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0
8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七九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有期徒 刑四月、八月、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 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己○○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六 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猷均不知悔改。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手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各罪,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嗣 又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手法,犯如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各罪,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 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號巷口查獲被告二人,並扣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己○○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方面:
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證據欄所示各客觀證據足佐被告丙○○首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七罪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被 告丙○○說向朋友借機車,故交付一支鑰匙給伊去發動騎出 來,伊不知道該機車是偷的云云。被告丙○○則供稱本犯行 是其一人所為,被告己○○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丙○○ 坦承犯有本段所示竊盜犯行且一度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己○○ 與其共同犯本段竊盜犯行(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又有附表 一編號八證據欄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丙○○、己○○二 人犯行已可堪認定。雖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證述中 翻供表示被告己○○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職權裁定將共同被告丙○○、己○○之調 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訊問後,證人丙○○ 證稱:「我與己○○原本要去坐公車,因我身上有背東西, 後來就想說身上有鑰匙,我就去開看看那部機車的電門,發 現機車可以發動,我就叫己○○去把機車牽出來,己○○本 來在等公車,她不知道這件事情。」、「(問:之後機車騎 乘到什麼地方?)答:三重的忠孝橋下,我們本來要去逛三 重重新橋下的市集,後來其到忠孝橋下沒有油,我跟己○○ 說車子我改天再來牽,就把機車放在那裡,我們就去搭乘計 程車。」、「(問:前述AYO-五九九號機車實際上為你 所竊取一事,你是否知道己○○有無認知?)答:她主觀上 不知道。」、「(問:你如何判斷她的心理狀態?)答:她 質疑我說,這部機車是不是偷的,我說那是我跟人家借的, 她才幫我從騎樓下牽出來。」(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 但證人己○○卻證稱:「丙○○跟我說,朋友機車停在那裡 ,要我替他牽機車出來。」、「(問:你原本經過那裡【案 發地點臺北市○○路○段一○二號】的目的為何?)答:就 是經過而已,沒有什麼目的。」、「(問:只是散步經過而 已,沒有其他目的?)答:是的。」、「(問:既然只是散 步經過而已,為何丙○○會忽然跟妳說朋友機車停在那裡, 要你替他牽機車出來?)答:我們那時候本來是要坐捷運還 是幹嘛,丙○○忽然跟我說他有跟朋友借機車,要做什麼我 真的記不起來。」、「(問:丙○○要妳牽機車的經過為何 ?)答:就是單純說跟朋友借機車,就把機車鑰匙給我,要
我去發動。」、「(問:既然妳們原本要去坐捷運,為何忽 然間丙○○向妳說已經跟朋友借好機車,妳不會懷疑?)答 :不會。」、「(問:為何不會懷疑?)答:因為我們在一 起,他突然跟我說,我想這樣比較方便,我就去幫丙○○牽 出來,我真的不知情。」、「(問:之後妳們把機車騎乘到 哪裡?)答:我不知道。」、「(問:後來妳們有無把機車 騎乘回去給朋友?)答:不知道。」(本院卷第一○三頁參 照)。就該二人證詞參互以觀,對於取用該機車的過程,被 告己○○有無向被告丙○○查詢機車是否竊取,及之後機車 騎向何處、用畢如何處置等,所述均不一致,且既然被告二 人原本並無騎乘機車之計劃,被告丙○○忽然向被告己○○ 表示有一部機車可代步,且交付鑰匙要求被告己○○發動使 用,被告己○○顯然知悉伊所為乃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機 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言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此段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犯行,被告己○○所為 附表一編號八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犯行,與己○○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丙○○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二人各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各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 之種類、價值(附表一竊得財物及價值欄參照),共犯之分 擔犯行程度,被告丙○○犯罪後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 不諱,被告己○○不願懇切面對所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八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被告己○○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起訴書固 記載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令被 告丙○○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丙 ○○雖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為法院判決有罪 之紀錄,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所犯部分, 已表現悔悟,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審酌被告丙○○犯後 態度尚佳,及其他具體情狀,斟酌有無此部分之宣告必要等 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堪懲治 、教化,無需另以強制工作此一保安處分補充,附此敘明。三、扣案附表二所示鑰匙,雖係供被告丙○○犯附表一至八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乃被告丙○○拾得之物,非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丙○○陳明(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又非違 禁物,不能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鑰匙四把,被告丙○○ 表示未用以竊盜(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不能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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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及價值 │證 據│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備 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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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庚○○│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路○段│丙○○以在不詳│車牌號碼為CHC│一、庚○○之指述│刑法第三百│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一月二日上│九四號 │時地撿到之附表│-六五二號重型機│(臺灣臺北地方法│二十條第一│ │ │
│ │ │午十一時 │ │二所示機車鑰匙│車一部、價值約新│院檢察署九十七年│項。 │ │ │
│ │ │ │ │(是否涉嫌侵占│臺幣(下同)五千│度偵字第二五八○│ │ │ │
│ │ │ │ │遺失物未據偵查│元。 │八號卷第二八至二│ │ │ │
│ │ │ │ │起訴)一把,開│ │九頁、第三六至三│ │ │ │
│ │ │ │ │啟被害人所有右│ │七頁參照)。 │ │ │ │
