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3號
TCDV,98,重訴,13,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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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元壹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汪進宏係叔姪關係,緣汪進宏與廖椿烱間有債務糾紛 ,汪進宏於民國96年4月8日19時許,告知其姪被告、汪泇佑 其日前與廖椿烱談判時,遭廖椿烱教唆原告等人毆打之事。 被告聞言隨即向汪進宏要廖椿烱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汪泇 佑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椿烱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廖椿烱為何教唆原告等人 毆打汪進宏,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嗣因汪進宏委託臺 中縣大里市大明里里長林正忠協調與廖椿烱、原告間之糾紛 ,林正忠偕同友人許錦構先與汪進宏、汪泇佑甲○○相約 在林正忠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88號的里長服務處( 下稱林正忠服務處),由林正忠、許錦構單獨對汪進宏先行 溝通、安撫,並要汪進宏等人先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 表許榮良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10號的服務處(下稱許 榮良服務處),再由許錦構聯絡原告帶同廖椿烱前往黃色輝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住處(下稱黃色輝住處) ,由林正忠、許錦構單獨對廖椿烱、原告進行溝通、安撫。 被告得知許錦構約原告、廖椿烱前往黃色輝住處後,即夥同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亦前往該址,在客觀上可預見多 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物,毆打人腦所在的頭部,足使 該人之腦部嚴重受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竟仍基於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同日22時許,與上開7 、8名成年男子前往黃色輝住處前,由被告先行進入黃色輝 住處等候廖椿烱、原告。嗣廖椿烱、原告經由友人陳德湖



車載往該址後,原告在進入黃色輝住處時旋與被告發生口角 ,並互嗆到黃色輝住處外面處理,原告步出黃色輝住處,被 告隨即指示上開7、8名成年男子教訓廖椿烱及原告,並出手 毆打廖椿烱,上開7、8名成年男子即分持鐵鍊、鐵棒、木棍 等物,追打廖椿烱及原告,並朝原告頭部重擊,致廖椿烱當 場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 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 之傷害,並因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 失智症、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害。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傷害致重傷確定在案。原告經就醫治 療後,目前仍有外傷性腦傷合併雙側肢體乏力、雙眼視神經 受損、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 醫療費用支出:167,810元;⑵看護費用支出13,275,883元 :原告受傷後,自96年5月3日起至同8月21日止,共僱請看 護照顧,合計支出208100元,出院後,雖原告係由親人看護 ,親屬間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由由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係 41 年8月10日出生,案發時為54歲,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5.53年,以25年計算,按一般支出看 護費每日2,200元計,依霍夫曼公式扣間中間利息1次賠付相 當看護費用損害則應為13,067,783元,合計看護費用為13,2 75,883元。⑶勞動能力喪失2,317,40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已無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喪失 勞動能力100%,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之標準,該表 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最高等級為一級,其給付標準 為1200元/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 60歲,原告自54歲至退休60歲之退休年齡,尚能工作6年, 依年利百分之五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317,408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 告因前揭傷害,已無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原告本為四肢健全且正值壯年之人員,因被告之傷 害犯行而遭逢劇變,日後已無法工作,甚至勞煩家人照料生 活起居,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其餘引用刑事案件調查證據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不實,本件刑案刑事庭花很多時間來調查,該案卷 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跟另一名年輕男子(前揭七、八名男子



