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96年度,1號
TPDM,96,矚易,1,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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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己○○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張菀萱律師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姚念林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J○○
          號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素如律師
      姚念林律師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戌○○
          樓之1
      B○○
      L○○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俞大衛律師
      J○○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律師
      劉緒倫律師
      M○○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E○○
      壬○○
      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呂榮海律師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九、二六五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
八、三一三七、三六八八、三六八九、三六九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申○○I○○卯○○J○○寅○丁○○戌○○B○○L○○酉○○亥○○地○○E○○壬○○未○○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申○○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起一人捐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之「百萬人反貪倒扁行動」,於同年九月間 成立「反貪倒扁總部」(以下簡稱「倒扁總部」),擔任總 指揮之職務,並於同年九月底決定發起「天下圍攻」活動後 ,即與被告I○○戌○○酉○○亥○○J○○、壬 ○○、寅○卯○○地○○B○○未○○L○○丁○○E○○等十五人,均為首謀,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 行法之犯意聯絡,意圖滋擾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雙十 國慶典禮,未經申請許可,召集群眾於總統府國慶管制區○ ○道路而為違法集會與遊行,內容如下:
1被告I○○為倒扁總部副總指揮,為因應上開「天下圍攻」 活動,而召集將參與該活動之群眾進行遭警強制驅離之相關 訓練,在未經該管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於九十五 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起,在臺北市○○○路中正紀念堂大 中至正門前,集結群眾一百餘人,以手持擴音設備向現場群 眾發表「扁政府貪瀆內容」等演說,並講解「天下圍攻」活 動當天,若有群眾遭警驅離之相關防制作為等內容,經警方 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G○○分別於 同日二時五分、二時十五分、二時二十五分,於上開處所對 I○○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被告I ○○仍不遵從解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
2被告申○○等人為強力號召不特定群眾參與倒扁總部發起之



「天下圍攻」活動,以達反貪倒扁行動之相關目的,先後以 倒扁總部名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四六號市長官邸 咖啡館內召開下列三次記者會,對不特定群眾說明九十五年 十月十日由倒扁總部所發起「天下圍攻」活動之內容與細節 ,號召群眾參與未經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集會遊行,詳 情如下:
①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申○○、I○ ○、寅○戌○○酉○○共同召開記者會,發言內容包括 :號召群眾踴躍參與「天下圍攻」活動,並依群眾居住區及 倒扁總部所規劃之北、東、南、西四大責任區分別予以集結 ;於重慶南路或公園路口設置前進指揮所,使前進指揮所成 為南、東、西等指揮中心之平行單位,讓北區成為掌控全局 的指揮中心;號召群眾於當日九時集結完畢後,再發動遊行 ;參與群眾要隨身攜帶收音機,作為倒扁總部下達命令、傳 遞訊息的工具;號召群眾踴躍參加,並強調國家慶典遊行不 需申請核准等等。
②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申○○、I○ ○、酉○○亥○○共同召開記者會,發言內容包括:宣布 以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為總指揮中心,以及東、西、南、北 各區指揮所之指揮官姓名;呼籲群眾當日攜帶收音機聽取指 揮所之確切地點;並於十月十日「天下圍攻」活動當天,動 員群眾簽名支持罷免全數民進黨籍區域立委等等。 ③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申○○、I○ ○、J○○壬○○酉○○共同召開記者會,發言內容包 括:強調只有被告申○○總指揮的命令,才是總部真正的立 場;「天下圍攻」活動任何的後續作為,必須由總指揮即被 告申○○透過收音機下達指令;為號召群眾踴躍參與,一再 強調天下圍攻活動絕非非法活動,是群眾參加國家慶典,順 便對陳總統表達異議;倒扁總部於十月九日在各大報刊登「 天下圍攻」廣告,是倒扁總部正式下達之動員令;十月十日 被告申○○將透過廣播特別節目發表談話,同時作為下達指 令之管道;總部對於所有民進黨六十六位區域立委皆發動罷 免,因雖然有的民進黨立委嘴巴上說說,但是投票時沒有一 個人罷免陳總統,所以必須全數罷免等等。
3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倒扁總部所發起「天下圍攻」活動,在各 區為違法集會、遊行之詳情如下:
①被告I○○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背有倒扁總部北區總指揮彩 帶,登上倒扁總部置放於國慶管制區○○道路附近之重慶南 路、武昌街口之指揮車,對倒扁總部號召而來之群眾,為達 「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以擴大器與麥克風帶領群



