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
97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與徐志新(己另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向不知情之 程宏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 代價,承租位於台北縣深坑鄉○○路88巷12號之非公眾得出 入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骰子為賭具,供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內賭博財物,賭法為俗稱之「西八豆」, 賭客每次最小賭注為新台幣(下同)200元,最高則無限制 ,賭客每嬴1000元,渠等則抽頭20元,並由徐志新負責在外 把風。嗣96年3月12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陳永慶、 阮存歿、陳讚、歐陽昭楷、曾金仁、譚正賢、朱國泰、林祖 仁、資朝棟、胡富安、陳啟賢、康輝、吳德福、羅裔縫、劉 冠生、楊武小玲、吳美惠、林李阿葉、曹森桂、黃春、范慧 琳、黃李秀媛、賴周西、陳怡靜、周美惠、林陳國瑛、蔡二 美、鄭密、林蘭秋等人以骰子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骰子40顆、抽頭金54050元、賭資80800元、(50元)代鈔 26 張、帳冊1本、取款條2張、票據彙總單2張、計算機1台 、碗公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徐志新在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核與證 人陳宗男、陳永慶、阮存歿、陳讚、歐陽昭楷、曾金仁、譚 正賢、朱國泰、林祖仁、資朝棟、胡富安、陳啟賢、康輝、
吳德福、羅裔縫、劉冠生、楊武小玲、吳美惠、林李阿葉、 曹森桂、黃春、范慧琳、黃李秀媛、賴周西、陳怡靜、周美 惠、林陳國瑛、蔡二美、鄭密、林蘭秋等人在警詢中供述之 內露一致,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骰子40顆、 抽頭金54050元、賭資80800元、50元代鈔25張、帳冊1本、 取款條2張、票據彙總單2張、計算機1台、碗公1個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堪證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志新二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扣案之54.050元,並非全數 均為抽頭金部分,不應悉數沒收云云及本案應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等語。經查扣案當時,係自 同案被告徐志新處扣得紙鈔51.200元,於被告甲○○處扣得 硬幣2850元(合計為54.050元),而上開2850元確係抽頭金 ,至於51.200元部分則為經營賭場使用之週轉金等語,分別 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志新二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認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2紙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之54.050元, 原審均列入抽頭金予以沒收雖有名實未符之處,難謂無瑕疵 ,然「抽頭金」為犯罪所得,「週轉金」則為供犯罪預備之 物,依法二者均應予以沒收。是被告甲○○之抗辯就此部分 而言固非無因,然對判決之結果仍應宣告沒收之實質結果並 無影響,從而,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於判決 理由中,雖就該部分之金額諭知沒收,且主文中亦諭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等語,然核諸附表漏未將該 54.050元予以列入,其主文與理由即已有不符;而扣案之「 50元代鈔」為26張,判決理由及沒收之附表中,亦列「26張 」,然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則 為「25張」。原審判決既謂「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就該數額出入之處未予 說明,即逕予變更為「26張」,亦有矛盾之處。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5年內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 ,依法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未察而漏未依累犯論處, 亦有誤繆;另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3月12日查獲,依其 行為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審原應予以減刑而未減刑,亦有未當。是 被告上訴意旨既對此亦有所指摘,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骰子40顆、(50元代鈔)26張、帳冊1 本、 取款條2 張、票據彙總單2 張、計算機1 台、碗公1 個及抽 頭金2850元;週轉金51.2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徐志新二人共同或預供犯罪使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3 款、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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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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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骰子 │4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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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50元代鈔 │2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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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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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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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北富邦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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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北富邦銀行空白取款條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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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碗公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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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抽頭金 │2850│
│ │ │元 │
├──┼─────────────┼──┤
│ 九 │週轉金 │5120│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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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