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3號
TCDV,98,抗,43,2009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相 對 人 上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8年1 月9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289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者,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 法第95條、第124 條規定甚明。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 舉證。次按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 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 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職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主義,法院應審查 本票之形式要件如後:(一)聲請人應提出本票正本。(二 )繳納裁判費用。(三)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當事人。(四 )有效之本票款式。(五)本票應屆到期日。(六)追索權 未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判)。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未為提示及催討,卷 內亦無催討之證據,原審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 法。又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受款人林美玲,並禁止背書轉讓, 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且禁止 轉讓之票據,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仍不得對 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抗告人已 提起返還支票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86 號),相對人藉詞拖延訴訟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心態殊有可議,足見係惡意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3 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三、但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提出本票6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 明,已難認有據。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 票據,且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云云,與卷附本票影本 顯不相符,且相對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自承並無上情,相對人 此部分抗告理由,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惡意 取得本票,暨業已提起返還支票訴訟等情,核屬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上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