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509號
TPDM,97,簡,450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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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65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 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且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非小,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取得其諒解,惟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元 ,被告乙○○連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所得高達2000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64年6月6日)    住苗栗縣通宵鎮白東138號之1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將渠等 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交予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甲○○乙○○申 請之空白支票後,即以「許和春」、「黃明哲」之名義,先 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呂振宇(另為不起訴處分)頂讓「日 日利糧食行」(原設台北市○○路○段79巷17號東門市場內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間,以日日利糧 食行之名義,向丙○○、丁○○經營之富揚糧食行訂購白米 、冰糖、方箱糖等商品,並於收貨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迄支票屆期丙○○持以提示,竟遭退 票,並發覺日日利糧食行已逕行歇業,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告乙○○之自白 ;(三)證人丙○○之證述;(四)證人吳孟寰之證述;( 五)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富揚糧食行送貨單;(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北富銀羅字第970 52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10月8日彰台中字 第0972446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退票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支票帳號 │犯罪所得 │
│ │ │ │ │ │
├───┼────┼──────┼────────┼───────┤
甲○○│95年12月│台中火車站 │彰化商業銀行台 │新台幣(下同)│
│ │ │ │中分行 │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 │ │
├───┼────┼──────┼────────┼───────┤
乙○○│96年3月 │宜蘭縣羅東鎮│台北富邦商業銀 │20萬元(連同擔│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任公司人頭負責│
│ │ │ │羅東分行 │人)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戶名 │
├──┼───────┼───────┼──────┼────┤




│一 │CM0000000 │8萬9500元 │96年5月17日 │甲○○
├──┼───────┼───────┼──────┼────┤
│二 │LA0000000 │4萬3000元 │96年5月15日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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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