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47號
TPDM,93,訴,847,20090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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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477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操縱犯罪組織而共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子○丁○○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綽號「傅哥」)為竹聯幫「雷堂」(下稱「雷堂」) 之成員,且為寅○○(綽號「琪哥」或「阿琪」,通緝中, 另予判決)之大哥,寅○○對癸○極為恭謹順服。癸○為壯 大自己在竹聯幫「雷堂」之聲勢,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於 幕後操縱,指令寅○○出面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中山 區、信義區等地籌組「竹聯幫雷堂東區分會」之具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 力性之犯罪組織,並由癸○擔任「大哥」,居於幕後操縱之 地位;寅○○則擔任「雷堂東區分會」之會長,總攬「雷堂 東區分會」事務之指揮,並利用高利貸款取得顯非相當利息 之重利方式牟取組織運作之資金,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擔 任組織成員,對外則統以「竹聯幫雷堂」名義,利用恐嚇脅 迫催討債務、聲色場所圍事、不定期聚眾鬥毆滋事等不法行 徑用以牟取利潤、建立地盤、強化組織,擴大提升癸○、寅 ○○二人在竹聯幫內之聲勢與地位。寅○○為壯大組織結構 ,復邀約友人甲○(通緝中,另予判決)及當時尚未滿二十 歲之子○丁○○等人擔任雷堂下級幹部職務(含其他移送



書所載組織成員如乙○○、丙○○、地○○、江威澔、辛○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廣收成員擴大組織,且利用子○丁○○曾經就讀臺北市 中山國中及介壽國中之淵源,在前開學校內,吸收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王○○、林○○、黃○○、廖○○、蘇○○、高○ ○、高○○、陳○○、潘○○、李○○等人(少年年籍詳偵 查卷「卷八」所載)加入該組織,分別聽從幹部子○、丁○ ○、辛○○等人之調度,多次糾眾暴力滋事,而有下列犯行 :
甲、
(一)寅○○、甲○及綽號「不吉」的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先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小額借貸廣告,適 有綽號「阿生」之宙○○急需用錢前來,竟自92年1月之 某日起,由甲○出面貸予宙○○新臺幣(下同)3萬元( 實拿2萬6千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則需支付 利息4千元之相當年息480%之高利,所獲重利則由寅○○ 、甲○、「不吉」等人分配花用,並供為「雷堂」不法行 動之資金。嗣宙○○雖償還高於本金約20萬元以上之金額 ,惟仍未能完全還清借款及高額利息,甲○遂指揮手下成 員辛○○率幫眾多人恃強向宙○○逼討債務,宙○○無奈 下四處躲藏,未料於92年5月中旬,甲○竟率雷堂成員5人 共至宙○○家中,恃強向其家人逼討債務,迫使其家人心 生畏懼,不得已應允由宙○○於同月20日出面解決,嗣宙 ○○於5月20日雖勉力籌措現金8萬元返還甲○,惟仍遭甲 ○逼迫簽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支票乙紙。(二)寅○○、甲○等人共同於92年6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梁姐」者委託,向辰○○逼討40萬之債務,並指揮 辛○○及綽號「太子」之乙○○等人,至辰○○所開設位 於臺北市○○區○○路某店號內聚集逼討債務,致辰○○ 不堪騷擾後逃離無蹤。
(三)寅○○於92年7月26日,受其乾爹(綽號「五哥」)酉○ ○委託,向某不知名之人逼討150萬元之債務,並由寅○ ○指揮手下丁○○、丙○○(綽號「太保」)至臺北縣三 峽地區逼討債務,且應允丙○○事成可分到10萬元之代價 。
(四)寅○○於92年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叔叔」之 人交付應琪芳、己○○二人分別簽發之本票共計29張,並 於查悉己○○下落後,由寅○○親自率同雷堂成員地○○ 等人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街83號6樓,恃強 向其逼討債務,嗣因己○○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寅○○等



