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61號
TPDM,97,易,356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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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12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6日,在其經 營位於臺北市○○路○段77號8樓之1全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內 (下稱全國公司),因丙○○委託其於92年8月18日以前 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丙○○並交付發票人 為王道弘、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BF0000000號,發票日及面額則均未記載 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授權乙○○可 依實際所能調得之款項填載面額以行使之。乙○○亦同時交 付發票人為盧宣妤、發票日92年8月18日、付款行臺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FS000000 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丙○○以為擔保。數日後,乙 ○○即在該支票上之金額欄上填載15萬元、發票日載填為92 年8月18日,持以向友人何志恭借得現金15萬元。惟乙○○ 取得何志恭所交付之15 萬元後,因其公司亦欠資金週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5萬元留供己用,未交付予 丙○○,經丙○○再三催促,亦避不見面,迨於同年9月1日 ,何志恭持前開發票人王道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該票係 丙○○向王道弘所借用,為免遭退票影響王道弘之信用,丙 ○○即先支付該票款,再經查證,始察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除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至證人丙○○部分,其警詢時所為 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內容未盡相符,惟本院審 酌全案卷證,認為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 理由詳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採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警詢時、證人盧宣妤何志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為陳述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發票人為王道強弘、發票人 為盧宣妤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6910號偵卷第27-29頁)為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三、至公訴人檢察官以為被告無為告訴人丙○○調現之真意,故 意以調借現金為由詐騙告訴人丙○○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並 未經告訴人丙○○之授權擅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面額及發票 日,於偽造完成後再持以向案外人何志恭借得現金15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指詐得支票部 分)、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按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 )。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2月11日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是在放高利貸,我跟他借錢只有借一次就是二十萬    元,我也有陸續還可是一直在循環,我是他借二十 萬的時   候,我有開票給他,本案的票是後來在循環 的時候,我  說你要再幫我調錢,調多少錢我現在不記 得了,他要求我 再拿一張票給他,我跟他借錢都是拿王 道弘的票,不是開自己的票。我前後陸續拿了四到五張王 道弘的票交給被告,本案是最後一張票,其他的票都有兌 現,當作我的還款,但是這張票因為他收了我這張票以後 他沒有再幫我調錢,所以這張票他應該要還給我,後來我 有很密集跟他要,但是被告都沒有還我。」、「(你把王 道弘的空白票給被告,是要被告拿這張空白票去幫你調現 嗎?)本來是作擔保用,後來因為一直在循環中,我還欠 他幾萬元,還要叫他幫我調錢,所以我才跟他說叫被告拿 這張空白票去幫我調錢,但是我有跟被告說要調多少錢要 跟我講,因為他也跟我說他不確定可以調多少錢,我一直 認為我是跟他調錢。」、「(當初約定調現的時候,有沒 有講好由誰來填載該張空白票的日期及金額?)日期金額 及簽背面的背書都還是要我簽。之前我交給他其他王道弘 的票,都是我到他公司大家講好金額、日期,我當著他的 面由我自己直接在票面上填寫,並且在背後背書,因為這 些票款是我付的,所以我要背書。」、「這張支票是我交 給乙○○,我也有請乙○○幫我借錢,92年間我到底向乙 ○○借多少錢,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有告訴乙○



○你要開這張支票的時候,一定要先告訴我,我才能跟票 主講。」、「(你是不是對商借的金額還不確定,所以你 有授權給被告可以填載本件的這張支票?)我絕對沒有授 權給他,我有告訴他你要開多少,開何時間一定要事先告 訴我。」、「(既然你是要向乙○○借錢,為何他要交盧 宣妤的支票給你?)應該是我先把王道弘的空白票交給被 告,後來我再跟他催討這張票的過程,他有把盧宣妤這張 票給我,我主要的目的是要把我交給他的空白票拿回來, 時間太久有些事情我記不太得,應該是被告要取信我,才 把盧宣妤的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正面-69正 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持系爭空白 支票委託被告調現,金額未定,待金額確定後,證人丙○ ○必須親自再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因被告未借到錢 ,丙○○即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被告始再交付上紙發票 人盧宣妤之支票為擔保。
⑵、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 符,證人丙○○於92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於92 年8月5日左右(正確時間我忘了)因需現金,遂向我朋友 乙○○商借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但乙○○ 說要一張支票做擔保,我即向另一名朋友王道弘商借空白 支票一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社、支票號碼BF00 00000、帳號000000000)做為擔保,當初因未確定商借之 金額及日期,所以將上述空白支票交給乙○○,我因有所 顧忌該支票是空白支票,不敢將該支票交給他,乙○○為 取信我,就拿一張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15萬元 之支票(戶名:盧宣妤、支票號碼FS0000000號、帳號00- 0000000號)交給我,並自稱盧宣妤是他太太,我相信後 於92年8月6日(正確時間我忘了)在臺北市○○路○段77 號8樓之1(全國集團公司)將上述支票交付給乙○○,雙 方言明隔日由乙○○交付給我所需之現金,我再將他交給 我擔保之支票歸還給他,然第二天他並未將我所需之現金 交付給我,我即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 ,他都稱已在準備我所需要的現金,準備好後立即與我聯 絡,經我多次催促他,他都避不見面,只在電話中說已在 幫我調現金了,只是還沒調好,約一星期後,我告訴他我 不要向他調現金了,並要他歸還我交給他的支票,他說過 幾天再將該支票還給我,但他的電話卻陸續停用,且人也 不知去向。」等語(見6910號偵卷第14頁)。且其於93年 4月21日偵查中再陳稱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同偵卷第 50頁)。




