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58號
SLDM,90,自,258,200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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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原名:呂燕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現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自訴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同時將被告乙○○所有位於基隆市○○區○○ 路五五巷六號二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謊稱該房屋係其本人所有而 以被告乙○○之名義所買,並開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 告丙○○又謊稱其母腦部開刀亟需用錢,而將自己名下建物之所有權狀一紙交予 自訴人,分別向自訴人借得現金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並交付面額六十五萬元 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其間,被告丙○○以其自己之房屋欲過戶辦理貸款,需使 用建物所有權狀為由,另持被告乙○○母親陳呂良名下建物之所有權狀,將先前 所交付被告丙○○之建物所有權狀換回,嗣因被告丙○○未遵期清償上開借款且 避不見面,屢經催討未果後,自訴人找被告乙○○出面解決,詎被告乙○○非但 表示希望自訴人給被告丙○○一個星期之時間,甚至一再要求自訴人返還陳呂良 之建物所有權狀,因認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向自訴人詐借 現金時,曾經交付被告乙○○乙○○之母陳呂良之建物所有權狀予自訴人,並 佯稱以被告乙○○名義登記之房屋實際上係被告丙○○自己所有,嗣後借款未獲 清償,且被告丙○○避不見面之時,被告乙○○尚且出面請自訴人給予被告丙○ ○一星期之寬限期,且要求自訴人返還陳呂良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乙○○與丙 ○○二人當時住在一起,被告丙○○曾向自訴人表示另有一共犯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被告丙○○與 自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丙○○何時向自訴人借錢以及借多少錢伊均不知 道,伊從未和被告丙○○一起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經查:(一)訊據自訴人指稱:其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丙○○出面所借,借錢當時其並 不認識被告乙○○,且被告乙○○也不在場,乙○○應該是後來才知道,但當時 錢都已經借給被告丙○○,因為後來找不到丙○○,所以才找乙○○乙○○並 未和丙○○一起向伊借錢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 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所辯:被告丙○○何時向自訴人借錢以 及借多少錢伊並不知道,從未和被告丙○○一起向自訴人借過錢,是在八十九年 八月底很多人來找被告丙○○時討債時,伊才知道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被告丙○○於借款時交與自訴人之坐落基隆市 信義區○○路五五巷六號二樓之一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其所有,再經本院質以該 所有權狀何故會由丙○○持有時,被告乙○○坦承係丙○○說要拿去借錢,伊才 將權狀交給被告丙○○等情不諱。然以,上開房屋係被告乙○○所有固屬無訛, 然私人間或基於朋友情誼、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遂將自己名下房屋交由他人持 以擔保借款,本係社會交易所常見之事,縱令事後借款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亦 難據此認定提供房屋擔保之人與債務人間,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僅以被告乙 ○○提供自己之建物所有權狀供被告丙○○持以借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乙○○即有詐欺之犯意;其次,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於交付被告乙○○建物所 有權狀之際,曾行使詐術佯稱該房屋係被告丙○○自己所有而以被告乙○○名義 購買,使其陷於錯誤乙節縱令屬實,因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乙○○ 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丙○○上開詐術行使是否即係出於與被告 乙○○間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三)至被告乙○○母親陳呂良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五五巷六號二樓之二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係被告丙○○自行向陳呂良所借乙情,業據證人陳呂良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無訛,是縱令被告丙○○曾以該所有權狀向自訴人交換先前借款時 所交付自訴人丙○○本人之所有權狀乙情屬實,要與被告乙○○無涉,尚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四)又被告乙○○雖曾於被告丙○○欠債拒還且避不見面時,出面請求自訴人給予被 告丙○○寬限期,並曾要求自訴人交還其母陳呂良之建物所有權狀,然此或係基 於朋友關係而出面幫忙協調債務,或因母女關係而代其母親處理事務,核均與常 理無違,自訴人以此指訴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實屬無稽。(五)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丙○○與被告乙○○住在一起,但伊找不到被 告丙○○,經本院再質以自訴人為何自訴被告乙○○,乃稱因為找不到丙○○所 以才找乙○○(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嗣於審判時復陳:「(問 :乙○○如何騙你錢)我是要告乙○○,是因為丙○○說還有另一名共犯,而且 丙○○拿的是乙○○的權狀,事實上我是要乙○○幫我出庭作證。」、「(問: 有無證據證明乙○○詐欺)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顯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無非係出於自己之推測,認被告乙○○即為被 告丙○○所稱之「共犯」,並無實據,可資佐證;其以被告乙○○與被告丙○○ 常有往來,遂自忖被告乙○○應知被告丙○○所在,乃對被告乙○○一併提起自 訴,意在藉此促使被告乙○○就被告丙○○曾向自訴人借錢後遲未清償乙節到庭 作證,並迫使被告乙○○促被告丙○○出面解決債務,此等動機雖能理解,但究 非認定被告乙○○之詐欺犯行之正當事證。
四、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被告丙○○部分,俟通緝歸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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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