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裁定人 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武雄
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癸○○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應提出證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庚○○及①雙連店己○○、高梅峰、壬○○、楊宗憲②迪化店丁○○、乙○○、巳○○③長安二店戊○○、李孟廉、彭婉綾④長安店寅○○、彭毓璋、吳榮崇、王琮平⑤吉林店未○○、張建平、丑○○⑥長春店丙○○、周俊雄、黃筱苓⑦民權二店辛○○、黃子虔、呂佳峰⑧民權店卯○○、子○○⑨延平二店甲○○、曾雅琪、邱榕濱⑩民生二店李瑞玲、辰○○、李啟文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之考勤表(或影本)、薪資表(或影本)。二、⑴雙連店附表編號①至 ⑵迪化店附表編號①至 ⑶長安二店附表編號①至 ⑷長安店附表編號①至 ⑸長春店附表編號①至 ⑹民權二店附表編號①至 ⑺民權店附表編號①至 ⑻延平二店附表編號①至 之簽帳單(或影本);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於本院並扣押之。 理 由
查受裁定人係如主文所示考勤表、薪資表及簽帳單之持有人,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考勤表、薪資表及簽帳單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應命提出並扣押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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