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176號
TPDM,97,交聲,3176,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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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76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A3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 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 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 日23時4 分 許,駕駛車號3088-QL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松仁路路口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逕由該中間車道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員警王士民攔停,以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員 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已收未簽 」字樣。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16日)前向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引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1 日晚間行經信義計畫區 ○○○○路欲右轉松仁路時,因當時松壽路口有為數不少之 計程車排班載客,佔據大部分之右轉車道,故無法由外側車 道正常右轉,值勤員警未針對妨礙交通之計程車及紅線違規 停車之車輛進行取締,卻對無法正常行駛車道之駕駛人開單 取締,於法不合。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而於舉發單記 載錯誤之違規地點,明顯有過失,故伊不應受罰等語。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經警攔停並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HA31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被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狀附之申訴書各1 紙在卷可 稽。參酌受處分人對上伊於上述時、地未自外側車道右轉 等情並未否認,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 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是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經過舉發 地點時,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受處分人所提之照片,僅足認定該處外側車道車流擁 塞,尚難推認受處分人當時無法自外側車道右轉。參以憲 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 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 非法之所許,是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駕車,亦 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而舉發通知單 對於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應係誤繕,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 、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 瑕疵,不影響裁決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上述抗辯,均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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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