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
665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併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上午8時48分,在臺北市萬 華區老松國小附設幼稚園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在場兒童二人看美國職棒電視轉播不注意之際,竊取辦 公桌上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乙○○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老松國小服 務證、老松國小游泳票1本共20張值1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旋 離去。嗣乙○○返回辦公室發現所有皮夾不見,經其子方嘉 暐告知甲○○進入情事,經調閱該校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警循線查獲。
(二)甲○○於97年6月12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舊書攤,明知卡號NAE055D027700號(丙○○所有,於 97年6月12日凌晨3時於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旁 路邊遭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許議輝所有,於97 年6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漢口街 口路邊石椅睡覺時遭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3張 SIM卡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因欲貪小便宜撥打長途電話至 大陸地區,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張30元之顯不相當 之代價購買之。嗣尚未撥通之時,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 警在臺北市○○區○○路87號前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坦承不諱。
㈡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 之指訴,及證人方嘉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 卷第15至16、19至20頁)。
㈢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許議 輝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至18、63 至64頁)。亦有渠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40、66頁),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SIM卡一 張扣案。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經濟困難、居 無定所而觸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被告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購買之SIM卡3張均 尚未撥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