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22
號、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162 號1 樓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之工務 員,因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公司及家用急需貨款,即佯稱可 幫忙丁○○辦理貸款及現金卡,於民國94年8 月20日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之信用貸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辦理30萬元之信用貸款,於94年9 月12日向 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寶華銀行)辦理40萬元之信用貸 款,於94年10月6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台 新銀行)辦理15萬元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其中中國信託及寶 華銀行所辦理的貸款均匯入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己○ ○、丙○○於94年8 月30日,在未告知丁○○之情形下,推 由丙○○在遠東銀行提領丁○○所貸得之貸款18萬8,000 元 ,於94年9 月14日18時57分許,被告丙○○與張紘綸(另經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華南銀行 羅東分行提領10萬元,於94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27日,被告 丙○○又在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自丁 ○○所有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66萬3,000 元,被 告丙○○與張紘綸於94年10月6 日14時25分許,在台新銀行 羅東中正便利分行,預借現金10萬元,被告丙○○再於94年 10月7 日在萬泰銀行羅東分行,以丁○○之台新銀行預借現 金卡提領5 萬元,嗣後再交由己○○,予以侵占入己。嗣丁 ○○因見貸款核撥下來卻分文未得,詢問被告丙○○等人, 均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張紘綸、乙 ○○、戊○○、甲○○、林德隆、蔡淑珍之證述,及遠東銀 行取款條2 紙、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存摺往來明細 分戶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寶華銀行95年11月15日(95)寶華消乙字第14218 號 函、遠東銀行95年11月16日(95)遠銀消營字第400 號函暨 所附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東來欣公司會議記錄 2 紙、請款單、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會議資料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己○○固對於丙○○交予伊丁○○貸款款項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 當初辦貸款是東來欣公司總經理乙○○、舊董事長甲○○、 戊○○三人協議要增資,戊○○以其弟丁○○名義辦理貸款 ,進行增資,戊○○要求伊找人幫忙辦貸款,伊就找丙○○ ,伊有拿一部分貸款金額給戊○○,其他款項均用在東來欣 公司等語。被告丙○○固對於辦理貸款、提領款項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己○ ○、戊○○、乙○○叫伊去辦貸款的,伊都交給己○○或直 接拿給東來欣公司會計小姐等語。
四、經查:
(一)乙○○於94年4 月至11月間擔任東來欣公司之總經理,實 際負責人係甲○○,戊○○是副總經理,被告己○○為東 來欣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被告丙○○擔任特助一情,分別 據證人乙○○、戊○○證述明確(95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 ,96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98年1 月15日 審判筆錄)。又戊○○、林德隆、丁○○係兄弟,甲○○ 是戊○○、林德隆、丁○○之姨丈,乙○○係甲○○之姪 ,乙○○與張紘綸係舅、甥關係,亦據證人林德隆、乙○ ○、戊○○、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12月28 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8768 號卷;95年11月28日偵 查筆錄、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 ),合先敘明。
(二)東來欣公司原本是戊○○為負責人,後來改為林德隆為負
責人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95年11月28日偵查 筆錄,96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甲○○、乙○○、戊○ ○開會協議辦貸款,以處理公司欠債,甲○○提供呂育純 名義辦貸款,乙○○提供呂宥億名義辦貸款,戊○○提供 林德隆名義辦貸款,後改為丁○○等情,業據證人即東來 欣公司會計蔡淑珍證述歷歷(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96 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95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 字第18768 號卷),核與證人甲○○證稱:「(是否有找 公司股東員工去辦貸款?)乙○○有說他出一條名字,我 出一條名字,我是叫我女兒呂育純,乙○○是叫呂宥億出 來辦貸款。」等語(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 第6648號卷)、「(你有無跟丁○○說希望丁○○與林德 隆去貸款,誰先辦下來,誰就先給公司?)我沒有跟丁○ ○講過,這是戊○○自己對我講的。」等語(本院97年12 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戊○○證稱:「(你有無建議 丁○○辦理貸款供東來欣公司使用?)當時有數位股東配 合公司,丁○○也是公司的股東,我也有要求他配合。( 丁○○如何配合?)丁○○人在工地,所以他將證件交由 丙○○辦理。」等語(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相符 ,堪認東來欣公司因經營困難,以呂育純、呂宥億、林德 隆名義辦貸款,林德隆後改為丁○○,以取得貸款款項供 公司業務之用。證人即告訴人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其兄戊○○稱公司要用錢,請伊幫忙申請貸款,伊同意 後,戊○○即委託丙○○、己○○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本 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2 人所辯戊○○以 其弟丁○○名義辦理貸款,提供東來欣公司之用等情屬實 。被告己○○、丙○○並未以何詐術詐騙告訴人丁○○辦 貸款,甚為明確。