│ │ │ │ │列財物電門,並│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發動該機車騎走│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而竊取入己,得│ │興隆派出所物品發│ │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 │還領據(前開偵查│ │ │ │
│ │ │ │ │ │ │卷第六六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丙○○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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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路○段│同上 │車牌號碼為XPS│一、甲○○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一月三日下│一八五號 │ │-八三八號重型機│(前開偵查卷第三│ │ │ │
│ │ │午八時 │ │ │車一部、價值約五│○頁、第四○至四│ │ │ │
│ │ │ │ │ │千元。 │一頁參照)。 │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 │ │興隆派出所物品發│ │ │ │
│ │ │ │ │ │ │還領據(前開偵查│ │ │ │
│ │ │ │ │ │ │卷第六八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丙○○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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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乙○○│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路○段│同上 │車牌號碼為HIH│一、乙○○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捌月。 │ │
│ │ │一月十日下│二九六號 │ │-○八六號重型機│(前開偵查卷第三│ │ │ │
│ │ │午六時 │ │ │車一部、價值約一│一頁、第三八至三│ │ │ │
│ │ │ │ │ │萬元。 │九頁參照)。 │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 │ │興隆派出所物品發│ │ │ │
│ │ │ │ │ │ │還領據(前開偵查│ │ │ │
│ │ │ │ │ │ │卷第六七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丙○○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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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辛○○│九十七年十│臺北縣中和市景平│同上 │車牌號碼為ANU│一、辛○○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 │(起訴│一月十二日│路二四三號 │ │-○八三號重型機│(前開偵查卷第四│ │ │ │
│ │書誤繕│下午七時 │ │ │車一部、價值約五│二至四三頁參照)│ │ │ │
│ │為許大│ │ │ │千元。 │。 │ │ │ │
│ │維)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 │ │興隆派出所物品發│ │ │ │
│ │ │ │ │ │ │還領據(前開偵查│ │ │ │
│ │ │ │ │ │ │卷第六九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發還現場採證│ │ │ │
│ │ │ │ │ │ │照片二幀(前開偵│ │ │ │
│ │ │ │ │ │ │查卷第八二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丙○○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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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丁○○│九十七年十│臺北縣永和市民生│同上 │車牌號碼為MFM│一、丁○○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一月十四日│路四六巷五○號 │ │-一四一號型機車│(前開偵查卷第四│ │ │ │
│ │ │下午六時 │ │ │一部、價值約五千│四至四五頁參照)│ │ │ │
│ │ │ │ │ │元。 │。 │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 │ │興隆派出所物品發│ │ │ │
│ │ │ │ │ │ │還領據(前開偵查│ │ │ │
│ │ │ │ │ │ │卷第七○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發還現場採證│ │ │ │
│ │ │ │ │ │ │照片二幀(前開偵│ │ │ │
│ │ │ │ │ │ │查卷第八三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丙○○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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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光銘│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路○段│同上 │車牌號碼為CDI│一、壬○○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玖月。 │ │
│ │(報案│一月十五日│一三九號 │ │-七六六號重型機│(前開偵查卷第三│ │ │ │
│ │人為陳│上午十一時│ │ │車一部、價值約二│二頁、第四六至四│ │ │ │
│ │帝印)│ │ │ │萬元。 │七頁參照)。 │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 │ │興隆派出所物品發│ │ │ │
│ │ │ │ │ │ │還領據(前開偵查│ │ │ │
│ │ │ │ │ │ │卷第七一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丙○○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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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戊○○│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路○段│同上 │車牌號碼為ANG│一、戊○○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伍月。 │ │
│ │ │一月十七日│一二○號 │ │-四六五號重型機│(前開偵查卷第三│ │ │ │
│ │ │上午八時 │ │ │車一部、價值約二│三頁、第四八至四│ │ │ │
│ │ │ │ │ │千元。 │九頁參照)。 │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 │ │興隆派出所物品發│ │ │ │
│ │ │ │ │ │ │還領據(前開偵查│ │ │ │
│ │ │ │ │ │ │卷第七二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丙○○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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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癸○○│九十七年十│臺北市○○路○段│丙○○將附表二│車牌號碼為AYO│一、癸○○之指述│刑法第二十│被告丙○○處有期│ │
│ │ │一月十九日│一○二號 │所示鑰匙一把交│-五九九號型機車│(前開偵查卷第三│八條、第三│徒刑捌月。 │ │
│ │ │上午十一時│ │付與己○○,朱│一部(車內有兩本│四頁、第五○至五│百二十條第│被告己○○處有期│ │
│ │ │五十分 │ │成豪把風,推由│繪本「阿松爺爺的│一頁參照)。 │一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己○○以該鑰匙│柿子樹」、「過了│二、臺北市政府警│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開啟被害人所有│一關又一關」、一│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右列機車電門,│頂粉紅色的安全帽│興隆派出所物品發│ │ │ │
│ │ │ │ │並發動該機車騎│、二片光碟)、價│還領據(前開偵查│ │ │ │
│ │ │ │ │走而竊取入己,│值約一萬五千元。│卷第七三頁參照)│ │ │ │
│ │ │ │ │得手後供二人代│ │。 │ │ │ │
│ │ │ │ │步。 │ │三、發還現場採證│ │ │ │
│ │ │ │ │ │ │照片二幀(前開偵│ │ │ │
│ │ │ │ │ │ │查卷第八四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四、案發現場監視│ │ │ │
│ │ │ │ │ │ │器照片四幀(前開│ │ │ │
│ │ │ │ │ │ │偵查卷第八六至八│ │ │ │
│ │ │ │ │ │ │七頁參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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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鑰匙柄為六角型之機車鑰匙一把。
附表三:機車鑰匙四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