 │20萬6,0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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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562萬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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