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05號
SLDM,90,自,105,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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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六十餘年間獲阿林米樂教授(ALL YNMILLER)贈與其妻即已故立法委員黃節文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 區○○路(後改為珠海路)一三0號房屋及其基地,但遭姚愧三勾結張岫嵐提出 二份偽造之黃節文遺囑加以侵奪,雖經自訴人提出民事及刑事追訴,然均未獲適 當之救濟,自訴人含冤難伸,不得不多次冒生命危險向蔣故總統經國先生攔車請 願、陳情,經國家安全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聯合警備指揮部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設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防室、便衣協辦官 、第二、三、五科長、北投分局長及第二、五組長等單位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廿 八日開會協調,該等單位協調後,一方面同情自訴人受害及生活困苦,另方面為 整頓北投地熱谷之道路設施及停車秩序,乃決議同意由自訴人自行出資整修北投 地熱谷之路邊空地及排水溝,准自訴人設停車場,並准自訴人加以管理、收費, 以安頓自訴人之生活,並籌為申冤所需之訴訟等費用。且前北投分局長成身華面 告自訴人,因該等土地跨連台北市與台北縣,要發證件則需丈量確定位置,太過 麻煩,發證手續可免,並表示自訴人係依協調會結論辦理收費,決不會遭到取締 。自訴人多年來均依前揭協調會成果行事,雖享有部分權利,但亦盡不少義務及 責任,不僅出資將北投地熱前方馬路與河川間之低地加以填築平坦使適於停車, 並將馬路及路基加以修護,花費不貲,自訴人並維護當地之環境衛生及交通秩序 ,對社區之美化不無貢獻。其後因北投分局人事更迭,不察上開實情,而於民國 七十九年六月間竟將自訴人以竊占罪嫌移送法辦,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檢察官調查全情,以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四三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自訴人多年來依前開協調會紀錄決議在該處填土修路、設收費亭及標示牌, 花費鉅資,並設停車場,事實上管領多年之權利,台北市政府自不得擅自片面終 止對自訴人之承諾,而否認自訴人之管理前開土地與收取停車費之權。被告身為 台北市○○○○路燈管理處處長,竟無視自訴人對前開路邊停車場之管理與收費 權利,悍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文予自訴人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等單位,雖經自訴人具函異議,惟被告仍堅不改變意願,而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上午十時,大批警察及施工人員前來自訴人之停車場,每三人一組,分別將自訴 人、自訴人之配偶劉黃麗玉及自訴人之女兒劉蓉蓉及其婆婆強行拉扯架住,限制 自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而將自訴人之路邊收費亭、路邊收費標示牌及地下所劃之 收費停車位均予毀損拆除,被告主持發公文指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 察強力剝奪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指示施工人員拆除自訴人之收費亭、標示牌及 地上之停車格等設施,與實際進行妨害自由及毀損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行為顯然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處長,惟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或毀損犯行,辯稱:自訴人丙○○在台北市北投區地熱谷風景區○道 路擅自劃設停車格收費,其所佔用之公有土地,自七十九年間起由被告所屬之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擔任管理者,而自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未取得任何土地使用權利,被告所屬機關自管理以來多次函覆自訴人因該土地 屬北投公管圍內之既成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出租,嗣因被告機關所闢建之北投溫 泉親水公園欲進行第三期工程,對自訴人所佔用之土地必須收回,經機關內工務 科簽具意見訂期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執行該區工程後,始由被告批示「 依法辦理,請妥為安排」及「查明產權,依法處理」,且執行當日被告並未到場 ,但由承辦人員依法執行拆除自訴人之路邊收費亭、收費標示牌及地上停車格等 設施,於法有據,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或毀損犯行可言等語。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自訴意旨固指訴被告主持發文指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察強力剝 奪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指示施工人員拆除自訴人之收費亭、標示牌及地上之停 車格等設施,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指示現場警察或施工人員執行事項,即自訴意旨 亦未指陳被告有至現場指揮執行事宜,且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北區工務所主任王興富於本院亦供證「我們只是請警察到現場維持秩序, 至於執行的方法這是屬於警察的職權,我們沒有另外的指示」、「(問:關於將 自訴人等拉開一事有無向被告請准?)被告不在現場。基於當事人安全考量,必 須請警察來維持秩序,因為自訴人躺在執行的機具裡面,或站在前面,有生命危 險。」(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所屬機關為執行所需而 事先通知警局派員到場維持秩序,被告當日確實未到場指揮,自無從就現場狀況 判斷而指示執行方式,自訴意旨認係被告指示妨害自訴人自由及毀損其財物云云 ,尚有誤會。