見警方到場,遂於要求其提出還款方式後離去。乙、
(一)寅○○、甲○等人,因雷堂成員庚○○某友人在臺北縣新 店市「新店之星KTV」遭人毆打,即意圖報復而尋仇滋事 ,於92年7月4日晚間至同月5日凌晨,共同指揮手下辛○ ○通知雷堂成員集合後,糾眾赴臺北縣新店市「新店之星 KTV」聚集滋事。92年7月10日晚上24時許,寅○○、甲○ 、辛○○等又受同為雷堂成員庚○○及綽號「石頭」之張 文碩通知有人欲在雷堂負責圍事之臺北市松山區○○○路 120號地下一樓某搖頭店內鬧事,遂共同召集手下成員子 ○等人赴現場集合待命助勢。
(二)92年8月5日,寅○○受雷堂成員綽號「小馬」之壬○○請 託,指揮手下成員子○率7、8名小弟前往新生北路、長春 路口聚眾滋事。另92年7月26日,甲○與綽號「小馬」壬 ○○、綽號「太保」丙○○等人群赴新店安坑地區聚集抓 人尋仇,事後再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50號庚○ ○(綽號「阿富」)經營之檳榔攤集結,嗣未發生衝突而 離去。
(三)寅○○於92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的男子來電指稱:「傅哥」(即癸○)交代 ,要寅○○率手下成員夥同庚○○等人趕赴臺北市中山區 ○○○路「京華視聽理容院」,為竹聯幫竹堂綽號「黑肉 」之友人助陣,意圖毆打駕駛車牌號碼:QX-4866號雙色 保險桿自用小客車之綽號「大胖文」之男子,嗣經寅○○ 邀集子○與幫內成員N○○、高嘉駿、戊○○、小白(丁 ○○)等人執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四)子○與幫內成員N○○、高嘉駿、戊○○、小白(丁○○ )等人,於92年8月5日聚眾前往臺北市○○街為竹聯幫竹 堂綽號「黑肉」之友人助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五)竹聯幫雷堂成員庚○○於92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市○○道上因與一名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而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不滿 該司機態度,隨即要求幫內成員即綽號「小馬」之壬○○ 電告寅○○急召手下趕赴派出所前集合助勢,嗣未發生衝 突始解散離去。。
(六)92年8月19日,由癸○以電話指揮寅○○、庚○○各率手 下成員4人,於次日之8月20日中午,隨侍癸○共同前往中 泰賓館參加股東會,以壯聲勢。另於92年9月4日,寅○○ 又受癸○之指揮,帶領幫內手下成員庚○○、子○、綽號 「小馬」壬○○、「太保」丙○○等20餘人,前往「王牌



酒店」門口叫囂,揚言要綽號「段玉」之女子不得上班,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七)92年8月21日,寅○○透過酉○○居中介紹與自稱「王羽 」之人達成協定,由「王羽」協調片商出資新台幣80 萬 元,聘請寅○○所屬竹聯幫雷堂之幫派分子,於成龍所演 出之「免死金牌」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台北市○○街等 各夜市攤位,查看有無販售盜版光碟,若發現有販賣盜版 光碟情事,即率幫眾予以砸攤、毆打。寅○○、甲○收受 前開款項後,遂指揮分配幫內手下辛○○、子○丁○○何俊漢、午○○等成員共分11個據點、4個小組,並由 丁○○、午○○、子○、辛○○負責帶領旗下小弟分別在 臺北市、縣等各夜市內巡查,統籌由甲○負責指揮、調派 及發放酬勞,每組分得新台幣7萬元,丁○○、午○○、 辛○○、子○等人且各拿3萬元。嗣丁○○於前開影片上 映期間,在臺北市○○區○○街127號丑○○之店內,果 發現販賣盜版影片,隨即警告店內人員不准販賣,否則後 果自負,雙方一言不合,丁○○且遭店內人員包圍,嗣經 寅○○致電對方代表丑○○談判後,丁○○始行離去。(八)雷堂成員少年王○○因細故與「四海幫海晴堂」之成員發 生衝突,互約於92年3月5日,至臺北市○○○路○段9號之 泡沫紅茶店內進行談判,少年王○○即向幫內幹部子○、 辛○○、戊○○請求支援,嗣由渠等率同N○○等成員, 一行6人依約前往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由辛○○持煙灰 缸先行出手朝「四海幫海晴堂」成員少年王○○頭部揮擊 ,造成其頭部受傷,雙方成員並進而互毆,子○、N○○ 並遭對方成員持刀砍傷(辛○○、戊○○另案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調偵字第8號案件偵查起訴)。 寅○○聞訊後,遂下令雷堂成員,凡日後遇見海晴堂成員 ,即招集幫內兄弟予以毆打,嗣後並有多次意圖聚眾鬥毆 情事,嚴重影響社會及校園安全。
(九)9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癸○在臺北市「錢櫃KTV環亞店 」消費,不滿該店之服務態度,竟即以電話召集寅○○率 雷堂成員綽號「太保」丙○○、「小白」丁○○、午○○ 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錢櫃KTV環亞店5樓某包廂, 共同恃強暴力毆打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成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
(十)92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寅○○與其乾爹酉○○(綽號「 五哥」)及幫內分子庚○○、綽號「小馬」壬○○等人在 台北市市○○道○段157號「蔣氏王朝」內喝酒,寅○○僅 因看鄰桌客人不順眼,即夥同庚○○、壬○○等4、5人共