中之一)進來跟被告交談之後,就發生傷害事件,那些毆打 原告的器具都不是隨手取得,是事先安排好的,另外被害人 廖椿烱在刑庭也作證說,被告跟原告從黃色輝住處出來的時 候,他有聽到,被告有說「打給他死!」(是指讓原告死) 不管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原告,被告都應該負起共犯的損害賠 償責任。林正宗、許錦構林大昌在刑庭都有證稱:被告跟 前揭另一名年輕男子有交談的事實(詳見刑事判決第12頁)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支出、 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費用之數額無意見。 否認被告有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認為檢警沒有抓到真兇, 真兇是被告堂哥汪泇佑,被告人當時在裡面,只有被告堂哥 有辦法聯絡到人。被告是跟廖椿烱打起來,至於林正忠說被 告和原告在黃色輝住處發生口角,後來被告與原告兩人到騎 樓約半分鐘他就聽到打鬥的聲音,他在黃色輝住處外看到七 、八個男子拿棍棒毆打原告的說法沒有意見,但被告跟原告 打起來是不實的。許錦構說看到六、七個人打廖椿烱的證詞 沒有意見,但他說沒有告知被告要到黃色輝住處的證言不實 ,他確實有告訴被告,要到黃色輝住處。原告在哀嚎,被告 沒有看見,否認有原告指稱和前揭另一名年輕男子交談的事 實,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離開的,沒有跟那七、八個人一起離 開。否認原告指述和原告口角離開黃色輝住處時,有說「打 給他死」的語言,那七、八名男子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
㈡如被告無毆打原告,是否與圍毆原告之前揭另七、八名男子 有犯意聯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七、八名成年 男子傷害原告致重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除引 用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一)被告被告係為叔叔汪進宏出面解決與廖椿烱間的債務糾紛 及汪進宏因上開債務糾紛而遭到原告等人毆打之事,被告並 因此而與廖椿烱、原告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種下雙方的怨隙




⒈證人汪進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96年4月5日或6日,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茶小舖」,與廖椿烱談判95年間大 陸投資設廠的事,當時原告有在場,伊被他們叫來的人毆打 ,後來伊透過大明里里長林正忠表示要跟他們談等語(詳偵 卷第79頁);其於警詢時陳稱:伊告訴被告及汪泇佑自己遭 到廖椿烱教唆原告毆打,被告就跟伊要廖椿烱的電話,並打 電話詢問廖椿烱為何找人毆打伊,被告與廖椿烱在電話中講 得很不愉快等語(詳警卷第23頁)。
⒉證人林正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廖椿烱汪進宏 的里長,原告在案發前受廖椿烱的拜託,找汪進宏處理大陸 地區投資的錢財糾紛,後來原告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與他在 電話中發生口角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82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6年4月8日19時許,用堂哥汪泇 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椿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廖椿烱前幾天打伊叔叔汪進宏的事,電話 中廖椿烱罵伊三宇經,並說他知道伊的家,還說叫伊不要太 多事,雙方在電話中都有對罵三字經,講得很不愉快(詳警 卷第4頁)。
⒋而汪泇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0時38 分起,至同日21時44分止,確有與廖椿烱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此亦有廖椿烱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第91至96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確係為汪進宏出面解決與廖椿烱間的債務糾 紛及汪進宏因上開債務糾紛而遭到原告毆打之事,而主動以 汪泇佑的行動電話與廖椿烱聯繫,並因而與廖椿烱、原告在 電話中發生口角,種下雙方的怨隙。