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 被告E○○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亦登上前開指揮車發表演說 ,並帶領群眾呼喊倒扁口號,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建國北路派出 所所長H○○分別於上午八時、九時七分、九時二十七分、 十一時五十分於上開路段,對被告I○○E○○完成警告 、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 ,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②被告未○○B○○於上午九時許,分別背有倒扁總部西區 總指揮、西區副總指揮之彩帶,於國慶管制區○○道路附近 之中華路、貴陽街口,對倒扁總部號召而來陸續聚集之群眾 ,為達「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以擴大器或麥克風 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 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 下簡稱「北投分局」)分局長戊○○分別於上午九時、九時 十五分、九時三十分,於上開路段對被告未○○B○○完 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後,渠等仍不遵從 解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③被告丁○○於九時許,背有倒扁總部南區總指揮彩帶,登上 倒扁總部置放於國慶管制區○○道路附近之重慶南路、南海 路口之指揮車,對倒扁總部號召而來陸續聚集之群眾,為達 「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以擴大器或麥克風帶領群 眾呼喊「阿扁下台」之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 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所長天○○於上午九時十分、 九時二十五分、九時五十分於上開路段,對被告丁○○完成 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渠仍不遵從解散群 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④被告L○○於上午九時許,登上倒扁總部置放於國慶管制區 ○○道路附近之仁愛路、林森南路東北角之指揮車,對倒扁 總部號召而來陸續聚集之群眾,為達「天下圍攻」包圍總統 府之目的,以擴大器或麥克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 倒扁口號,以及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並發表演說以號召群 眾參與倒扁總部所倡導「罷免民進黨區域立委」之連署活動 ,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 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長辰○○於上午九時二十八 分、十時十八分、十時二十三分於上開路段,對被告L○○ 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渠仍不遵從解 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⑤被告申○○戌○○於十時許,率領原在臺北火車站交七廣



場參與倒扁總部合法集會之群眾,未經申請許可朝總統府方 向遊行,以達「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遊行路線係 穿越忠孝西路沿館前路方向行進,繞行國慶管制區○○道路 時,沿途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宇○○於十時七分許在忠孝西路 、館前路口東北角人行道上,對被告申○○戌○○為第一 次舉牌警告,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集體行 進;復經宇○○於十時九分,在館前路上對被告申○○、戌 ○○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 帶領群眾集體行進;復經宇○○於十時十一分許,在館前路 、許昌街口向被告申○○戌○○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 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行為。 ⑥被告申○○卯○○地○○寅○於下午四時許,登上倒 扁總部之指揮車,率領原在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參與倒扁總 部經申准之合法集會的群眾,沿忠孝西路往中華路方向遊行 ,後迴轉而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進,沿途以麥克風或擴大器帶 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 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 宇○○於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忠孝西路、館前路口西北角 處,對被告申○○卯○○地○○寅○為第一次舉牌警 告,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宇○ ○於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在忠孝西路、重慶南路口東北角對 被告申○○卯○○地○○寅○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 ,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宇○○ 於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向被告申○ ○、卯○○地○○寅○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不 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行為。 ⑦被告I○○於下午五時許,站於倒扁總部之指揮車上,率領 倒扁總部號召而來之群眾,沿忠孝東路左轉敦化北路,復左 轉南京東路,沿途以麥克風或擴大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 台」之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 官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長辰○○於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在敦化北路、市○○道口,對被告I○○為第一次舉牌警告 ,渠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集體行進;復經辰○ ○於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在敦化北路、八德路口對被告I ○○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 領群眾行進;復經辰○○於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在敦化北 路、南京東路口對被告I○○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 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行為。 ㈡被告申○○午○○丁○○B○○寅○等五人,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因前總統陳水扁之妻吳淑珍遭檢察機關以 貪污等罪嫌提起公訴,為帶領群眾至總統府前要求前總統陳 水扁下台,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均為首謀,共同基於帶領 群眾為違法遊行及集會之犯意聯絡,在原以「反貪腐、罷免 總統」為主旨,經申准於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舉行合法集會 會場聚集群眾,以言詞鼓動群眾約一千餘人,跟隨渠等以徒 步遊行方式,行進至未經申請核准之集會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凱達格蘭大道口,沿途由午○○丁○○、B○ ○登上倒扁總部之指揮車,以擴音設備號召、指揮群眾行進 ,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G○ ○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忠孝西路一段、館前路口, 對申○○午○○寅○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渠等仍不遵從 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G○○於同日晚間八時 三十七分在忠孝西路一段六六號前,對被告申○○午○○寅○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 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甲○○於同日 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向被告申○○午○○丁○○、B○ ○、寅○等人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 ,持續帶領群眾集體違法遊行至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口, 並以倒扁總部指揮車上之擴音器對群眾進行演說而為違法集 會,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 巳○○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九時四十分,以及中正第一 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宙○○於晚間十時四十五分,在公園 路、凱達格蘭大道口對申○○午○○丁○○B○○寅○等人,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舉牌程式,渠等仍 不遵從解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直至 翌日上午五時許,警方以強制力驅離群眾,群眾始逐漸散去 。
㈢被告午○○未○○所參與由倒扁總部所發起,經主管機關 即中正第一分局合法申准於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進行「倒扁 、反貪腐」集會,申請核准時間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晚間十時屆至,倒扁總部為求讓該集會能延續,遂於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一四一號租賃房屋作為群眾聚集場所, 並於同日晚間開放供民眾進行室內集會。被告午○○、未○ ○共同為首謀,共同基於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被告午○○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 北火車站交七廣場前向參與集會之現場群眾呼籲集結集體遊 行前往上開處所,未經該管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核 准,即於八時許,與被告未○○一起帶領群眾步行出發,經 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G○○於



八時許,在忠孝西路一段、館前路口,對被告午○○、未○ ○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 眾集體行進;復經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辛○○於晚間八 時十分許,在館前路、襄陽路口,對被告午○○未○○為 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 眾集體行進;復經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宙○○於 晚間八時三十分,在重慶南路一段一四一號前,對被告午○ ○、未○○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 持續帶領群眾遊行至重慶南路一段、寶慶路口,渠等仍不遵 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行為。因認被告申○ ○、I○○卯○○J○○寅○丁○○戌○○、B ○○、L○○酉○○亥○○地○○E○○壬○○未○○午○○均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等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申○○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九十五年 十月七日、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記者會錄 音帶譯文各一件、證人H○○、戊○○、天○○、辰○○、 宇○○、G○○、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H○○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八張、證人戊○○九十五 年時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十一張、證人天○○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三十張、證人辰○○九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三十張、證人宇○○ 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八張、證人宇○○ 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十張、證人辰○○ 