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在95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易 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6罪,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6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2月、2 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而於96年1 月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 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見乙○○位於臺北市○○區○ ○路9號5樓1518號宿舍寢室之門並未上鎖,即進入該寢室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內有新臺幣(以 下同)4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 汽車技術證1張、郵政金融卡1張之黑色皮夾一只,得手後正 步出走廊,為乙○○發覺,當場追捕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 頁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及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所竊物品照片 2 紙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 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在95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 件於95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 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嗣因中 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6 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2月、2月、2月又15日,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而於96年1月5日入監執行,甫於96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1頁)在卷可 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進取,以 正途取財,反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及其所竊得之財務 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