(二)汪進宏係委託大明里里長林正忠出面協調其與廖椿烱、原告 間之糾紛,而林正忠為避免雙方見面發生衝突,乃偕同友人 許錦構刻意安排汪進宏、汪泇佑及被告被告先至林正忠服務 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再電話聯絡廖椿烱、原告前往黃色 輝住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以利搓和雙方和解事宜,惟被 告卻在未受邀請下,前往黃色輝住處,而出現在林正忠安排 單獨與廖椿烱、原告見面溝通之場合,挑釁意味極為濃厚, 其已有傷害廖椿烱、原告之動機及犯意,至為明顯: ⒈證人林正忠於警詢陳稱里民廖椿烱汪進宏有債務上的糾紛 ,伊於96年4月8日22時許,約汪進宏至其服務處,先行溝通 、安撫,當時汪進宏的姪子「阿義」及另名姪子陪他前來, 伊要汪進宏先行至許榮良服務處等候,並和許錦構另外約廖 椿烱至黃色輝住處先行溝通、安撫等語(詳警卷第31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跟許錦構說叫汪進宏、被告 、汪泇佑到伊的里長辦公室,由伊和許錦構出面協調,伊跟 被告、汪泇佑說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大家要心平氣和圓滿 解決,並要他們先到許榮良服務處等候等語(詳本院刑卷【 一】第82、85頁)。
⒉證人許錦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有些誤 會,2人都有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在林正忠的服務處,伊 也先去林正忠的服務處,當時除被告、林正忠外,尚有2個 伊不認識的人在場。談畢,伊與林正忠要到黃色輝住處,門 要關上,且因為被告與原告有誤會,怕他們碰面不好,故請 被告等人先行離開,並未告知被告要前往黃色輝住處之事, 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到達黃色輝住處等語(詳本院刑卷【一】 第134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第2次與廖椿烱通電話,電話中廖椿烱 約伊到臺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喬事情,並說如果伊沒 有去,他還是會找到伊,伊就去他約的地方等語(詳警卷第 4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陳稱:伊是於許錦構在林正 忠辦公室聯絡原告時,聽到許錦構約原告到黃色輝住處的事 ,許錦構要伊不要過去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87 頁背 面),不僅前後陳述歧異,且與林正忠、許錦構證述情節顯 有不同,實無從瞭解被告何以得知林正忠、許錦構約原告、 廖椿烱前往黃色輝住處之事。然林正忠、許錦構既無意讓被 告於渠等在黃色輝住處與原告、廖椿烱洽談時在場,乃被告 竟刻意探得原告、廖椿烱將前往黃色輝住處之消息,並在未 受邀請的情況下,前往黃色輝住處,而出現在林正忠安排單 獨與廖椿烱、原告見面溝通之場合,挑釁意味極為濃厚,其 有傷害廖椿烱、洪有之動機及犯意,已不言可喻。(三)被告確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前往黃色輝住處前 ,並動手毆打廖椿烱、原告,致廖椿烱受有普通傷害、原告 受有重傷害之犯罪行為:
⒈被告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由該等成年男子分持 鐵鍊、鐵棒、木棍毆打廖椿烱、原告,其中1人持鐵棒朝原 告的後腦打下去,而廖椿烱跑過去護著原告時,被告即衝過 來與廖椿烱互毆等情,業據證人廖椿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刑卷【一 】第88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確有與 廖椿烱互毆,且現場確有人持棍棒、鐵鍊毆打原告等情(詳 本院刑卷【一】第93頁背面)。而廖椿烱傷後於96年4月8日 23時15分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耳後撕裂 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警卷第52



頁);原告傷後於96年4月8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持續 就診至96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 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等情, 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51頁)及97年2 月 29日澄高字第970082號函暨病歷(詳本院刑卷【一】第61至 73頁)在卷可稽,次於96年6月21日至96年11月1日因創傷性 腦傷,雙側肢體無力及吞嚥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治療,出院時鼻胃管已拔除,可由口進食,但仍須他人協 助,在他人扶持下可使用助行器短距離行走,進食、沐浴、 更衣、如廁等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由他人協助。97年 4月17日再至該院門診治療,紀錄為外創性腦傷、雙側肢體 無力、失語症、失智症,但意志清醒,1個動作命令之理解 為有時懂,有時不懂。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 、起坐站立需他人協助,因目盲加上平衡能力不佳,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刑卷【一】第 105頁)、97年4月29日中山醫97川博法字第0970 003529 號 函暨病歷在卷可證(詳外放證據),期間自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 斷結果為外傷性腦傷合併雙側肢體乏力,雙眼視神經受損, 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刑卷【一】 第19、104頁)及該院97年4月30日中醫歷字第0970003911號 函暨病歷在卷可稽(詳外放證據),堪認證人廖椿烱有關其 與原告受傷的過程及情節尚非虛構,且廖椿烱、原告確因上 開傷害犯行,而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傷勢無訛。