⑶、對照證人丙○○上開證言,其對於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及如 何收受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等情,前後所述未盡相符。 而參以本件借款係92年8月間發生之事,迄今已近6年,告 訴人丙○○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而對其向被告借款之經 過情形有部分誤記情事,至為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 院對告訴人丙○○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復證稱:「92年間 我在警察局這樣講應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是本院以為告訴人丙○○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及被 告交付上開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之經過 情形,應如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才是。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這張票根本就不是押的票,他是請 我拿這張票,不管是我公司或是向第三人借款,額度是在 10萬到20萬元,當時我確實沒有說借到多少錢給他,因為 是空白票,證人也會擔心,所以同時我才拿盧宣妤的票給 證人,並說10到20萬元我會幫你想辦法,證人說好,我說 金額如果在20萬以內我就直接幫你調了,證人也說好,所 以我主觀上認為他有授權給我填載,然後我就拿這張票去 找何志恭,對何志恭說丙○○又想借錢,這是丙○○第二 次找我幫忙,而且這張票三張票不夠,所以我就幫他跟何 志恭借了15萬元,但是因為我回到公司發現自己要用錢, 所以我就把它侵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在本案以前已有調借現金情 事,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供被告為 其調借現金,因數額未定故未同時填載金額,而被告則交 付面額15萬元之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以 為擔保,至為合理可信。反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事後找被告催票時被告才交付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 票一節,較不合理,且與其最初所陳不符,故本院採信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告訴人丙○○交付系爭空白支票委託被告為其調借現金, 因數額未定故未同時填載金額,而被告則交付面額15萬元 之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以為擔保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云云;然告訴人丙○○在本案 以前已委請被告為其調借現金,而其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予 被告之目的就是請被告再為其調借15至20萬元現金,則告 訴人應有授權被告於持系爭空白支票調借現金時在能調得 現金之額度內填寫金額及應付款之日期,否則告訴人丙○ ○徒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予被告有何用?被告又何需於收受 告訴人丙○○所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之同時,亦交付面額15



萬元之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之必要?而 被告與告訴人不是第一次有現金往來,為告訴人所是認, 其對被告自有相當信任度始會交付本案空白支票請被告調 借現金,則被告為達順利調借現金之目的,於找到金主時 ,即應金主要求在支票上填載可借現金之金額以行使,自 不認為有違反告訴人當初之意願。證人即告訴人因事後未 收到被告之借款而指稱被告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 日期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憑採。
⑸、至告訴人丙○○指稱受被告詐騙一節,經查:雖被告收受 告訴人丙○○所交付系爭空白支票後,即將面額、發票人 填載完成向友人何志恭借得現金15萬元,且未將該現金15 萬元交付與告訴人丙○○。然如前述,被告並非第一次受 告訴人受託為其調借現金,二人亦非全不熟識,被告同時 並有交付其向盧宣妤所借相同面額、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 告訴人丙○○以為擔保,被告事後向何志恭借得現金數額 亦係票面金額之15萬元無誤,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將 所借之現金15萬元交付告訴人丙○○即推認被告有向告訴 人丙○○詐騙系爭支票之故意。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為 被告辯稱沒有要騙告訴人丙○○之故意,係因為借到錢後 ,自己公司資金亦週轉不靈始未將該15萬元交付與丙○○ 而先挪為己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本案所為雖不成立刑 法上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其持告訴人丙○○所有 之支票為告訴人丙○○向何志恭借得現金15萬元,竟未依 約將所借之現金15萬元交付告訴人丙○○而先挪為己用, 應成立刑法之侵占罪,併說明之。
四、綜上,被告就所犯之侵占罪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以被告 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尚有誤會,理由已詳如上述,就所被訴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 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追加 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並不成立犯罪,惟依檢察官 追加起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論罪部 分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相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 條 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品行  、受他人所託調借金錢竟違反信任關係侵吞入己,實屬不該  ,所侵占數額之多寡,案發迄今已逾多年仍未償還分文,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關於被告所處本案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除刑法 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2年4月 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 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 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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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