同毆打黃○○成傷。
(十一)92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寅○○受癸○之指揮,率手下 成員至臺北市市○○道○段「朱麗安那酒吧」旁巷內之 「FH酒店」,揚言砸店,並由寅○○恐嚇該店從明天起 不准開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十二)92年9月17日幫內成員綽號「阿富」之庚○○以電話通 知寅○○,要求召集手下小弟6名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219巷口集合,供庚○○指揮談 判之用,嗣由寅○○通知甲○負責召集辛○○、子○徐衍譯、N○○、亥○○、徐瑋達等人前往,惟事後庚 ○○通知行動取消致未發生危害。
(十三)92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癸○率同寅○○與子○、N ○○、徐衍譯、地○○、子○、庚○○等人,在臺北市 信義區之「ROOM 18」酒店內,因細故共同毆打林裕書 成傷(惟事後由癸○林裕書私下達成和解,並由被害 人林裕書出面向信義分局承辦員警供稱,當時店內毆打 現場錄影帶攝得人物,伊認不出是何人替癸○開脫,再 於事後以電話向癸○報告渠向警方供述內容);嗣於同 日凌晨4時許,癸○與寅○○等人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123巷29號某涼麵店內,又因細故之口角衝突, 由寅○○毆打店內客人賴建樺成傷,連續恃強凌弱,擾 亂社會治安。
(十四)92年11月15日,寅○○指揮其下小弟丁○○、午○○等 人於下午13時30分至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景仰廳參加公祭 ,並支付參加者每人車馬費1千元,以擴大聲勢,鞏固 雷堂在竹聯幫內之地位。
(十五)92年11月27日2時許,雷堂成員壬○○,於其所圍事之 「寶瓶餐廳」(址設臺北市○○○路○段219巷11號1樓 )持店內水果刀砍殺客人黃朝彬成傷後,由庚○○通知 寅○○指揮小弟地○○、甲○、丁○○子○、辛○○ 、N○○、戊○○、江威澔羅曜德吳承佑(綽號阿 德)、張律鳴(綽號浙胖)、亥○○等10餘人前往酒吧 支援,嚴重擾亂社會治安。
(十六)雷堂成員乙○○(偽造貨幣犯行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全」之陳漢全以4比1之比 例,購買偽造新台幣之紙券使用後,見有暴利可圖,乃 在「阿全」之唆使下,與寅○○、甲○、辛○○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並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自92年8月中旬 起,以乙○○位在臺北市○○區○○路90 巷19號7樓之 住家作為偽造貨幣場所,先出資購買掃描器、電腦主機