被 告既否認與在場毆打原告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應審究者,乃上開7、8 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以會出現在黃色輝住處前,並於被告與 原告發生口角,及與廖椿烱互毆之際,旋即加入並毆打原告 、廖椿烱?被告與上開毆打原告、廖椿烱之7、8名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原告、廖椿烱陳德湖原係在臺中縣霧峰鄉六股附近用餐, 期間因原告接獲許錦構的電話,而由原告臨時決定前往黃色 輝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廖椿烱許錦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本院刑卷【一】第8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 、陳德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28頁)。原告、廖椿 烱既係臨時變更行程而前往黃色輝住處,則知悉原告、廖椿 烱於案發當時會前往黃色輝住處者,揆諸上開說明,除許錦 構、林正忠外,就只有被告(至於被告如何得知,因被告前 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林正忠、許錦構證述情節不同,而無 從查證),而許錦構、林正忠係為化解原告、廖椿烱汪進



宏叔姪間的糾紛,且與原告、廖椿烱本無任何嫌隙,當無糾 眾埋伏在黃色輝住處外,伺機教訓原告、廖椿烱之理,唯一 可能集眾襲擊原告、廖椿烱者,當屬被告無訛。而被告明知 並未受到邀請,卻仍執意前往黃色輝住處面會已有怨隙之原 告、廖椿烱,衡情自當有所準備,不會單獨隻身前往,以免 因而吃虧,且被告於原告、廖椿烱遭圍毆之際,猶參與鬥毆 行為,並於原告遭7、8名成年男子圍毆,而廖椿烱前往維護 原告之際,出手毆打廖椿烱,阻礙廖椿烱維護原告之行為, 顯然與其他毆打原告、廖椿烱之成年男子,至遲於該7、8名 成年男子圍毆原告之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辯 稱自己係隻身前往黃色輝住處,並不知毆打原告、廖椿烱之 7 、8位成年男子為何人,顯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正忠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黃色輝住處等廖椿烱時,汪 進宏的姪子「阿義」先過來,之後廖椿烱與原告來到門口, 原告就與汪進宏的姪子「阿義」起口角,雙方就在門外打了 起來等語(詳警卷第3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和許 錦構到黃色輝住處後過10多分鐘,被告有到場,廖椿烱、原 告約半小時後到場,渠等有先進到黃色輝住處,但原告就跟 被告發生口角,就跑到外面去,當時外面一片混亂,後來廖 椿烱有跑進來說他被打,伊出去時原告一直哀嚎,伊把他送 到陳德湖車上。當時有約7、8個男子,手拿棍棒在毆打廖椿 烱、原告等語(詳偵卷第80、8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伊與許錦構先到黃色輝住處泡茶,約8至10分鐘左右, 被告與他的1個友人到達黃色輝的住處,約10多分鐘後,原 告、廖椿烱到場,黃色輝有請原告進入客廳,因為黃色輝與 原告本來就熟識,原告進入客廳,廖椿烱則在外面,原告進 入客廳之後,原告、被告就在客廳發生了口角,原告進入客 廳之後,因為他的年紀比較大,就向被告說你這個年輕人怎 麼這樣如何如何的,氣氛就很不好,被告本來是沈默以對, 但是經原告一直責罵,心裡可能就有所不平,之後原告、被 告2人出去騎樓那邊,約有半分鐘,就聽到打鬥的聲音等語 (詳本院刑卷【一】第82、84頁)。綜觀證人林正忠對其目 擊在黃色輝住處發生之鬥毆情節,歷次陳述漸趨保守,容有 受到被告在庭壓力的影響,然就被告係在與原告發生爭執, 且與原告前往黃色輝住處騎樓時,旋即發生鬥毆事件等情, 證人林正忠前後陳述均屬一致,顯然黃色輝住處外約7、8名 成年男子毆打原告、廖椿烱的事件,必與被告有關。 否則被告既係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與原告相偕到黃色輝住處 外騎樓處解決紛爭,依理當係被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然 現場卻係由7、8名成年男子分持鐵鍊、鐵棒及木棍毆打原告



,被告並在廖椿烱前往支援原告之際,出手與廖椿烱互毆, 阻礙廖椿烱維護原告之行為,足認上開7、8名成年男子確係 被告糾集至黃色輝住處前,準備教訓原告、廖椿烱的人馬。 ⒋證人許錦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伊約原告到黃色輝住處 談和解情事,不知何故被告先帶3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再 過15分鐘,原告、廖椿烱與1名不詳男子來到現場,被告與 原告發生口角,就見廖椿烱先走到外面,不久就被外面不詳 之人毆打,喊救命跑進來,只見他左耳邊受傷一直流血,原 告見狀出去到騎樓下,就被外面約7、8人持木棍、鐵棍、鐵 鍊連續毆打倒地不起,後來被告等3、4部車輛約10人左右就 匆忙離去等語(詳警卷第4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們到黃色輝家約10幾分鐘,甲○○就來了,陪他進來有2 、3個男子,在外面有幾人不清楚,約10幾分鐘後原告、廖 椿烱就來了,他們言語上有衝突,廖椿烱就到外面去,結果 過幾分鐘廖椿烱跑進來喊救命,有受傷,原告當時人在裡面 坐,廖椿烱在外面喊救命時,我們出去時他已經在騎樓,原 告就出去看廖椿烱,他就被7、8個男子拿木棍、鐵鍊、鐵棍 打,洪崇義當時有無動手,因為很亂,我不清楚。」