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79號
TPDM,97,易,3779,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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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電話及喇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166號誠信當鋪之經營者,因王 茱絨未能依約如數償還前所積欠之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96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71號 1 樓王茱絨之夫甲○○經營之大千計程車行,欲找王茱絨解 決債務,因未見王茱絨,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 將置於辦公桌上而屬甲○○所有之電話與喇叭朝地面砸毀, 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甲○○、證人林詩偉吳忠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照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 為追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以致 毀損告訴人之物,雖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惟被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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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