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 即陳秀琴)
弄8-7
上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 陳 諭(即陳秀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陳 (即陳秀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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