(三)證人丁○○復證稱:「(上述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何人保管?)一直放在東 來欣公司,當初東來欣公司有一些財務困難,經常要辦貸 款,公司戊○○要求我把存摺放在公司作為貸款的資料, 金融卡是因為戊○○跟我說是別人去申請,有一些手續費 的問題,叫我把金融卡放在公司,等手續費處理好才還給 我。(你是否於94年10月6 日及7 日使用上述台新銀行現 金卡預借現金共15萬元?)沒有。現金卡一辦下來就被丙 ○○拿走。(依你所述,前述銀行的貸款及現金卡款項並 非你所使用?)是的。(是誰跟你講說貸款怕你領走,所 以要把提款卡放在他那邊?)戊○○。(為何你之前在警 詢的時候說丙○○怕你把款項領走,所以要你把金融卡交
他保管?)是辦台新現金卡時,他這樣講。我是講台新銀 行的現金卡,不是金融卡。(警察問你時,你那時講的是 中國信託銀及寶華銀行的貸款,如何解釋?)我當時沒有 回答清楚。」等語綦詳(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則係戊○○要求丁○○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在東來欣公司一情,亦甚明確。
(四)東來欣公司於94年間對外欠債大約上千萬元,並積欠員工 薪水一情,業據證人甲○○、乙○○、蔡淑珍證述明確( 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95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96年度 偵字第6648號卷;95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 18768 號卷)。又證人蔡淑珍具結證稱:「(呂育純、呂 宥億、丁○○的貸款是否有辦下來?)有。(錢有給公司 用嗎?)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是張紘綸有一天拿一張這 三個人每個月應該繳本金與利息的表格,我才知道貸款已 經下來,然後公司要用錢我會用資金預估表,由當時的賴 副總拿現金給我,我再去付給廠商。... (丁○○貸款的 錢你有無收到?)錢都是賴副總給我的,我不確定是誰的 錢,誰的貸款下來,只有呂宥億的貸款比較清楚,呂育純 和丁○○部分沒有交帳出來。乙○○、張紘綸、己○○、 呂宥億在94年11月30日要走的時候,他們只有交出呂育純 和呂宥億的貸款明細,丁○○的部分沒有交出來。我有跟 張紘綸他們辦貸款的人要,但是他們沒有給,所以我的帳 上沒有丁○○貸款這部分。」等語明確(95年12月28日偵 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8768 號卷第144 頁),且告訴人 丁○○亦於偵查中供稱:「很多事情都是甲○○、乙○○ 、戊○○三人商量出來的。事實上公司從成立到最後組織 都沒有走正常作法。林德隆在掛(名)董事長期間都跟我 在工廠打雜。包括原住民都是掛名的(董事長)。」等語 (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8768 號卷), 足認被告己○○確有拿現金予蔡淑珍,供東來欣公司支用 。並參以證人蔡淑珍前開證言,東來欣公司關於以呂育純 、呂宥億、丁○○名義辦理貸款供公司使用之金錢,其收 入情形並未當場逐筆精確紀錄,而係事後依乙○○等人提 供之紀錄補載,而丁○○貸款部分因未交出明細,故未登 載。則被告己○○交付蔡淑珍之現金,亦不能排除係以丁 ○○名義貸款所得,被告己○○辯稱:丁○○貸款係用於 東來欣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五)證人戊○○證稱:「(張紘綸稱你知情?)是我和丁○○ 去查存摺,才知道錢是張紘綸及丙○○去領,後來張紘綸 說是公司先挪用,我說這樣不可以讓丁○○信用破產,張
紘綸才去繳錢的。」等語(95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 度偵字第18768 號卷第99頁),然證人張紘綸於偵查中證 稱:「(為何會計說你要去繳利息?)丙○○跟我說的, 要將繳息的資料給他,要繳息的時候丁○○跟戊○○都已 經知道貸款下來,知道公司要繳,還有一次繳錯,戊○○ 還帶我去中國信託更正,他們兩人都已經知道,示意錢已 經下來,公司要繳錢。」等語明確(96年12月21日偵查筆 錄,95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卷第24頁),承前所述,戊○ ○事前既已協議將丁○○貸款用於東來欣公司,是證人戊 ○○所證稱「公司先挪用」一語,即非實情,而以證人張 紘綸所述較為可採。
(六)證人乙○○證稱:「現場是己○○在管理債務及糾紛,我 是辦理疏濬工程。... (你之前所說你跟己○○、甲○○ 在你家開會,開會的時間你是否還有記憶?)那個時候債 務很多很混亂,是丁○○的貸款用在公司之後才來開這個 會。」等語(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在公司發 生債務問題時,就是戊○○改成林德隆(為)公司負責人 ,呂董有匯一筆錢進來,這部分要應付債權廠商是我在處 理,到公司改組沒辦法貸錢下來,改成個人名義貸款,這 時候貸下來的錢就由己○○處理。」等語(95年12月28日 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8768 號卷),並參酌被告己○ ○確有交付現金予蔡淑珍供東來欣公司支用,業如前述, 則東來欣公司當時債務既多由被告己○○處理,被告己○ ○所辯當時東來欣公司債務甚多,且沒有收入,貸款一下 來就用來支付東來欣公司所需費用等語,應非虛妄。另證 人甲○○於被告己○○詰問時證稱:「(曾經有無在乙○ ○家中開會有一份開會紀錄,並且寫一張丁○○的款項用 在東來欣公司,但是屬於我個人的資源,先借給東來欣公 司,有無這樣事情?)有開會這樣講,但是沒有寫這一張 。」等語(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惟參酌東來欣 公司94年11月14日開會資料所載:丁○○款項為戊○○同 意做為新洋虧空款項,事前未得到丁○○同意,本件轉由 賴私人要戊○○還款,錢交由賴接管,請找收錢人清算, 錢雖為公司挪用,但公司視為接收賴的資源等字句,有告 訴人丁○○所提出之東來欣公司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憑, 可認甲○○、乙○○與己○○確有開會並承認丁○○貸款 款項係用於東來欣公司。綜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 、丙○○有侵占東來欣公司款項或背信等犯行。(七)檢察官聲請本院調取東來欣公司財務報表,及聲請傳喚證 人蔡淑珍,以明東來欣公司94年4 月至11月間營運及收支
情形,惟證人蔡淑珍已證述乙○○、張紘綸、己○○、呂 宥億在94年11月30日離職時,只有交出呂育純和呂宥億的 貸款明細,丁○○貸款明細沒有交出來一節明確,業如前 述,則再調查東來欣公司會計帳目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本件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丁○ ○,或侵占被害人丁○○之所有物,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 人侵占東來欣公司之物,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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