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67號
TCDV,98,訴,367,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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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鋐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 費11,187元。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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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