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C─五0 二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淡 水鎮○○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民族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又依當時之情況,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有微雨、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未及駛至上述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臺北往淡水方向內側車道之來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適乙 ○○駕駛車牌號碼三A─九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臺北 往淡水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突見 丁○○前開營業小客車佔據在其車道上已不及閃避煞停,致乙○○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丁○○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後,再失控偏右撞及由戊 ○○所駕駛正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HF─0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方與路 邊停車之車牌號碼T三─九四一三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AQA─四二九號重 機車始停,造成乙○○受有鼻子撕裂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瘀青(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 害。又丁○○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已認前開營業小客車可能係肇事車輛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丙○○,主 動表示其即營業小客車之駕駛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丁○○自首暨戊○○、乙○○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 稱:當時是綠燈,伊要左轉,伊停在那邊,等沒有車才要轉過去,但乙○○車速 很快,沒有煞車就撞過來,當時伊看沒有車子,就準備要走,伊沒有超越中線, 若當時伊有超越中線不可能只有撞到伊的車前保險桿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 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占用臺北往淡 水方向內側車道之來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之事實,業據乙○○迭於警訊時(見偵 查卷第七頁稱:「:::行至發生時地,一部營小客EC─五0二號,由淡水往 臺北行駛,行至發生地點處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撞擊車輛:::」等語)、偵 查中(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 筆錄稱:「(問:對方之錯?)對方突然左轉,他突然衝出來,他左轉待轉停在 我的車道上。」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八頁稱:「(問:你要過路口時,沒有發現有車子要左轉?)我無法反應。他是 從中間過來,他已經超過中線在我的車道,另他撞到我的側面。」等語)指訴歷 歷,而被告丁○○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稱:「(問:發生車禍時,你 是否進入臺北往淡水方向車道?)我不知道,當時我停在那邊。」等語)及偵查 中(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稱:「(問:幾個車道?)四線道,留有二線,我當 時開在內線車道,我在待轉」等語、偵查卷第五三頁稱:「巡官亦有言乙○○之 車速太快。我之車在該處(即臺北往淡水方向之車道)是因為我要轉過去了,當 時無車。」等語)亦均坦承當時係在待轉並且車係停在臺北往淡水方向內側車道 之來車道,再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亦稱被告車停在路中 間有超出對向一點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堪 認被告係轉彎車而乙○○係直行車,且被告丁○○係占用臺北往淡水方向內側車 道之來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乙節至為明確。
㈡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觀之(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丁 ○○係駕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車頭已侵入並占用來車道路面,復參酌被告丁 ○○之營業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在車頭保險桿部分而非車身右側,此有卷附現場照 片十二幀可參,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顯見被告丁○○確係占用來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之情 事,至為灼然,其所辯沒有超越中線云云,既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證人前 揭證詞不符,亦與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示之情節不合,自難採信。又告訴人戊○○ 及乙○○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各肇致鼻子撕裂傷及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膝瘀 青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 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 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均顯示被告丁○○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則屬直行車之乙 ○○車應讓業已轉彎完畢之被告丁○○車先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再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陳被告丁○○涉犯違反何標誌、標線、號誌,再鑑定意見雖以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卻又稱直行車行駛時應依遵行規定依序行駛,即應讓 業已轉彎之轉彎車先行,自有矛盾,故本件肇事原因應為乙○○駕車未讓業已轉 彎完畢之轉彎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乙○○稱被告丁○○駕車撞擊後有向後行駛 ,然乙○○車車頭係面向路邊店面如何查覺此情?又乙○○稱被告丁○○左轉待 轉停車,則被告丁○○如何撞及乙○○車?是乙○○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為被 告丁○○置辯,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所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
行者,必以轉彎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後開始轉彎之情形,始有適用,苟轉彎 車於未駛抵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時,自不得更援引上開但 書規定以為主張,此參上開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先於前開但書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意旨即明,被告丁○○係轉彎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搶占來車之內側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已如前述,其違規占用乙○○車道 在先,尚不得援引前開法條更為主張乙○○之直行車應讓其車先行甚明,是辯 護人此點置辯與法律條文規定不合,尚無足取。 ⑵被告丁○○車係占用臺北往淡水方向內側車道之來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在「待轉」狀態,且 被告丁○○就其車係停在臺北往淡水方向之來車道搶先左轉乙節於警訊時及偵 查中亦不爭執,詳如前述,況依卷附被告丁○○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丁○○車 係車前保險桿受損,亦為被告丁○○於本院庭訊時所自認,足徵被告丁○○侵 入來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自屬轉彎車而未讓屬直行之乙○○車先行,其有過 失至為顯然。