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十六張、證人G○ ○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宙○○九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G○○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職務 報告一件及照片六十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等均 堅詞否認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被告申○ ○辯稱:被告申○○所領導之紅衫軍表達之反貪倒扁言論, 性質上屬於攸關公益之政治性言論,屬於言論類型化中之高 價值言論,無論從健全民主程序說或從雙階理論來看,均應 受到高度保障,言論自由本應給予憲法保障,而憲法原則皆 可透過「合憲性之法律解釋」內化為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 比例原則之內涵,且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衡量性原則。國慶籌備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發函要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暫停核准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之申請,時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長丙○○遂依國慶籌備委員會之指示,要求中正 第一分局暫停核准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之申請,紅衫軍曾去 函申請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使用濟南路 一段全線、凱達格蘭大道十線道至中山南路周邊進行集會, 但臺北市新工處為使國慶慶祝大會得以順利進行,故暫停核 准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之准許,中正第一分局亦認同新工處 之看法,遂駁回紅衫軍該次申請。惟中正第一分局當次駁回 申請之行政處分嚴重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比例原則 ,蓋國慶慶祝活動係政府(或國家)依法令舉行之慶典活動 ,無須依照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且國慶活動之舉辦單位為 國慶籌備委員會,依據籌備委員會組織要點,該組織並無任 何法源依據,顯見國慶籌備委員會並非政府機關,中正第一 分局恣意解釋慶典活動之定義,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事實 上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紅衫軍代表壬○○寅○I○○三位 ,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地下二樓會報室,與丙○○及部屬 協調,當時丙○○接受參加慶典活動無須申請許可之理由, 接受國慶籌委會之報備,故壬○○亦提出「天下圍攻」活動 亦屬國家慶典活動,並向丙○○提出報告,雙方亦在會議中 達成共識,彼此交換各地聯絡人名單,同意讓出貴陽街及仁 愛路等車道供國慶貴賓進出,丙○○事後又以「天下圍攻」 活動並非合於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喜慶活動之 概念,表示「天下圍攻」集會遊行活動未經申請,顯然恣意 解釋法令,違反必要性原則。況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活動當日 ,臺北車站站前交七廣場是唯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集會遊行 場地,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六分許第一次舉 牌時,申○○所站立的位置被記者高舉的攝影機所包圍,現 場人聲嘈雜,而上午十時九分第二次舉牌時,申○○正在過 馬路,亦被記者所包圍,申○○無法聽到或見聞員警舉牌警



告或制止,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員警舉牌時 ,警告牌示與申○○所在位置中間擋著一部貨車,貨車上站 滿攝影記者,警告牌示距離申○○亦達一百公尺遠,申○○ 根本看不到員警舉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員警分 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晚間八時三 十七分、晚間八時三十八分及晚間八時四十分舉牌,群眾來 不及反應就被陷於違法境地,顯見員警執法亦有違比例原則 ,況紅衫軍自始主張愛、和平及非暴力,主管機關在控制現 場秩序之餘,是否非命令解散不可,亦有裁量空間,員警命 令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比例原則,申○○並無 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行為等語。被告I○○辯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四五號闡述審核有無違反集會遊 行法之標準,應以有無符合除外原則、合憲原則、和平原則 及利益衡量原則為審查標準。人民集會遊行及言論自由,既 為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障,則集會遊 行不予許可或限制、命令解散,均應考量是否符合憲法保障 意旨及比例原則,如行政機關有關准駁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 違反上開原則,應屬無效,該等命令解散處分之效力,既屬 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要素,自 屬法院審查範圍,法院對此應有權實質審查,此與單純行政 裁量不涉及犯罪責任之情形不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准駁集 會遊行許可、主管機關對於集會遊行活動之警告、命令、解 散等處分,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均應進 行實質審查,確認其是否該當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要件 ,以要求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丙○○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九 十五年十月十日不是其認同的活動等語,係在無明顯而立即 危險之事時狀態下事先認定十月十日不得舉行集會遊行,顯 然違法,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法規授權目的,且國慶活動 應屬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除外情形,中正 第一分局駁回紅衫軍之申請,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活動過程大致平和,主管機關未 考量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比例原則,即任意舉牌警告、 制止,甚至命令解散,均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原 則,其舉發過程亦屬違法,且警告牌示亦僅空泛記載「警告 、制止、解散及行為違法」,並未具體揭示告知違反之法令 規定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舉發程 序應為無效。又被告I○○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中正紀念 堂之講習活動,僅係講解非暴力集會遊行並介紹國外理論經 驗,屬於學術、藝文之性質,依照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不需申請許可,且該次講習並未將場地全部



