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號、第一六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友人共 飲一瓶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王繼光所 有,車牌號碼HT—七八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梁文勵、許雅玲、陳秀 綉,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 輛安全於不顧。迨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承德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規定行車速度,在市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規定改為五十公 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係夜間有照明、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劉智仁騎乘車牌號 MNY—五三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前揭交岔路時,遭甲○○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劉智仁人車彈起後掉落地面,受 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因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請 同行友人打電話報案,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測得甲○○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金雄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移送,及劉智仁之父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 五時五分許肇事後,隨即經警於五時二十分許測試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八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其飲酒後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劉智 仁,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足憑,堪認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許,無駕駛執照,且已酒醉,猶 駕駛車牌號碼HT—七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承德路三 段交岔路口,以八十公里時速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
人劉智仁之父乙○○指訴在卷,並據證人梁文勵、王日龍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在卷供參。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在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規定改為五 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 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 死罪部分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金雄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陳金雄出具之自首報告一份存卷可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品行良好、無駕 駛執照復於酒後駕車,罔顧交通安全,對道路用路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 所生致人於死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及已達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 慮及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積極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四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