各1台、列表機2臺及相關電腦零件組裝後,仿效下載於 網際網路上媒體報導之偽造國幣資料技巧,以前述器材 掃瞄、列印、切割後,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新臺幣1千 元券及5百元券,再以5比1之換算方式,向友人及綽號 「阿全」者銷售牟利或餽贈朋友行使花用。嗣經警於92 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乙○○臥 房內當場查扣偽造之新臺幣1千元券成品11張、半成品 212 張、5百元半成品59張、製造工具印花1千元及5百 元各2 張、列表機2台、電腦配備1套(含主機、螢幕、 滑鼠、鍵盤、電源配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依公訴人95年5月24日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證據為準;被告癸○子○丁○○三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
(二)被告癸○子○丁○○三人對上開公訴證據均主張: ㈠「供述證據」方面:
⑴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訊筆錄,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凡未經具結 者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 執。
⑵被告子○另主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編號五有關「證人 王00、林00、黃00......」之證述部分,雖為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且經具結,但仍否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編號六、七為警方自行製作之書面, 無證據能力,對於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訊筆錄,除就各自 本身部分之供述外,均無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 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 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 、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 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



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定有明文 。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 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而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件公訴證據中,凡屬被告以外之人(含證 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 ,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或各自本身部分之供述外,均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其中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 所謂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而所謂「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亦即法律明文所列有關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條等相關 規定等情形,且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 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時,當然即屬適法。又該條所謂「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之除外規定,除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外,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當亦屬「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殆無疑義 。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凡組織犯罪之成員為 被告時,由於犯罪組織成員龐大複雜,且散佈於社會各階層 ,又犯罪組織多常習於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手法,故證人 或被害人多畏於面對被告,且懼於被告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 日後之報復,故立法者特於法院、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與證據 調查程序中列有但書:於「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 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詰問」 之權限,此參諸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 明。而依上揭第12條第1項之本文明定為「訊問」而非「詰 問」;於但書中則又敘明為「詰問」等語,顯然即在強調若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法官、檢察官將 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 述」後,既未違反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原則,即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並得供為審判之基礎。反面言之,該條但書中既 明文對「詰問」之程序列有相當之限制,是有關刑事訴訟法



上有關詰問證人之規定或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即未必有適用之餘地。公訴 證據中,有關訊問證人(含共同被告)之筆錄,若經檢察官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並經法院、檢察官將 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 ,而衡酌其筆錄之作成與內容,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即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主張在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其 未經具結者,即無證據能力;或主張犯罪事實一編號五有關 「證人王00、林00、黃00......」之證述部分,雖經具結, 仍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揆諸上述說明即均無理由。 ㈢公眾週知之事實及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7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第158條:「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第159之1 第1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等情形 ,即無另予贅述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著有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但 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參照)。 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 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 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 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或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癸○子○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援引辛○○(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13至116、129、136、 138頁)、戊○○(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11 、213頁)、陳○鎬(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 、22頁)、王○達(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75 至277、279、303、307頁)、李○賢(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 第304號卷貳第353至355、359、366頁)、高○華(見本院 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38、440、441、445、448、45 2頁)、陳○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09、4 11、412、415頁)、潘○升(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 卷貳第421、426、434頁)、黃○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 第304號卷貳第8、12、15頁)、廖○翔(見本院93年度少調 字第304號卷貳第27、28、39、42頁)、葉○澤(見本院93 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66、67、69、70、71頁)、曾○ 瑋(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86、94、98、99頁 )、蘇○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0 3至106