據為己用,僅使用部分空間行使其集會及言論權利,尚符合 比例原則,縱造成部分民眾些許不便,但公園、紅磚道及公 共道路為民眾佔用聚集跳舞、練習直排輪等,亦比比皆是, 被告I○○當日活動僅佔用中正紀念堂一隅,不會對任何人 產生影響,G○○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顯 然違法,亦違反比例原則,均屬無效。另被告I○○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參加國慶慶祝活動,本無須申請許可,且從錄 影帶觀之,當日人數眾多,人聲鼎沸,員警雖在遠方使用擴 音器,但其所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對象根本沒有聽到或 注意到該等行政處分,無從生效,且警告牌示均未明確記載 所犯法條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不符。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首謀」, 雖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 於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均屬之,然丙○○一開始即指稱民 眾係自發性參與,被告I○○對於自發性參與群眾是否有領 導指揮之權,或僅負責維持秩序,是否居於領導地位,皆屬 有疑,被告I○○並未違反集會遊行法,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被告卯○○辯稱: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顯有違 憲之虞,蓋婚喪喜慶活動無須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而關於 政治性之戶外集會遊行活動卻必須經過申請,顯然對於公共 事務之辯論及意見表達在評價尚不如婚喪喜慶,明顯不符合 比例原則,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活動,在九十五 年十月六日晚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調會中已經達成共識 ,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之許可,並非非法集會遊行,被 告卯○○擔任六屆立法委員,對於「天下圍攻」之集會遊行 屬於集會遊行法第八條所稱之婚喪喜慶活動應甚為瞭解,且 該次活動主要訴求係為反貪腐,被告卯○○主觀上認為應屬 不需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自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故意 ,被告卯○○應獲無罪判決等語。被告J○○寅○辯稱: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採許可制,在程序上以抽象化的不確定 法律概念,使得行政機關針對個案,取得極為寬廣與彈性的 判斷與裁量空間,強烈侵害基本人權,不符合憲法保障基本 人權的要求,尤其同法規定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 察局,不僅層級過低易受政治氣氛影響,亦無法處理全國跨 區域性之集會遊行活動,顯然有不備之處,且集會遊行法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不問集會遊行是否維持和平,均處以刑罰 ,即人民違反行政處分,竟處以刑事刑罰,有違憲法保障基 本人權之原則。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活動,係屬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喜慶活動,不需申請許可 ,且活動之前寅○壬○○戌○○等人曾與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科長黃清福等人就雙方人員配置、活動 主旨展開溝通協調,溝通過程中,警方並未主張不法,顯見 主管機關亦認為屬於合法集會活動,中正第一分局認為「天 下圍攻」活動並非喜慶活動,即駁回紅衫軍之申請,均屬恣 意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J○○僅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參與 「天下圍攻」活動之記者會,依專業律師身分發言,與其他 共犯內容無涉,並非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首謀」 ,而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被告J○○均在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 之倒扁總部內,並未參與、領導該次遊行活動,對於被舉牌 警告之事亦一無所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J○○如何 與其他共犯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 止而不遵從,被告J○○就此無須負責,應為無罪判決。另 被告寅○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依照錄影帶勘驗內容, 僅出現於第二次舉牌之後,且被告寅○當時未在宣傳車上, 而係在指揮車遠處,並非舉牌警告之對象,亦無從知悉員警 對其舉牌警告,被告寅○亦未參與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 之集會遊行活動,宇○○、宙○○之證詞均可證明舉牌對象 不包括被告寅○,員警蒐證照片內亦無被告寅○存在,G○ ○、甲○○、巳○○及宙○○均證稱舉牌當時並未見到被告 寅○,顯見被告寅○當日並未在現場指揮,被告寅○當日在 錄影帶中出現之畫面,均係在合法申請之臺北火車站交七廣 場,此有玄○○之證詞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寅○並未指揮當 日活動,被告寅○僅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共同召開記者會, 但並非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首謀,亦未被舉牌警告、命令解散 及制止,無法對此負擔違反集會遊行法之共犯之責,應為無 罪判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在行使公民的抵抗權 ,百萬人民站出來只是一起從事這個公民不服從的運動,伊 很慶幸在重要的歷史時刻作正確的選擇,而且付出了真實的 行動,不在意刑法如何判決等語。