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112號
TPDM,96,自,112,200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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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12號
自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洪志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88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任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產物保險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臺北分公司 經理。明知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規 定,分支機構於當地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須簽請核可,始可 開立。竟未依公司規定事先簽請核可,逾越授權範圍,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2月6日盜用其基於業務須 要而刻製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印章 (偽造印章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偽造開戶申請書後, 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二、案經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88年1月15日起擔任兆豐產物保險 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以及於91年2月6 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戶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為自訴人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經理,在任職期間從未接獲或 經告知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無從得悉相關規定。且伊為 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業務之須要,而以臺北分公司名 義開立帳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未致自 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自88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任自訴人公司 臺北分公司經理,以及被告甲○○於91年2月6日以自訴人公 司臺北分公司名義,書立開戶申請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 分行開立戶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均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自訴人公 司之人事異動通知(參本院卷一第86、271頁)、臺灣中小 企銀萬華分行97年4月18日九七萬華字第97000036號函暨所 附之開戶資料(含臺北分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41-145頁 )。又依自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管理放進辦法規定: 「1.開 戶: 銀行帳戶應各單位業務需要,經簽請核可後,始予開戶 ,開戶手續完成後,應將帳戶相關資料送財務部入帳(總公 司帳戶)或備查(分支單位帳戶),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 本公司銀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4 7頁)。是依自訴人公司之規定,被告甲○○以臺北分公司 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時,自須事先簽請自訴人公司核可, 始得為之。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 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 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 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 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 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 ,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 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 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 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向臺灣中小企 銀萬華分行申請開立上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前,並未事先 向自訴人公司簽請核可,除據自訴人公司指陳在案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既未經事前簽請許可,即自行開 戶,自已逾越自訴人公司對其所為之授權範圍。揆諸前開說 明,其未經許可而使用自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印章開立帳 戶使用,自屬盜用印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擔任 自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後,先後開立中央信託局板新分 局(已與臺灣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臺灣銀行)活期 存款帳戶、匯豐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臺灣銀行華江 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郵局劃撥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等帳戶使用。被告甲○○在 開戶前,均事先簽請自訴人公司許可,此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甲○○亦不爭執之臺北分公司 於88年1月28日及88年5月10日所擬具之簽呈、自訴人公司財 務部於88年5月12日所擬簽呈、自訴人公司88年2月2日中產 (88)財字第0058號函、88年5月13日中產(88)財字第032 1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67-73頁)。被告甲○○在向 上開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前,既均循自訴人公司上開銀 行帳戶管理改進辦法事先簽請許可,足認被告甲○○對於自 訴人公司所訂頒之上開銀行帳戶管理放進辦法之相關規定, 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所辯: 不知自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管 理改進辦法,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未致 自訴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甲○○盜用「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印章行為,為偽造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經營須 求而自行開立帳戶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上開期日經修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相關規定 。爰並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 96 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91年2月6日,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 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審判之程序,當知所警惕, 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 新。