㈡又自訴意旨迭稱被告無視其多年來管領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自訴人收取停車費之 權利,擅自拆除其收費票亭及地上停車格,惟本件經本院會同自訴人、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結果,本件所執行 之土地分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五之二、三0、三一之四地號 等土地,而上開土地分屬中華民國或台北市所有,並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或養護工程處所管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多份可稽,則被告所屬機關為進行北投溫泉親水 公園第三期工程而執行施工拆除,於法自屬有據。自訴人雖提出七十年十二月廿 八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市民丙○○請願案協調會議紀錄一紙,主張台北市政府 與其成立契約關係由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停車費,惟觀諸該協調會議並無任何 土地管理機關人員出席,其會議結論已無從拘束土地管理機關,自無自訴人所陳 已與台北市政府成立「契約關係」可言,且該會議內容亦認「劉某取得土地租賃



權後,應向本局第一科提出申請車輛保管業特定營業執照,始准保管車輛;依法 申請向市府辦理租賃;車輛保管業申請須具備條件:一、土地使用權二、地點不 妨礙交通」(見協調事項第㈣點),會議最後結論亦認「車輛保管場問題劃線沒 有問題,只要符合規定,劃線可請交通大隊代辦,但最主要的問題,還是要具備 申請的條件,仍請北投分局協調有關單位」,足徵該會議結論實際協調自訴人可 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土地經營車輛保管業務,但仍須符合規定依法申請取得許可 ,即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投交字第一四七五四號函覆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時亦稱「經調閱本分局前協調會紀錄,僅 請劉員依法提出申請,以取得合法停車管理權,並未允諾劉員擅自於貴管公有地 上劃設停車格收費,同時依法理應無此項許諾,經查該員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許 可」,有該分局回函一紙可按,益證會議結論僅協調處理方向,並非依會議結論 即可逕行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及經營車輛保管業營業許可,自訴意旨主張依會議結 論已與台北市政府成立契約關係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云云,同有誤會。 ㈢會議後自訴人雖曾向主管關申請租用上開土地,但因該土地已列為公園預定地,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多次函覆表示無法辦理出租,有卷附該 處公函可憑,且自訴人因在前述土地上擅自劃設道路停車收費標線及設置停車收 費告牌,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法舉發,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益證自訴人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利,自屬無權占用公有土地無誤,自訴人僅以收費多年未遭取締或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竊佔行為已不起訴處分主張有權使用,實不足採。 ㈣自訴人指訴執行當日遭警察架開限制行動自由,核與證人甲○○供證目睹自訴人 遭人架至樹下等情相符,且當日執行情形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 出所現場錄影,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內容確有警員將自訴拉離執行現場情形無誤, 惟自訴人係無權佔用公有土地並擅自劃設道路停車格收取停車費,已如前述,且 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阻止危害之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 為對人管束之即時強制方法。本件被告所屬機關為進行溫泉公園工程而予強制拆 除施工時,自訴人阻撓挖土機施工,現場維持秩序警員為阻止危害發生,而予強 制管束自訴人將其架離現場,業經證人甲○○供證明確,核與錄影帶勘驗情形相 符,則現場維持秩序警員依現場情狀執行必要之管束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自無不法可言,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所屬承辦人員簽報依法執行拆除佔用公地之地上物以進行溫泉 公園工程,承辦人員據此通知警員到場維持秩序,並依現場情狀強制管束自訴人 架離施工現場,並依法拆除停車票亭及違法設置之道路停車格,核屬依法令之行 為,是被告之行為不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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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