被告戌○○B○○、L ○○辯稱:被告戌○○等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參加百萬 人反貪倒扁運動發起集會遊行活動,原因在於前第一家庭及 官員涉及貪污案件,前總統陳水扁不願意負起政治責任主動 下台,反貪腐運動總部不忍政黨輪替送走黑金,卻擁抱貪腐 ,遂發起該次和平集會遊行活動,其目的著眼於我國長治久 安,並建立我國反貪社會之用心,具有強烈公益性質,集會 自由乃世界各國保障之基本人權,人民行使集會遊行權利, 政府不應任意剝奪,我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雖經大法官會 議第四四五號解釋認為合憲,但其採取許可制,在程序上以 許多過度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使行政機關能為寬廣與彈 性的判斷或實質裁量空間,對於基本人權強烈介入管制,故



有部分學者主張應做狹義解釋,一般民主國家,並未以刑罰 作為維持和平集會的手段,若以刑罰加諸於不同意見者身上 ,無異造成社會分裂,且係對表現自由的嘲弄,但我國集會 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卻是不問集會遊行是否和平,均 科以刑事處罰,使人民一旦違反行政處分,即受到刑事訴追 ,嚴重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且不符合世界潮流, 該規定實有違憲之虞。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紅衫軍之集會遊行 活動,係屬參加國慶慶祝活動之一環,本不需申請許可,主 管機關以此認為當日集會遊行活動違法,顯屬誤會。且被告 寅○壬○○I○○於事前已與丙○○等人做良性溝通, 為維持秩序乃提出相關人員名單,可視為對上開活動提出報 備,顯已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況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當 天,被告B○○曾協助子○○、乙○○二人避免受群眾脅迫 進入會場,此有子○○、乙○○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戌○ ○、L○○亦盡力維持秩序,並無可責性。九十五年十月十 日「天下圍攻」活動,乃民眾出於慶祝國家慶典並表達反貪 腐心聲而自願參加,被告戌○○等人僅立於維持秩序之地位 ,使活動保持和平、理性及非暴力,並非指揮群眾居於領導 地位之人,客觀上亦無從解散自發性表達意見之民眾,非屬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首謀。被告戌○○雖於九十五 年十月七日召開記者會,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 ,遭宇○○舉牌命令解散,但召開記者會僅為宣揚和平、非 暴力之理念,內容多為反貪腐總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 人員之協調內容,被告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僅於宇○ ○第一次舉牌之前出現於現場,員警舉牌當時四周並無被告 戌○○之身影,宇○○雖證稱其舉牌當時被告戌○○都在場 ,但當時群眾甚多,人聲鼎沸,被告戌○○根本不知道已遭 員警舉牌警告,該行政處分未達於被告戌○○,對於被告戌 ○○自然不生效力。另被告B○○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 午經戊○○舉牌警告,但由現場蒐證錄影帶可知,被告B○ ○於戊○○舉牌當時並不在場,戊○○亦證稱其舉牌當時並 未見到被告B○○,亦不清楚被告B○○之位置,且被告B ○○當時係在協助子○○、乙○○進入國慶會場,均可證明 被告B○○於員警舉牌當時並不在場,該行政處分並未達於 被告B○○,對於被告B○○自然不生效力。又被告L○○ 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經辰○○舉牌警告而不遵從, 但依現場蒐證錄影帶內容觀之,被告L○○於辰○○舉牌當 時並不在場,辰○○亦證稱沒有看到,且負責拍攝之員警K ○○亦證稱無法確定L○○是否在場,均足以證明被告L○ ○於員警舉牌當時並不在場,該行政處分並未達於被告L○



○,對於被告L○○自然不生效力,綜上自應對被告戌○○B○○L○○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被告酉○○辯稱:被 告酉○○雖參與召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月八日及十月九 日之記者會,但被告酉○○於記者會中多發表要求民眾在管 制區內活動之言論,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行為及犯意。另 依據證人證詞及蒐證錄影帶等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被告酉○ ○在現場接受員警命令解散後,仍繼續呼籲民眾違抗解散命 令、繼續集會遊行,而再受警方制止而不聽從之相關事證, 故被告酉○○並不合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首謀」之要 件,應為被告酉○○無罪之判決。被告亥○○辯稱:被告亥 ○○僅參與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之記者會,說明推動罷免立法 委員達到罷免總統之目的,說明罷免之程序及連署作業,至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集會遊行活動,被告亥○○均未參與, 本人亦不在現場,既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而有 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亦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首謀」之規定,為保護人民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應從嚴 解釋及認定,而諭知被告亥○○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地○ ○辯稱:被告申○○所發起之「天下圍攻」活動,吸引數百 萬民眾聚集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 許,被告地○○接獲同僚D○○委員來電告知,現場甚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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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