㈤被告甲○○於開戶申請書中盜用「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之印文部分,既非屬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
貳、被告乙○○無罪及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甲○○為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開立上開帳戶,而於 91年2月6日前某時偽刻「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印章,因認其此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嫌。
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虛偽開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
⑴自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6月5日止,先後提領附表一5筆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1569萬2534元,再轉存入被告甲○○個人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之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⑵於91年12月24日,自上開虛偽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附表二1筆900萬元 ,再轉存入被告甲○○個人在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⑶自91年7月11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自上開虛偽開立之臺灣 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 附表三2筆合計共1765萬7625元,再轉存入被告乙○○個人 在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自91年6月19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自上開虛偽開立之臺灣 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 附表六5筆合計共14萬9799元花用。
⑸自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自上開虛偽開立之臺灣 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先後 提領附表七38筆合計共468萬7978元,再轉存入被告甲○○ 個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之00000000000之帳戶內 。
⑹於92年1月9日,自上開虛偽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附表八1筆28萬3452元 ,再轉存入被告甲○○個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⑺因認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甲○○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未經自訴人公司許可 ,擅自蓋用自訴人公司臺北分局公司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後, 分別於附表九所示時間,持向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申請提領 自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如附表九19筆合計共7533萬8750元之款項,並向 中央信託板新分局申請開具發票人、付款人均為中央信託局 ,受款人均為甲○○之支票。
⑵自89年3月7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未經自訴人之許可,擅 自蓋用自訴人公司臺北分局公司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後,分別 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持向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申請提領自訴 人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如附表十20筆合計共1338萬2304元之款項,再轉存入



被告甲○○個人在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⑶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 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 銀行所提供之如附表一、二、三、六、七、八、九、十 等提款、匯款之相關轉帳傳票,及上開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印信使用管理辦法」為其論據。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88年1月15日起擔任自訴人公司臺 北公司之經理,有代自訴人與客戶簽訂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 費之權限。其任職期間並曾刻上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印章1枚,復以之作為開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用; 以及其曾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六、七、八、九、十等時間,以上述方法提領如上開各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分別轉存入其個人或乙○○個人帳戶或開立



其為受款人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及業 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 伊是臺北分公司的經理,有權刻章 ,亦有權提領臺北分公司之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之帳戶內款 項,非冒領。伊沒有看過印信管理辦法。且伊擔任分公司經 理期間,均已依公司規定解繳扣除佣金後之淨保費至總公司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領、轉帳及開立支票,部分是為了保 留、分配業績,再依序解繳; 部分是為扣除佣金; 部分是因 與他公司聯保,由臺北分公司提領保費後,再支付共保費用 予其他同業。伊於離職時並未短繳自訴人公司任何保費等語 。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89年6月1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臺 北分公司,以及附表三所示2筆金額曾轉存入其個人在臺灣 中小企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不諱,惟亦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侵占公司任何 款項,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非由伊所使用,而是借予被告甲○○使用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乙○○二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本案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甲○○乙○○二人在臺北分公司 任職期間,究竟收取何保戶之何期保費後未予解繳,而將該 款侵占入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明無法確認(參 本院卷二第93頁)。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始終無法具 體陳明,並提出相關之事證為證。又查,被告甲○○業已於 94年9月間離職,其離職時已依自訴人公司之規定辦理相關 手續。且其離職當時,臺北分公司並無任何短收或短繳之保 費,臺北分公司之帳冊亦無不符之處,此不唯業據自訴代理 人於本院數次準備程序中所一再陳明在案(參本院卷一第31 6頁、卷四第6頁背面、151頁),並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收 費科科長丙○○於本院審理結證實(參本院98年1月21日審 判筆錄)。此外,被告甲○○離職後,臺北分公司於96年1 月3日以兆產(96)北分字第0001號函復該公司董事會稽核 室表示: 「伍前經理建勳...,其個人在公司任職期間應收 保費金額為4億2918萬3981元,業已收訖保費金額為4億2970 萬4852 元,未收保費金額為零。」,此亦有上開函文可資 佐證(參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認被告甲○○所辯: 伊於 離職時並未短繳自訴人公司任何保費等語,尚非無稽,而可 採信。
㈡被告甲○○固坦承自88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任自訴人 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且於任職期間,曾分別於附表一、二 、三、六、七、八、九、十等所示時間,以自訴人公司所指