⑶再被告丁○○既於左轉時占用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復如前述,則縱檢察 官於起訴書未敘明被告丁○○違反何種標誌、標線、號誌及陳述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然於起訴書內已敘及被告丁○○屬轉彎車未讓屬直行車之乙○○車先 行,業已詳載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尚不得以被告丁○○未違反標誌、標線 、號誌及有注意車前狀況即用以反論被告丁○○並無任何過失,是辯護人此點 置辯,亦非可採。
⑷另被告丁○○占用他人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已如前述,則自屬轉彎之被告丁 ○○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甚明,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如是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北鑑字第九0二五三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參以前開鑑定意 見書之肇事分析僅記載「左轉車應讓直行車,但直行車行駛時應依遵行規定依 序行駛」(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並非記載為「直行車應讓業已轉彎之轉彎車 先行」,從而前開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所載「左轉車應讓直行車」應係指被告 丁○○占用他人車道待轉搶先左轉而未讓屬直行車之乙○○車先行,另所載之 「直行車行駛時應依遵行規定依序行駛」應係指乙○○車應依遵行之時速規定 依序行駛,不得超速,亦即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丁○○車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及乙○○車超速行駛,二者均有過失,此可對照鑑定意見書最末所載之「柒 、鑑定意見: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與丁○○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自明,辯護人自行就「直行車行駛時應依遵 行規定依序行駛」解釋為「直行車應讓業已轉彎之轉彎車先行」並無任何憑據 ,且與法律規定、前開鑑定意見書前後比對所得之結論亦不相符,是尚難執此 逕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⑸又辯護人以乙○○稱被告丁○○駕車撞擊後有向後行駛及被告丁○○係左轉待 轉停車,則被告丁○○如何撞及乙○○車,遂認為乙○○所言均不可採信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於待證事實之要點能證明者,縱於細微節目不免參差,仍
不失為合法之證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 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 五號判決、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乙○○稱被告丁○○車於撞及乙○○車後有向後行駛乙節事 後查證縱係虛偽,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丁○○車於撞及乙○○車後有向後行駛 亦併認被告丁○○此部分亦係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認定被告丁○○ 之過失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丁○○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業如前 述,則乙○○此部分苟係為虛偽陳述,亦無解於被告丁○○之刑責,況乙○○ 所稱當時被告丁○○車係在「待轉」狀態,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一致,揆 諸前開判決、判例說明,法院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認被 告丁○○車確在待轉狀態,是尚不得以乙○○所稱一有不符或矛盾時,即認其 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點置辯亦無足取。 ㈣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經過上揭路段交岔 口與乙○○均屬綠燈擬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 ,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事故發生時 ,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有微雨、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為憑,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 道且搶先左轉而未讓屬直行之乙○○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使被害人乙○○、戊 ○○受有傷害,被告丁○○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鑑 字第九0二五三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乙○○、戊○○二人之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之過失犯 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致突見丁○○車剎車不及而發生 車禍肇致戊○○受傷,並供承有疏失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 丁○○之供述、證人林徐美玉、甲○○及丙○○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戊○ ○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瘀青(三公分乘以三公分)之傷害,亦有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實施前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次據卷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 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乙○○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規定,超 速行駛,又未隨時警戒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丁○○營業小客車煞停而 肇禍,是其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乙○○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 二人之過失不因對方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 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丁 ○○以一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戊○○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 告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丙○○,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警員丙○○到庭結證 明確,雖被告丁○○在主觀上認為非其車輛所撞及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 與被害人乙○○、戊○○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 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丁○○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營業 小客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營業小客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營 業小客車駕駛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參照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 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 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事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 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 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故被告二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