、112頁)、蔡○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3 3、137、152頁)、林○輝(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 號 卷貳第213、214、224、228頁)、陳○榆(76年8月6日生, 詳細姓名詳卷,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44、24 9、250、259、262頁)、高○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 4號卷貳第386、390、395、403頁)、高○三(77年7月17日 生,詳細姓名詳卷,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71 、477、479、481頁)、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 號卷肆第56、57、60、68、78頁)、午○○(見本院93年度 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51、162、164頁)、B○○(見本院 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71、173頁)、高○駿(見本 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76、182、183、185、191、 194頁)、C○○(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30 、231、234頁)、D○○(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肆第276、280、286頁)、何○漢(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 304號卷肆第299、302、304、306頁)、E○○(見本院93 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32、338、339頁)、F○○(見 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68、370頁)、寅○○(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40、41、47、49、54、 69頁)、甲○(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81、82 、85、103、108、110頁)、子○(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 304號卷柒第134、136、139、140、155、156頁)、丁○○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65、166、174、175 、176、180、205頁)、庚○○(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 號卷肆第5、6、11、12頁)、毛○陸(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 第304號卷貳第156、160、186、187頁)、乙○○(見本院 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81頁)、G○(見本院93年度 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97、202、203頁)、壬○○(見本院 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8頁)等人之陳述,經核均係 在法官面前所作成,且依各該筆錄之作成時間,本即在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 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況經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分別提 示被告並告以要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㈣有關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之(編號六、七)2份物證,係 警方調查中自行製作之書面,依其性質僅為偵查中依蒐集之 事證歸納、演繹所得之結論,係供偵查起訴理由說明之參考 ,本非證據之一部,原無證據能力可言。惟既經檢察官錯誤 引用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告對此部分又已爭執,爰由本院確 認無證據能力。




㈤末查,被告癸○子○丁○○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 作為證據(參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嗣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主從關 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 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 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 規或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均非內部管理之一定 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 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 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 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 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 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 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 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法務部 (86)法檢 (二) 字第1372號函釋均可資參照)。
(二)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 ,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 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且犯罪 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 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 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 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證所謂組織犯罪 ,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 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 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



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 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 動均「每役必與」,例如:集體參與入幫儀式、聚眾為內 部會議、糾眾於股東會喧嘩、參加黑道人物公祭、分地編 組行武裝訓練等,雖依其活動之外觀或表面之形式,並未 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或因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諸 如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因未經告訴或經撤回 告訴致缺乏訴訟要件而無從依法訴追,然依整體觀察,被 告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其組織內部又有層級 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活動,則仍應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 論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癸○子○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癸○ 辯稱:「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識。林裕書是別人打他,與 我無關,另外一件賴建樺就是打我一拳就跑到警察後面, 都不是我打的。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大部分都跟我沒關 係,錢櫃一開始也是他們打我,就是酒後口角。…電話紀 錄大部分是我家人及女友,卻說我是竹聯幫的人。」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朋友多,有跟人家打過架,沒有 犯過什麼罪。以前交友複雜,會跟人家打架,現在不會了 」云云;被告子○辯稱:「我當時年紀小,愛玩,跟朋友 打打架。…之前年紀小,行為偏差,犯下一些錯,現在年 長了,知道之前所作不好」云云。並異口同聲辯稱:並未 有何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竹聯幫雷堂之情事云云。然 查,本件被告癸○子○丁○○三人確與竹聯幫雷堂有 密切關係,業據證人戌○○等(詳如後述)指證歷歷,而 竹聯幫雷堂有甚多之組織犯罪活動,並有相當層級組織之 內部指揮結構等情,亦有被告癸○子○丁○○等人之 密集電話通聯紀錄及大量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而電話譯 文,係在偵查機關依法長期持續之監聽下所製作之內容, 且各該電話內容均係被告癸○子○丁○○等人相對間 或與友人間之私密對話乙節,被告癸○子○丁○○等 人亦均不否認,是各節譯文間所顯現之組織活動,均係在 被告癸○子○丁○○等人於自由意思下之充份表述與 自然流露,全無修飾,亦無人為之增減,是其真實性與可 信性均顯有可採。以下僅分就組織內部之結構與指揮系統 、組織之不法活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 等分段說明之。
㈠ 竹聯幫雷堂之內部結構與指揮系統:




查證人戌○○等少年,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少 調字第304號案件之審理中,業就渠等係如何經竹聯幫雷 堂吸收為組織成員及參加活動等情,均供述綦詳,而有下 列訊問筆錄記明在卷:
⒈證人之證詞:
①少年戌○○證稱:「我是介壽國中2年級中輟生,我加入 竹聯幫雷堂,是91年8月份在校園內,已畢業之學長陳國 瑜帶我們去找辛○○加入幫派,我們都叫他豪哥。與辛○ ○平行地位的有子○康羽梁、N○○,他們大哥就是寅 ○○。子○手下有卯○○及林翰輝康羽梁手下有誰我不 清楚,N○○手下有H○○(綽號暴龍)、李振豪(綽號 BB)」(92年3月15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偵字4778號卷2第 21-23頁)及「我在警訊中都是照著握自己的意思說的, 所說都實在。加入竹聯幫雷堂的過程就如筆錄中所言。加 入之後都是王雲平跟我聯繫,有見過豪哥,但不清楚是否 為辛○○,我們平時都是偶而聚會,有事都用手機聯絡。 …辛○○會找我去打架,不過後來都沒實際打成。我不知 道雷堂堂主是誰,我沒見過寅○○。我升國三時就退出幫 派了。…加入幫派的過程中,沒有任何儀式,在幫派中我 見過最高層級的人就是辛○○」等語(93年4月29日訊問 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第23-27頁)。 ②少年H○○證稱:「我於91年6月間加入竹聯幫雷堂,因 為認識N○○而加入,我們幫規是(1)看到大哥要叫人 (2)開會一定要到(3)兄弟出事一定要力挺。雷堂堂主 姓張(綽號石頭哥),接著是綽號阿傅哥,約30歲左右及 綽號副哥(諧音)年約35歲左右。他們之下有寅○○及綽 號太子的男子,他們在下面是甲○及綽號小白(即丁○○ )的人,然後再下面是N○○(綽號毛毛)、子○、辛○ ○(綽號阿豪)、戊○○(綽號煙仔)及高嘉駿(綽號俊 哥)、謝家瑜。N○○是帶我的大哥。子○手下有林翰輝 (綽號碰碰)及亥○○(綽號毛頭)、王偉達及綽號阿佑 (吳承佑)的人。辛○○手下有陳俊安(綽號小安)、M ○○(綽號小翔)及王雲平(綽號小平)及中山國中I○ ○。戊○○手下是曾彥偉(綽號小偉)。我層級太低,只 知道組織架構,不知道他們各自負責什麼,以上的大哥除 了石頭哥之外我都見過。(92年3月12日第1次偵訊筆錄, 93偵字4778號卷2第27- 29頁)及「我於92年3月12日下午 22時50分所製作筆錄內容是實在的,上述筆錄中我所提到 的子○、D○○(綽號大頭哥)、亥○○(綽號毛頭)、 L○○、謝家瑜(綽好家瑜哥)、高嘉駿(綽號俊哥)、



N○○(綽號毛毛)、林翰輝(綽號碰碰)、曾彥瑋(綽 號小偉)、陳俊安(綽號小安)、M○○(綽號小翔)、 吳承佑(綽號阿祐)、王雲平(綽號小平)、辛○○(綽 號阿豪)經警方提示口卡後供我指認,確實與我筆錄中所 提到一致。…高振龍是竹聯幫雷堂的人,他受到辛○○( 豪哥)指揮,還有玄○○(綽號小玄)也是雷堂的,他是 林翰輝(綽號碰碰)所指揮。…竹聯幫雷堂有時候會派我 去參與談判、鬥毆、械鬥及使用偽鈔、洗錢外,有時候會 派我去幫候選人助選,我並無因此而獲利,零用錢也是我 自己的,如果通知我去處理事情,就看誰通知,就由誰提 供花費」(92年4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93年偵字4778 號 卷2第31-33頁)。
③少年玄○○證稱:「我是90年9、10月在學校由未○○( 綽號碰碰)介紹加入雷堂的,沒有拜堂儀式但是有幫規, 就是不碰毒、不偷、不搶。我是隸屬子○下,受他指揮。 我們是竹聯幫雷堂,堂內兄弟快要達到100人,我沒有吸 收別人加入幫派。當初跟我一起加入的有J○○(綽號阿 傑)、宇○○、K○○、L○○都是中山國中的學生,平 常聚會沒有特別的制服,但是開會時一定要穿黑色的。加 入後,我大概參加過幫內對其他幫派開戰10次左右及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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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