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1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298,200元 ,到期日97年3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 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 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並未依法向抗告人 提示請求付款,即驟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直接行使票 據追索權之行為難謂適法。況且,系爭本票實為抗告人作為 擔保雙方鋼筋材料供給合約書之履行而簽發,系爭工程尚未 結束,且雙方亦未結算,何來存在有債務關係。故相對人持 該作為擔保之本票,對抗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實屬無理等 語。惟查,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本票發 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茲系爭本票上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雙方鋼 筋材料供給合約書之履行,工程尚未結束,雙方亦未結算, 何來存在有債務關係乙節,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 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 不存在;若有強制執行完畢情形,債務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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