訴之方法提領上開各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分別轉存入其個人 或乙○○個人帳戶,或開立以被告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另被告乙○○坦承自89年6月1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臺北分 公司,以及附表三所示2筆金額曾轉存入其個人在臺灣中小 企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不諱,並有前述之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自訴人公司之人事異 動通知(參本院卷一第86、271頁)及相關之存款、取款憑 條、轉帳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上開九七萬華字 第9700003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灣銀行板 新分行97年4月15日板新營字第09700012331號函暨所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5月13日97萬華 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板新分行97 年6月18日板新營字第0970001972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可 證(參本院卷一17-34頁、127-203頁、本院卷二第146-155 頁、123-131頁、156-167頁、本院卷三全卷、本院卷四第72 -145頁)。惟查:
⑴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而分公司之經理,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甲○○既為自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經理,則其自為該分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臺北分公司之所有經營及管理等相關事 務。分公司因業務上之須要而開立之帳戶資料,自亦由被告 甲○○負責管領及使用。是被告甲○○自88年1月15日起至9 4年6月30日為止,擔任自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經理期間, 存、提以臺北分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於其職 務內之權利事項行為。如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 ○確有短繳所收取之保費至總公司,而將客戶繳納之保險費 據為己有之事實,自難徒以帳戶之存、提狀況,遽認被告甲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且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物19 財務部於88年5月12日所為之簽呈顯示(參本院卷二第72頁 ),被告擔任該分公司經理期間,迄至88年5月12日止,共 已開立11個活存帳戶。而依本院所調得之臺北分公司設於中 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之00000000000000號之主要帳戶,自88年 2月4日開戶至95年12月28日結清為止,有為數極多,時間極 為綿密之大、小金額之存、提,該銀行提供予本院之列印資 料多達92頁,其筆數無法勝數。另被告甲○○自行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所自行之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依 該分行所提供予本院之交易明細顯示,自91年2月6日開戶至 92年6月5日,亦有為數極多,時間綿密之大、小金額之存、 提,該銀行提供予本院之列印資料亦有10頁,其筆數及金額



均遠超過本案自訴人指訴遭被告甲○○盜領而侵占之筆數與 金額。而自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並舉 證被告甲○○究竟是收取何保戶之何期保費後未予解繳,而 將該款侵占入己。空言指訴,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辯稱: 公司有佣金制度,相關佣金亦由分公司經 理負責支付,是分公司解繳保費至總公司前須會先行扣除佣 金。此外,因臺北分公司會與他公司作聯保,亦須由臺北分 公司提領保費後,再支付共保費用予其他共保同業。再解繳 淨保費至總公司等語。自訴人代理人雖矢口否認自訴人公司 有佣金制度。但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保險經 紀人或是代理人佣金,一般是由經紀人或是代理人檢附佣金 發票,並在保費已收齊之狀況下支付佣金。如果保費是一次 繳足,因為收款日報表有一欄是保費總額,一欄是繳納金額 ,如果是差額繳費,是可以看出來有無扣除佣金等語(參本 院同上日審判筆錄)。足認自訴人公司確實有佣金制度,且 係在解繳時已先行扣除。被告伍勳既須負責支付佣金予各相 關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及支付共保費用予共保同業,再 解繳淨保費。其自須提領臺北分公司之帳戶內款項支付後, 再將淨額依規定解繳予總公司。是自難徒以上開帳戶之提領 紀錄,遽以認定各該款項悉遭被告甲○○據為己有。且承前 所述,自訴人公司在被告甲○○離職後,指示臺北分公司進 行清查紿果,亦已確認被告甲○○任職期間所製作之相關帳 冊均吻合,分公司所應收取之保險費亦無短收或短繳之情形 。益認被告甲○○上開辯解,亦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以被告乙○○個人名義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開戶即交由被告甲○○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二人 分別供陳在案。被告乙○○之上開帳戶,既係由被告甲○○ 所使用,則其內帳戶之存、提,自與被告乙○○無關。 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自訴人迄無法明確說明並舉證被告 甲○○究竟是收取何保戶之何期保費後未予解繳,而將該款 侵占入己。且被告甲○○業已於94年9月間離職,其離職時 已依自訴人公司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且其離職時,已依規 定解繳臺北分公司所收取之所有相關保費,臺北分公司並無 任何短收或短繳之保費,相關帳冊亦無不符之處。是自難徒 以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二、三、六、七、八、九、十所示 之提領紀錄,遽以認定各該款項悉遭被告甲○○據為己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甲○○部分,本亦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自 訴人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伍建建勳被訴偽造印章部分:
被告甲○○在其任職期間,曾刻「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之印章1枚使用,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自訴人公司固提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印信使用管理辦法」 及自訴人公司88年4月8日中產(88)管字第0238號簡便行文 表,主張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印信統一由管理部訂 定格式刻製,各單位不得私自刻製,是被告甲○○未經同意 自行刻用上開臺北分公司印章,自屬逾越授權之偽造行為云 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看過上開公文。經查,自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已將上開印信使用管理辦法 通知或交付被告甲○○。自難認被告甲○○已明知總公司對 於分公司經理就刻印之授權有所限制。而被告甲○○為自訴 人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經理,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基於其 業務上之須要,而刻其所負責之分公司印章使用,自屬有權 行為,非屬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有刻製上開印章之係屬逾越授權之偽造印章行為 ,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本亦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惟自訴人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至三、六至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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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