等語;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毆打的人鳥獸散之後,被告就和 那些人分搭2、3部車離開,他們是一起走的等語(詳本院刑 卷【一】第140頁),由被告事後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 分搭2、3部車離開現場,益證被告確係夥同上開7、8名成年 男子前往黃色輝住處,並共同毆打原告、廖椿烱無訛。 ⒌證人林大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去黃色輝 家中與黃色輝泡茶,後來林正忠與許錦構他們2人無緣無故 就跑到黃色輝家中,沒多久又有1個人來,我也記不清楚不 知道是否為被告,後來又來了2個人,那2個人進來屋內之後 ,剛進來的這2個人,與在場我不認識的那人就在那邊大小 聲,那時候外面還有1個,那可能是去停車的人,是與最後 來的那2個人一起來的,外面已經在叫救命,好像是在跑給 人家追,外面的那個人在叫救命的時候,裡面的這2人與我 不認識的那人也在大小聲,好像要吵起來,那2人以為他們2 人,對方只有1人,怎麼知道那1人比較年輕,就將該2人其 中1人拖到外面去。」;「(【請告訴人廖椿烱起立並請證 人指認】請確認在庭站立之人,是否就是當晚被該年輕人拖 出去的人?)不是,(回頭指著在庭之告訴人丙○○○)是 這個人的丈夫,我以前有去他家中泡茶,可能她對我沒有印 象。」;「該年輕人進來的時候,是沒有人與他一起進來, 但過一會之後,有另1個比較瘦,也是高高的年輕人來與該 年輕人講幾句話之後,沒有坐下來泡茶就離開了」等語(詳



本院刑卷【二】第154、155頁)。觀諸證人林正忠、許錦構林大昌就案發當時廖椿烱有無進入黃色輝住處、搭載原告 、廖椿烱陳德湖有無進入黃色輝住處、在外面呼喊救命者 是否即為廖椿烱、原告是走到外面始遭到毆打或是在黃色輝 住處被拖出去、有無他人陪同被告進入黃色輝住處、同行人 數為何等情,彼此陳述容有歧異,然或係因證人均未預期會 發生後續的鬥毆事件,且案發現場至為混亂,案發過程極為 短暫,且每位證人觀察現場的角度不同,致渠等未能精確記 憶事件發生的細節。猶以證人林大昌證述原告係遭被告自黃 色輝住處拖出之情節,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差異性過大,或 係因證人林大昌係在事隔1年多後始在本院初次證述案發過 程,其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有所偏差,亦屬正常現象。然證人 林正忠、許錦構林大昌就案發當時確有被告同行友人出現 在黃色輝住處等情,則彼此陳述相同,足認被告確非隻身前 往黃色輝住處,其對自己與原告相約至外面解決紛爭,原告 旋遭7、8名成年男子持鐵鍊、鐵棒、木棍毆打之情,自難諉 為不知。況鐵鍊、鐵棒、木棍並非隨處可得之物品,上開7 、8 名成年男子隨身攜帶鐵鍊、鐵棒、木棍至黃色輝住處前 等候被告指示,被告教訓原告、廖椿烱的意味已至為明顯。 至於證人許錦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伊與林正忠到達 黃色輝住處時,有黃色輝、綽號「阿瑞」的人在泡茶,後來 又有2個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到達,10餘分鐘後被告1個人進 來黃色輝住處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134頁),然經檢 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追問其證詞何以與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 陳述不同,證人始又改稱在法庭之陳述係根據其回想,因事 隔1年多,可能記憶有誤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136頁背 面),顯然證人許錦構會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更異前詞,容 係受到被告同庭的壓力或時間日益久遠所致,其事後更異之 詞,不具採信之價值。
⒍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易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的綽號是「阿昌」、「大昌」,96年間某日, 伊至黃色輝住處泡茶,過10幾分鐘,被告進來找黃色輝談那 件事情,坐一會,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人進來,就指著被告 一直漫罵,伊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 汪泇佑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 ,之後馬上就打起來了,至於他們是何人打何人,伊不清楚 。因為不是伊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看。伊要離開的時候, 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證 人當庭作出以右手掌扶住左手掌的動作),坐上1部白色的 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181、183



頁)。然證人吳易昌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說明 如下:
⑴被告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阿宏」的 朋友,有關經常與黃色輝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 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 知該人叫吳易昌,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 話聯絡吳易昌,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 ,請吳易昌出庭為其作證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179頁 背面);然證人吳易昌卻證稱在至法院開庭前,沒有人特意 找過伊,伊是收到傳票才出庭,在收到傳票前,沒有任何人 找過伊。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任何人拜託伊出庭作證等語(詳 本院刑卷【一】第180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顯然,彼此 陳述已有歧異,經法院質問證人吳易昌,並表示被告陳稱開 庭前曾與吳易昌相約在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證人吳易 昌始改口陳稱確實有與被告在上開營造公司見面等語(詳本 院刑卷【一】第186頁背面);而證人吳易昌陳稱被告是直 接打電話給伊,並聯絡在營造公司見面等語,經法院質問證 人吳易昌,並表示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與其聯絡,證人吳易 昌始又改口陳稱開庭前2個星期,有人先打電話問伊是否就 是「阿昌」,而該人並非被告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 187頁)。再者,被告陳稱係與自己的妻子、小孩前往營造 公司與證人吳易昌碰面,現場連同吳易昌共4人等語(詳本 院刑卷【一】第179頁背面),然證人吳易昌卻又證稱伊係 朋友開車載伊過去營造公司與被告見面,現場只有伊、伊的 朋友及被告3人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187頁背面),彼 此陳述更係南轅北轍。而經法院調閱證人吳易昌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證人吳易昌自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 至同年6月19日8時57分止(證人係於同年6 月19日9時到本 院作證),與被告通聯計22次,其中有9次係主動發話或發 簡訊給被告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詳本 院刑卷【二】第14至126頁)。以證人吳易昌若僅係單純就 其見聞出庭作證,實無必要掩飾其與被告見面及電話聯絡之 事實,而被告及證人吳易昌對渠等在營造公司見面經過之陳 述,彼此迥異,更係令人生疑。而證人吳易昌縱係應被告之 要求而出庭就其見聞據實陳述,衡情僅須被告於電話中表明 請其出庭作證之意即可,焉有必要在短短14天內密集聯絡22 次,甚至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多達9次,是證人於本次 作證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⑵證人林正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先在黃色輝



處的人,有伊、許錦構黃色輝黃色輝的家人、「阿瑞」 、「大昌」;伊沒有在黃色輝住處看過吳易昌;當天在場的 「大昌」是伊堂兄的兒子,他的真實姓名為林大昌等語(詳 本院刑卷【一】第87頁背面、卷【二】第135、137、138頁 );證人許錦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黃色輝住處的有 伊、里長林正忠、黃色輝、「阿瑞」、「大昌」在喝茶等語 (詳警卷第4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大昌」是 黃色輝的朋友,真實姓名為「林大昌」等語(詳本院刑卷【 二】第160頁背面);證人林大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確有在黃色輝住處泡茶;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 吳易昌,以前也沒有看過此人等語(詳本院刑卷【二】第 154、157頁)。綜上所述,在被告到達黃色輝住處前,該址 僅有黃色輝黃色輝的家人、林正忠、許錦構林大昌及「 阿瑞」在場,而林大昌即為證人林正忠、許錦構於警詢時所 稱「大昌」之人,而吳易昌當時根本不在現場,其自稱於案 發時在場,並稱自己綽號為「大昌」,顯係佯裝為證人林正 忠、許錦構於警詢時所為「大昌」之人,營造自己在案發當 時在場的假象。
⑶證人吳易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要到黃色輝 住處的神壇算命,伊進去因為要問事情,所以就先上香,前 後約5分鐘,然後伊就坐下,等候香柱燃燒過半等語(詳本 院刑卷【一】第181、182頁)。然同時在場的證人林正忠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黃色輝住處,並沒有人 到黃色輝住處請黃色輝為其算命,也沒有印象有人為了要在 黃色輝住處算命,而在黃色輝住處神龕前燒香等語(詳本院 刑卷【二】第137頁背面);證人林大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伊自案發當日19時許,就在黃色輝住處泡茶,並有沒 綽號也叫「大昌」的人去那裡算命等語(詳本院刑卷【二】 第155頁背面),足證證人吳易昌稱係為算命,而於案發當 時前往黃色輝住處,亦係虛構之詞。
⑷證人吳易昌證稱因其案發當時在場,故案發後不久警員蘇振 昌曾經詢問過伊與本案有沒有關係,並留下伊的資料等語( 詳本院刑卷【一】第180頁、第183頁背面),惟證人蘇振昌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證稱:「(你有沒有去找過一個叫吳 易昌的人,詢問他是否有在場目擊事情發生經過?)因為我 有調閱被告以及汪泇佑的電話通聯,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 很多人打他,我依據電話通聯的時段去分析,發生事發的前 後時段吳易昌是其中1個與他們2人有電話聯繫的人,我就打 電話叫吳易昌過來偵查隊,問他有無參與本案,他說沒有, 我問他有無看到何人打人,他說不知道。我沒有針對吳易昌



製作筆錄的原因是因為證人沒有指證,當時告訴人1人重傷 ,另1人出國,當時都無法指證,我只是個人因為通聯紀錄 認為吳易昌有點奇怪,所以才要吳易昌過來詢問看看。」; 「(你是否有要吳易昌留下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 有。」等語(詳本院刑卷【二】第159頁),而證人吳易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曾 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8 日20時16分、21時52分、21時56分、23時6分,均有撥打汪 泇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在卷可證(詳外放證據)。 顯然警方並非認定證人吳易昌在場,而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 ,而係因證人吳易昌於案發時段與被告及汪泇佑間有通聯紀 錄,因而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且根本未曾要求其留下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是證人吳易昌以曾經警員蘇振昌詢問案情 ,而強調案發時有在黃色輝住處泡茶,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⑸證人吳易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之前沒有見過,也沒有一起 泡過茶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180頁背面),被告亦陳 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阿宏」的朋友, 有關經常與黃色輝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 「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 叫吳易昌,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 吳易昌,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吳 易昌出庭為其作證等語(詳本院刑卷【一】第179頁)然依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證人 吳易昌曾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 見渠等早在案發當時即已認識,證人吳易昌刻意隱瞞早與被 告於案發前認識的事實,再對照證人吳易昌同時刻意隱瞞在 本院97年6月19日開庭前,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的事實及被 告虛構是透過「阿宏」找到綽號「大昌」的吳易昌到庭作證 等情,益見證人吳易昌確係被告虛偽塑造的在場證人,其證 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吳易昌證稱被告被告係進來找黃色輝談那件事情等情, 與證人林正忠、許錦構證稱被告係不請自來及證人林正忠、 許錦構林大昌證稱有人與被告一起到黃色輝住處等情,均 有不合;而其證稱伊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 就看到汪泇佑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 身而過等情,亦與證人林正忠、許錦構證稱案發現場並未看 到汪泇佑等情及證人許榮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汪泇佑 於96年4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 分至11時之間止



,都是在伊的服務處泡茶等情,明顯不符;又其另證稱看到 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坐上1部 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等情,亦與證人許錦構證述被 告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搭2、3 部車離開現場等情, 截然不同,已有可疑。而證人吳易昌對案發當時其他在黃色 輝住處泡茶的人完全沒有印象,對現場鬥毆的過程亦表示不 知情,唯獨聚焦於被告在案發現場的動向,且記憶清晰完整 ,顯有違常情,對照證人吳易昌根本並非在黃色輝住處泡茶 的「大昌」,現場除林大昌外,亦無其他名為「大昌」之人 ,足認證人顯然虛構在場及目睹案發經過之事實,其為早已 認識的被告到庭偽證,已至為明顯。
⑺證人許錦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吳易昌應該是在伊到黃 色輝住處之後才到場,並坐在客廳的小圓凳上,眾人在外面 吵架的時候,吳易昌應該都是待在屋裡等語(詳本院刑卷【 二】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經法院再度質問是否可以確 定證人吳易昌當天確實在場,證人許錦構始改口稱:「我回 想起來是沒錯,但是已經過了1年多,怎麼可能記那麼好, 我不敢確定。」等語(詳本院刑卷【二】第165 頁),此與 證人許錦構自己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已明顯不同,亦與證人林正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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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